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伟、李海某(已判刑)、万岳某(已判刑)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周转房附近的铁路边,由被告人赵伟及李海某持刀对被害人黄改某威胁,被告人赵伟将被害人的包抢过来后交给万岳某,万岳某从包里拿出一部白色“美富佳”牌手机后,将包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走的手机价值228元。2014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在官渡区东华周转房一楼将被告人赵伟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赵伟交代了同案两名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及住址,根据赵伟的供述,先后在官渡区大树营中营村××号抓获李海某、在宜良县南羊镇某网吧抓获万岳某。【案件焦点】赵伟到案后,交代了同案两名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及住址,能否认定为立功。【法院裁判要旨】昆明市宜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要判断是否存在足以被实质地评价为“协助”的行为,被告人是否比坦白做得更多。协助抓捕行为和同案犯最终被抓捕之间,只要有条件关系,能够为有关机关抓捕同案犯带来一些便利即可,不必苛求该协助行为是同案犯被抓捕的主要原因或唯一途径。本案中,赵伟提供了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在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中确实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且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本案中的另两名未成年同案犯,其行为足以认定为“协助”;赵伟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做了如实供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已经超越了坦白的范围和要求。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赵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轻,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卷事实、证据认定赵伟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结论正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请求撤回抗诉,合议庭经过认真评议,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法官后语】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及分析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1998年司法解释”第五条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规定为立功之后,有多个司法解释或者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文件对此类立功加以规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座谈会纪要”),就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规定如下: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协助行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司法解释,对不应当成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同时,“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特别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述司法解释表明,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成立条件越来越严格,根据“2008年座谈会纪要”,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的,可以成立立功。但是,按照“2010年意见”,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只有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之外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才有成立立功的余地。可以看出,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二、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核心通过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进行梳理,笔者认为,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核心要件有两个:一、行为是否足以被评价为“协助”;二、超越坦白的范围与要求。1.行为是否足以被评价为“协助”。某种行为是否能够被评价为“协助”的行为,需要对该行为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如果没有该协助行为,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有了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能顺利抓获同案犯。以此为出发点,行为人没有带领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也没有借助于通讯工具与同案犯进行直接联系,单纯提供线索的,也可能成立立功。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能否抓获同案犯。因此,是否在抓捕同案犯过程中,真正起到“协助”作用,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成立的实质条件,是否带领司法人员前往抓捕同案犯,只是协助抓捕型立功的一种情形,而非唯一的认定标准。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并不必然得出立功不能成立的结论。2.超越坦白的范围与要求。“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将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不认定为立功,某种程度上是基于这种行为倾向于坦白。坦白,原属于酌定从宽情节,但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属于法定从宽情节。被告人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公安机关事前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罪行的,应该成立坦白。但是,协助抓捕同案犯已然超越坦白的范围。坦白,即“如实供述”,是对自己以及同案犯相关“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基本事实。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被告人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对于同案犯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主观心态等有交代的,即成立坦白。 因此,判断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是否成立,要考察行为人所供述的事实,是否超越了坦白的范围和要求,或者做得比坦白更多。如果关于同案犯的某种事实,即便不交代,也不影响坦白成立,但司法机关根据这一交代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人的这一交代就可能成立立功。三、本案被告人成立一般立功的结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赵伟到案后,交代了同案两名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及住址,根据赵伟的供述,先后在官渡区大树营中营村××号抓获李海某、在宜良县南羊镇某网吧抓获万岳某。从前述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两个核心要件来分析,一方面赵伟提供了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在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中确实起到实际帮助作用,且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本案中的另两名未成年同案犯,其行为足以认定为“协助”;另一方面,赵伟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做了如实供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已经超越了坦白的范围和要求,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在赵伟所提供线索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及时抓到同案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法院认定赵伟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符合立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意旨,对其减轻处罚是适当的。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哈尔滨五警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均获刑促使女性产生性欲后发生关系,是否属违背妇女意志?害怕被害人心脏病发停止强奸其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旧文|新争议-妻子能否以律师身份担任丈夫的辩护人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马阳杨,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公司金融部专注于轻纺类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案件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人身损害以及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