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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坯布并提货后关闭手机拒付货款同时低价转售如何定性?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柏军。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立波。辩护人方勇。一审请求情况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汪国成以绍兴县汇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绍兴县双木针织有限公司的陈华林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向双木公司采购20吨左右的30S+20D规格的人造棉白坯布,单价29元/公斤,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次性提货时付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同年8月29日、9月6日,被告人汪国成分二次从双木公司共提走30S+20D规格的人造棉白坯布12024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48696元,后关闭手机逃匿他处。骗得上述坯布后,被告人汪国成分两次以13.5元/公斤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孙柏军,被告人孙柏军明知该布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柏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国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孙柏军辩称其并不知道所收购的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起诉指控其收购布匹的数量有误。被告人孙柏军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孙立波、方勇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被告人汪国成、孙柏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柏军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2、对汪国成从陈华林处骗得的坯布与孙柏军向汪国成所收购的布匹两者是否同一存在疑问,且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柏军向汪国成收购布匹的数量有异议,孙柏军所收购的汪国成于2011年8月29日骗得的坯布数量应为3367.1公斤;3、起诉指控汪国成骗取陈华林财物的数额及孙柏军向汪国成收购布匹的价值有误。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华林的陈述,证实其为绍兴县双木针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6月底,有个叫汪国成的人通过其朋友介绍到其厂里来,说要购买其公司生产的人造棉,且自称是绍兴县汇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后其与汪国成谈了之后达成口头协议:汪国成从其公司采购规格为30S+20D的人造棉,数量为20吨左右,单价为29元/公斤,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次提货时付2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经码单确认)后汪国成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8月4日、8月29日、9月6日四次从其公司提走上述规格的人造棉3964.4公斤、3362.7公斤、6987.7公斤、5036.3公斤,在其催款下,汪国成只支付货款16万元,后汪国成手机停机联系不上了,其也找不到他的行踪,才知道被骗了。同时证实其与孙柏军不认识,也没有与孙柏军做过生意,其卖给汪国成的都是打卷打好的正品布,当时这种布的市场价大概29元/公斤,其提供的原料进货码单上的数量只是生产汪国成所购布匹原料的一部分;该陈述能与绍兴县双木针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华林提供的码单、出库码单(原料进货单)及收条相印证。其中出库码单(原料进货单)证实生产该种人造棉的原料进货价为25.2元/公斤。2、史峰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其与孙柏军做过两次生意,当时孙柏军说是有一批人造棉白坯布,是从绍兴那里收布,问其要不要,其说好的,还和孙柏军去绍兴一个打卷店看过棉布,当时其看了样品之后,孙柏军问其值多少钱,其说15元/公斤左右,后来价格都是孙柏军和对方谈的,过了几天其就与孙柏军一起去提货,提货那天可能是8月29日或30日,具体提货地点说不出来,这批布的钱是其出的,总共有3吨多,其给了他5万多块钱,其是9月1日卖掉的,卖了57905元,原来成本是51600元,赚了6305元,利润分了一半给孙柏军,这个其都有记账的。过了几天,孙柏军又来问其上次那样的布要不要,其说好的,价格孙柏军说还是和上次一样,第二天孙柏军让其带5万元,孙柏军自己还有点钱,并约好到绍兴104国道线东湖风景区门口,至于孙柏军最后给那个老板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这批货有5吨左右,后他们提了货回到慈溪,其记得这批货卖掉赚了5950元,是和孙柏军分掉的。同时证实这些布都是成卷的,从厂里出来的样子,都是正品布,孙柏军都有码单给其,上面都有数量;同时,史峰提供8月29日码单二份,其中记载的布匹数量共计3367.1公斤,9月6日码单三份,其中记载的布匹数量共计5036.3公斤,以及相关销售笔记用以证明其证言。3、杨国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在绍兴袍江越东路与329国道线的交叉路口有仓库,并作为打卷店使用,汪国成有布在其打卷店打过一次,平时也经常来其店里坐坐。有一次大概在2011年8月底的一天,其到店里时汪国成已经在了,原来汪国成有一批布放在其店里,是白坯布,过了两三天,这批坯布被拉走了。当时其不知道这批坯布是谁的,之后说起来才知道是陈华林的布,当时除了汪国成之外,还有一个叫孙柏军的慈溪人一起把布拉走的,孙柏军是凌王根的朋友;4、凌王根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其在绍兴袍江新区329国道与越东路交叉路口杨国根的打卷店认识了汪国成,汪国成当时说有一批布要卖掉,其告诉汪国成其有一个朋友叫孙柏军,是在慈溪市胜山镇做布匹回收生意的,可以帮忙联系一下,后其联系了孙柏军,孙柏军便赶来杨国根的打卷店,之后具体的交易都是汪国成和孙柏军自己谈的。其对于布匹的来源和质量等并不清楚,孙柏军也未让其到汪国成那里要过发票,其自己也未向汪国成要过发票。同时证实那次经其介绍应该是汪国成与孙柏军的第一次见面,之前他们应该不认识;7、被告人汪国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8月29日、9月6日分别从陈华林经营的绍兴县双木针织有限公司以口头合同约定的形式骗得人造棉布6987.7公斤、5036.3公斤,与陈华林约定29元/公斤进行交易,(经码单确认)该两批布均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孙柏军,这些布都是正品布,没有质量问题。关于2011年8月29日那批布,其从陈华林公司提出来后暂放在绍兴袍江杨国根的打卷店内,后其通过凌王根认识了孙柏军,知道孙柏军是专门收布的,其便让凌王根叫孙柏军过来,孙柏军看过也说是好布,当时其开价21元/公斤,孙柏军他们不肯,最后压到13.5/公斤,第二天孙柏军便开车过来将这批布拉走了,这次共卖了9万元左右。关于2011年9月6日那批布,其也是打电话给孙柏军问其还要不要,孙柏军说要的,价格和上次一样,且约好在国道线东湖风景区门口交易,后孙柏军支付其6万多元现金后便将货拉走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时证实其虽然没有明确和孙柏军讲过这些布是其骗来的,但其和孙柏军介绍布匹时说是刚从机器上下来,从厂里拉出来的,是正品布,要29元/公斤,且孙柏军是做布生意的,应该知道这种布的市场价格,当时这种布匹原料价格都在22元/公斤左右,13.5元/公斤这么低的价格孙柏军应该知道来路不正,只是没有明说而已。8、被告人孙柏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事布匹收购生意有十年左右了,2011年8月29日左右,其通过凌王根认识了汪国成,汪国成说有批坯布要卖掉,其就赶到绍兴袍江一个打卷店里看布,史峰也看过,布都是好的正品布,汪国成开口要21元/公斤,后其与史峰把价格还到13.5元/公斤,第二天其雇了车到打卷店拉货,货有5、6吨的样子。过了没几天,汪国成又打电话给其,说是和上次一样的布又有了,也是刚从圆机上织好的,问其要不要,后其还是按原先的价格收购,第二天其与史峰一起到和汪国成说好的104国道线旁的东湖风景区门口进行交易,这次也是5、6吨的货,其现金支付了6万多元。两次交易汪国成都有码单复印件给其,其再给史峰,布是史峰负责去卖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时证实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涉案2011年8月29日码单四张,9月6日码单三张后,其认可码单上所记载的即为其向被告人汪国成所收购的布匹种类及数量,2011年8月29日码单上的数量为6987.7公斤,这批货其现金支付给被告人汪国成9万元左右,9月6日码单上的数量为5036.3公斤。汪国成对其说布是刚从机器上下来的,是刚出厂的,其不知道汪国成有没有公司或厂,以前其收布一般都到服装厂、织布厂,这次在打卷店、路边交易,其想想有可能布来路不正,只是没有明说而已,问题出在这些是正品布,正品布确实不止这个价格。其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证实汪国成对其称是自己公司圆机上织好的成品布,当时这种正品布价格肯定在25元/公斤以上。对被告人孙柏军关于其并不知道所收购的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辩解及辩护人孙立波、方勇关于对被告人汪国成、孙柏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柏军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孙柏军在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做布匹收购生意有十年左右,在向汪国成收购布匹时其知道布匹是正品布且质量是好的,正品布确实不止13.5元/公斤这个价格,当时布匹的市场价在25元/公斤以上。该供述能与被告人汪国成的供述及陈华林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柏军在交易时对布匹的质量及市场价格都已了解,最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布匹;其次,被告人孙柏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以前收布一般都是到服装厂、织布厂,这次在打卷店、路边交易,其想想有可能这些布来路不正,只是没有明说而已。该供述与本案实际交易情况相符,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柏军交易时认为交易地点是有异于正常交易的。至于被告人孙柏军及辩护人提出涉案两次交易之前被告人孙柏军与汪国成在陈华林公司有一次正当交易,既被陈华林的陈述、凌王根的证言所否定,又未得到被告人汪国成的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人汪国成、孙柏军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及真实性问题。被告人汪国成对于其所作供述未表异议,被告人孙柏军在其讯问笔录后均予以签字按押,并否认遭到刑讯逼供,辩护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等违法取证情形,且公安机关已对提讯证与讯问笔录上时间的不相对应处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被告人汪国成、孙柏军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明知”不一定是“确知”,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这些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具体交易货物的特征、价格及交易地点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柏军作为一个多年从事布匹生意的人,在交易时应该已认识到所收购的布匹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即已达到“明知”的要求,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采纳被告人孙柏军及辩护人孙立波、方勇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柏军关于起诉指控其收购布匹的数量有误的辩解及辩护人孙立波、方勇关于对汪国成从陈华林处骗得的布匹与孙柏军向汪国成所收购的布匹两者是否同一存在疑问,且对起诉指控孙柏军所收购的汪国成2011年8月29日骗得的坯布数量有异议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汪国成的供述与陈华林的陈述、相关码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国成于2011年8月29日、9月6日分别从陈华林处骗得人造棉布6987.7公斤、5036.3公斤;其次,被告人孙柏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证实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涉案2011年8月29日码单四张、9月6日码单三张后,其认可码单上所记载的即为其向被告人汪国成所收购的布匹种类及数量,2011年8月29日码单上的数量为6987.7公斤,这批货其现金支付给被告人汪国成9万元左右,9月6日码单上的数量为5036.3公斤,其现金支付了6万多元。其供述的布匹数量与货款、单价能吻合。该供述又能与被告人汪国成的供述相印证;最后,虽然史峰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人孙柏军所收购的8月29日的那批货只有3367.1公斤,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史峰关于8月29日那批货的数量只有3367.1公斤的证言,所依据的是二张码单,而收集在卷的证据证实,该批货涉及的码单有四张。其证言既与被告人孙柏军原先所作供述不符,又被被告人汪国成的供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汪国成从陈华林处骗得的布匹与孙柏军向汪国成所收购的布匹两者具有同一性,且被告人孙柏军所购买的汪国成2011年8月29日从陈华林处骗得的坯布的数量应为6987.7公斤。不采纳被告人孙柏军及辩护人孙立波、方勇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孙立波、方勇关于起诉指控汪国成合同诈骗数额及孙柏军收购布匹的价值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即应以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认定,具体由财物折合成货币价值时,应以行为实施时该物品所处的价格体系中的实际价格为折算依据。起诉指控以被告人汪国成与陈华林口头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作为被告人汪国成实际骗取布匹价值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陈华林的陈述及生产原料进货码单、被告人汪国成及孙柏军的供述,该价格属大批量交易正常市场价,对交易双方而言,均未显失公平,可以客观体现涉案布匹的价值,而该价格实际上还低于正常的市场零售价,以该价格认定涉案布匹的价值实际上是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故本案可以被告人汪国成与陈华林约定的交易价格作为认定涉案布匹价值的依据,被告人孙柏军收购该布匹的价值也应与被告人汪国成合同诈骗的数额相同。不采纳辩护人孙立波、方勇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柏军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柏军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国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汪国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汪国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傅蓉蓉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胡炳澄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刘贞智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37篇文章/案例汇编:毒品犯罪司法/实务观点一览25篇文章/案例汇编:奇案、怪案司法裁判观点一览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作为个案抗诉的依据吗?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22篇与认定“自首”相关的理论&实务文章汇编(简洁清晰)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刑事备忘录”公安交流群正式建立,欢迎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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