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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价值12万元的手表为何免予刑事处罚(最高院刑事参考案例第315号)

一、基本案情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晚12时许,沈在某市高明区“皇家银海大酒店"3614房与潘进行完卖淫嫖娼准备离开时,乘潘不备,顺手将潘放在床头柜上的嫖资及一只“伯爵牌”18K黄金石圈满天星G2连带男装手表拿走,后藏匿于其租住的某市某区荷城甘泉街90号二楼的灶台内。次日上午,潘醒后发现自己的手表不见,怀疑系沈所为,便通过他人约见了沈。潘询问沈是否拿了他的手表,并对沈称:该表不值什么钱,但对自己的意义很大,如果沈退还,自己愿意送2000元给沈。沈坚决否认自己拿走了该表。潘报案后,公安机关遂将已收拾好行李(手表仍在灶台内,被告人未予携带或藏人行李中)准备离开某市的沈羁押。沈在被羁押期间供述了自己拿走潘手表的事实及该手表的藏匿地点,公安人员据此起获了此手表,并返还给被害人。另经查明,在讯问中,沈一直不能准确说出所盗手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并认为该表只值六七百元;拿走潘的手表是因为性交易中潘行为粗暴,自己为了发泄不满。经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表价值123879.84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沈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害人将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但被害人并未申明手表亦是嫖资的一部分,该手表仍为被害人所有;被告人拿走嫖资同时顺手拿走手表时,被害人虽没有睡着,但被害人对此并未察觉,故被告人的行为仍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沈关于其行为并非“秘密窃取”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将价值巨大的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一方面足以使对名表缺乏起码认识的被告人产生该表价值一般(而非巨大)的错误认识;另一方面也可能让一个以卖淫为生计的被告人产生谋小利的贪念。被告人在被羁押后、知悉其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前,一直误认为其所盗取的只是一只价值数百元的普通手表。结合被告人的出身、年龄、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被告人误认所盗手表的价值是真实可信的,并非被告人故意规避。此节也可以从被告人始终不能准确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能体现价值巨大的特征以及在盗得手表后没有马上逃走或者将财物及时处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手表仍在灶台内并未随身携带或藏人行李中得到验证。被害人在向被告人追索手表的过程中,虽表示愿意用2000元换回手表,但仅称该表“对自己意义重大”,并未明确表明该表的实际价值,相反却明确表示该表并不太值钱。此节事实,并不足以使被告人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产生新的认识,相反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对该表价值的误认。综上,被告人顺手拿走他人手表的行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告人当时没有认识到其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其认识到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被告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由于被告人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认识错误),其所认识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数额,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故不能让其对所不能认识的价值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按其盗窃时所能认识到的价值数额作为量刑标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坦白其盗窃事实,且所盗手表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264条、第3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沈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二审中该案依法中止审理。二、主要问题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三、裁判理由(一)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沈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一种观点认为,沈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内进行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离开时,被害人也没睡着,因此,被告人顺手拿走手表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在性交易中对其行为粗暴,为泄愤而拿走手表的。在被害人追索后,被告人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仍将手表留在其租住处的灶台内,未予随身携带或藏人行李。可见,被告人并非想实际占有他人财物,至少可以说,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不明显。同时,被害人将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即便不是默许被告人可以拿走手表,也可能导致被告人误以为该手表是嫖资的一部分。卖淫嫖娼固然非法,嫖资固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嫖娼人明示或默示给予,卖淫人已实际取得,嫖娼人事后反悔要求追回的,同样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人收取嫖资(含手表)的行为,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能成立。第一,本案盗窃的地点是在被害人租住的酒店房间内,被害人无论将自己的手表放在何处,均得认为被害人仍实际占有该手表,而非遗忘物。第二,手表系私人物件,除非被害人明示将其作为嫖资的一部分送给被告人,否则,一般不可能成为嫖资的一部分。有关这一点,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是不可能发生误认的。被告人事后供称,因为在性交易中潘的行为粗暴,自己不满才拿走其手表以示泄愤,也足以表明被告人并没有误认该手表系嫖资的一部分。第三,被害人将自己的手表与嫖资放在一起,并不等于默许该表是作为嫖资的一部分,被告人可以随便拿走。第四,被告人在被害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将该表拿走,同样属于“秘密窃取”。第五,被告人拿走不属于嫖资的私人物品,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被告人是出于何种动机拿走手表,拿走手表后是个人保有、抛弃或赠送他人等等,均属于对所盗物品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综上,本案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物品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二)沈对所盗手表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否则,行为人均可以自称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来规避或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所盗物品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主要应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综合分析:本案沈出生于贫困山区,从没有见过此类手表,也不知道或者听说过有此类名贵手表;沈年龄不大,从偏远农村来到城市时间不长,其工作环境又是一普通发廊,接触外界人、事、物相当有限,基本上无从接触到带有如此昂贵手表的人;案发地附近的市场上也没有此类名表出售,最好的商场内出售的最好的手表也不过千元左右。因此,以本案沈某某的出身、作案时的年龄、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其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没有明确的或概括的认识是有可信基础的。被害人将价值如此巨大的手表与几百元的嫖资随便放在一起,也有使对手表本来就缺乏认识的沈某某产生该表价值一般(而非巨大)错误认识的客观条件。沈到案后,在历次讯问中,始终不能准确说出该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而且一直认为该表只值几百元钱。这表明其对名表确实一无所知,也不关心该表的实际价值。在盗得手表后,沈某某既没有马上逃走、也没有将财物及时处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准备离开某市时手表仍在灶台内,未予随身携带或藏人行李,也说明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既没有明确的认识,也没有概括的认识。如果被告人对该表的实际价值有所认识,按常理是不可能不随身带走或转卖的。被害人在追索手表的过程中,虽表示愿意以2000元换回手表,但其仅称该表“对自己意义重大”,并未明确表明该表的实际价值,而只表示该表并不太值钱。此节事实,并不足以使被告人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产生新的认识,相反却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对该表价值的误认。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顺手拿走他人手表的行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被告人当时确实没有认识到(包括概括的认识)其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其认识到的所盗手表的价值只是“数额较大”而已,而非事实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就是说,被告入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内容,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内容。因此,被告人对其所盗手表存在重大的认识错误,是可以确认的。行为人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属于刑法理论中所讲的一种对象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一致,主要包括对象认识错误、行为性质和手段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等等。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所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本案属于对所盗物品价值的对象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包括对价值有无和高低的认识错误。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将别人所有的名家手迹或名画误认为是无价值的普通书画作品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但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是否全部按实际价值定罪呢?我们认为,个别情况也应因具体案情而定。因为行为人认为无价值的东西很少被拿走,绝对无价值的东西也是少之又少的。多数行为人可能是认为价值低而拿走,而很少认为该物品无任何价值。如陕西一农民为方便将邻居一“瓦盆”偷回家用来喂猪,数月后才发现该“瓦盆”是一地下出土的文物,实际价值数万元,该农民知道后即将该物退还邻居。本案中,沈对事实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其所认识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数额,不能让其对行为所不能认识的财物数额承担犯罪的责任。从对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看,被告人所认识的数额即使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因其行为也造成了严重后果(手表的实际价值特别巨大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对此类案件认定为事实认识错误并不放纵犯罪。持反对意见的人主要是担心,在行为人既有盗窃故意又有盗窃行为,事实上也盗窃到了所想盗窃的财物时,如果行为人都辩解说对财物的价值数额有错误认识,不就都可以从轻甚至免除处罚吗?出现上述意见分歧,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具有盗窃罪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够了,并不要求行为人当时明知所盗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价值有准确认识,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求其认识到所盗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或对所盗财物价值有准确认识也是不现实的。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只要被告人认识到是在盗窃他人手表就够了,其意图非法占有的是他人的手表,实际上非法占有的也是该手表,该手表的价值在被非法占有前后并无任何变化,被告人预见到的犯罪结果与其追求并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是一样的,至于该表的具体价值多少,则不需要强求其认识到,而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此类带有特殊性的盗窃,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从主观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除考察其供述、个人情况外,还要综合分析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等。同时,应从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一般人均能认识的,应视为行为人认识到,以避免行为人推脱责任。对于那些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么算什么”心态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故意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因为无论财物价值多少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自应以实际价值论。二是从手段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人采取特定手段进行盗窃即视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犯罪数额以实际价值论。如惯窃、扒窃、人室盗窃、撬锁盗窃、团伙犯罪等,因其行为的严重性,推定其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以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在推定为概括性犯罪故意时,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辩称其不知财物的真实价值,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辩解的,而行为人又主动退回的,则应对退回部分不作犯罪处理。三是从场合特定性上进行考察,即只能发生在行为人有合法(合理)机会接触被盗物品的顺手牵羊场合。被盗物品价值大又容易被误以为小的时候,才会产生认识错误问题。应当注意的是,事实认识错误只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而不影响责任的大小。因此,只有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对盗窃对象的价值存在严重的认误错误,避免出现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现象。(三)对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的依据。处理本案,一要对被告人按事实认识错误来对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盗窃数额;二要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本案看,被告人沈某某虽然对所盗手表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但其确实盗走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根据《解释》第六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拿走潘某某手表时,潘并没有睡觉,但当时被害人没有察觉,因此,该辩解并不影响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要件的构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被告人的处罚应按其盗窃时主观认识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关于本案的处刑,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的特殊性,可以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下量刑,但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是解决具有特殊情节的个别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本案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即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此不宜适用此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对所盗手表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且所盗手表已追缴并退还失主,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执笔:广东省佛山高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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