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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是否为罪、罪数形态及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因此,正确把握法律认识错误有助于全面把握刑法的适用。本文将从法律认识错误的基本含义入手,通过对其特征的探讨,分析国外目前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态度,进一步认识法律认识错误这一刑法原理,以期更好地指导实务。
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之概述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者事实情况发生的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刑法上的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相对,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有关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的评价上的不正确认识,又称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谓法律错误。此种错误一般不会对行为人是否为罪产生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1]
1、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也称“假想非罪”。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但认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破坏军婚罪,其行为人可能只认识到与军人配偶同居不道德,但不至于犯罪。二是行为人更本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事实上确实犯罪行为。如“大义灭亲”、“同态复仇”等行为。
2、将无罪行为认为是有罪行为,也称“假想有罪”、“幻觉犯”。 行为人的该种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典型如正当防卫、盗取财物尚不足犯罪数额要求的。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及刑罚轻重的认识错误。一是对自己行为应成立罪名的误解,这种错误认识在法条产生竞合时极易出现。例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本来行为人触犯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是对行为应处刑罚轻重的误解,例如行为人不知刑法对加重或减轻情节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受到与自己预想不同的刑罚。如正当防卫的过限行为,行为人知道刑法应对其过限行为给予处罚,但却不知道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即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与客观发生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不相一致。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犯罪故意,进而影响到行为人是负故意责任还是负过失责任,亦或是不负责任。事实认识错误对于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理论比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理论更加复杂,它主要分为以下五种:[2]
1、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由于对某种客观事实产生误解,而导致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典型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行为。如一行人夜晚行路中被打劫,恰巧一民警路过救援,由于事发突然,光线不明,该行人以为其系劫匪之同伙,并将其打伤。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出现偏差。该种认识错误有二种情形:第一,预想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到的对象属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第二,预想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的对象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如甲预想侵犯的对象是乙,于夜晚等在乙必经之路,后终于看到一黑影走过,遂开枪射杀,近前一看,乃是一熊。区分上述两种情形的效果在于行为人将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原因是由于其行为导致犯罪构成要件产生了偏差。
3、手段、方法的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方法的误用,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构成和客观上的犯罪构成产生了偏差。如甲本欲毒药杀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另如误把毒药当药酒给他人治病,但却要了他人的命。
4、行为偏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有偏差。如甲欲杀张三,朝张三射击却击中张三身旁的李四。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不符合实际情况。(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三)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之比较
由于法律认识错误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大多情形下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进行评价,只可能对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评价产生一定作用,因而也就不会对定罪产生太大影响,在量刑上会有所关联。如甲之子无恶不作,于是将其杀死,为民除害,此时甲的故意杀人罪成立毫无疑问,但对其在量刑肯定存在影响。
而事实认识错误却是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也就左右了犯罪构成要件对其主观方面的评价,从而决定了定罪量刑。如甲欲杀死乙,遂弄一乙的照片,在其照片上贴上符咒,每天扎七针,七天后乙身亡,甲由于方法认识错误,使用该方法不可能杀死乙,也就不对乙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二、国内、国外关于认识错误的理论研究概况
(一)法律认识错误的理论研究概况
(1)否定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即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够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丝毫无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有对事实的认识即可”[3]。德国学者洛克辛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4]。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5]
(2)肯定说。该说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使个人决定其作为和不作为的依据,知法犯法是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有权对其处罚[6];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如果以此种观点为视野,例如,针对父亲杀死逆子为民除害这同一事实,熟知刑法的行为人要承担故意杀人罪责,而不知刑法者则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岂不尴尬。因此,此种学说并不科学。
(3)折衷说。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否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对违法性缺乏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如果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则可排除主观故意。
上述各学说虽然都有其合理性,但都并不充分。解决法律认识错误问题,应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作为司法最终的裁判标准,应进行综合判断,以避免刑法的“专横”。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研究概况
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目前国外主要有三: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
(1)具体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按照具体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只要不能达到完全具体的一致便阻却故意,却不当地缩小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如在对象错误场合,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而予以杀害,是甲或是乙在法律上的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甲或乙的生命权在刑法的法益保护上是平等的。 
(2)抽象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无须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而只是抽象地相符合即可。按照抽象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抽象地一致便成立故意,无论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对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均不阻却故意,却不当地扩大了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
(3)法定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法定性质一致,即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即可。法定符合说以构成要件论为基础,强调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的实质评价上相一致,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便成立故意,合理地界定了故意的成立范围。
三、准确把握刑法上认识错误对实务的意义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对认识错误作为定罪量刑的独立依据,只把其穿插于实务中。实务中严格遵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只要行为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犯罪成立。事实上,准确把握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理论,有助于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情节。
首先,法律认识错误虽然原则上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不排除行为人特殊行为不应为罪的情形。比如,一偏僻的山村,农民以猎杀某种动物为食,该行为历来不被禁止,但后来该种动物被国家纳入刑法保护中,行为人由于地理原因确实不知,此种情况科以其刑罚就为不妥。
其次,事实认识错误对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数形态也具有重要意义。如由于手段认识错误而产生的手段与目的牵连的行为。
再次,准确把握认识错误理论可更好地避免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甲偶遇多年未见的老朋友乙,由于见面激动,遂上前锤了乙胸口一拳,乙由于所患心脏病突发而死亡,事实上甲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如果因为甲的错误认识而对其科以刑罚,则为典型客观归罪。
最后,把握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还有助于准确区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
参考文献[1],[2]http://baike.baidu.com/view/1010324.htm#6.[3]张明楷.犯罪学原理[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版:132页。 [4][德]劳克斯??洛克辛,王世重洲译.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北法律出版社2005版:98页。 [5]http://baike.baidu.com/view/1010324.htm#6.[6]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版:67页。[7]http://zz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701.[8]刘瑞娟,“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研究”[D],郑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9]李亚飞,“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D],河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10]郝守才、梁胜涛刑,“法中行为理论之比较——兼论我国刑法中的行为概念“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3期 。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人民司法》刊登的案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吗?最高院刑事参考案例681号: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如何定性?广东律师唆使强奸案被害人递交虚假说明获刑一年25篇文章/案例汇编:奇案、怪案司法裁判观点一览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作为个案抗诉的依据吗?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22篇与认定“自首”相关的理论&实务文章汇编(简洁清晰)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刑事备忘录”公安交流群正式建立,欢迎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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