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 判例一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市新北路金东巷人,学生。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审理经过被告人张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沂水县1+1宾馆房间内,利用其在沂水县城各中学作招生宣传期间获取的高中毕业生信息,猜测账户名及密码后,借用他人电脑,非法登录“山东省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平台”,并对沂水县沂城街道稳坐官庄村高飞等九名考生的高考志愿进行篡改,将相关志愿统一修改为山东外国语职业学院,致该九名考生均未被本人填录的志愿录取。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高飞等人的证言、证人王仕雪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后果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张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王丽审判员赵金武审判员张敬花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书记员李慧 判例二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左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石家庄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漫公司”)与宣化科技职业学院签订协议,由影漫公司帮助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进行高考招生工作,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则按该公司招录人数给予奖励,在该年度高考志愿填报期间,29名河北籍考生的第一高考志愿被篡改为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其中杨某、刘某、杨雄峰、郝某、李某乙等五名考生的高考志愿,系被影漫公司所雇佣的闫某甲篡改。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闫某甲在石家庄市汇丰路18号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电教室,用该电教室的电脑(IP:222.222.60.139.)打开河北省教育考试院网站,并通过之前所收集的考生号、出生年月等信息推测出杨某、刘某、杨雄峰、郝某、李某乙等五名考试的登录密码,在该网站成功登录该五名考生的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将该五名考生所填报的高考第一志愿均修改为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主要辩称:五名考生的志愿是其修改的,但考生的信息不是其收集的,密码不是其推测的。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闫某甲是在纪委找其谈话,且不掌握是谁修改了志愿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案发经过,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闫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闫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闫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闫某甲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石家庄影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漫公司”)与宣化科技职业学院签订协议,由影漫公司帮助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进行高考招生工作,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则按该公司招录人数给予奖励。在该年度高考志愿填报期间,29名河北籍考生的第一高考志愿被篡改为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其中杨某、刘某、杨雄峰、郝某、李某乙五名考生的高考志愿,系被影漫公司所雇佣的闫某甲篡改。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闫某甲在石家庄市汇丰路18号石家庄人民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电教室,用该电教室的电脑(IP:222.222.60.139)打开河北省教育考试院网站,并通过其所获知的杨某、刘某、杨雄峰、郝某、李某乙五名考生的相关信息及登录密码,在该网站成功登录该五名考生的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将该五名考生所填报的高考第一志愿均修改为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刘某、郝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王某、闫某乙、孙某、蔡某、崔某、魏某、柳某、李某甲、董某、范某、成某的证言;河北省纪委移交的受案材料;河北省考试院说明、考生最终志愿列表、考生填报志愿登录日志、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的操作,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其在纪委谈话及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闫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赵瑾人民陪审员郭庆元人民陪审员崔文丽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代书记员杨继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37篇文章/案例汇编:毒品犯罪司法/实务观点一览25篇文章/案例汇编:奇案、怪案司法裁判观点一览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作为个案抗诉的依据吗?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22篇与认定“自首”相关的理论&实务文章汇编(简洁清晰)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刑事备忘录”公安交流群正式建立,欢迎入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