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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逃期间救助落水儿童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基本案情:     2003年初,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张某在张家口火车站,同另三位同伙以接站为由将刚下车的旅客陈先生带至站台地下通道出口处,掏出小刀威胁事主,抢得人民币125元,黑色皮夹克1件,香烟一盒。事发后张某辗转逃往内蒙古,在逃期间在一次拯救落水儿童行动中见义勇为,并被单位评为“荣誉职工”。2006年底到北京出差住店时被抓获。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应依法予以惩处。经调查认为,张某在辍学后受社会不良人员的影响,沾染了恶习,一时糊涂,导致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但事后遵纪守法,在逃期间还曾救助过落水儿童,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本着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张某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法官点评:     本案引起的主要争论,是被告人张某在逃期间救助落水儿童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对他最后的量刑是否有影响。    《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立功主要是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在押期间的立功表现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可以减刑,但逃亡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在量刑时是否可以作为减轻刑罚的标准,目前国内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无此方面的明文规定,因此,张某在逃期间的见义勇为行为不亦认定为立功情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张某最后在这一标准下被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据的并不是见义勇为行为,而是根据他犯罪时的年龄。      张某在逃期间,见义勇为拯救落水儿童可视为悔罪的表现,也是一种态度的证明,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但法官在量刑时主要还是依据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符合初犯、积极退赔并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三者之一的,就可以判处缓刑。“这三个条件张某都符合,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执行。”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广东律师唆使强奸案被害人递交虚假说明获刑一年25篇文章/案例汇编:奇案、怪案司法裁判观点一览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作为个案抗诉的依据吗?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22篇与认定“自首”相关的理论&实务文章汇编(简洁清晰)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刑事备忘录”公安交流群正式建立,欢迎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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