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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辩护典范|被控抢劫,经辩护最终以抢夺定案获刑一年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0832,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四会市城中区十四号码头附近路段,尾随正在玩手机的林某,趁其不注意,抢走林某手上的一台苹果手机就逃跑,当逃跑到一条巷子时,被追赶上来的林某和群众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林某推倒在地,致其轻微伤。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5919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抢夺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其没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答辩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本案属于因涉嫌抢夺财物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案件类型,那么本案如果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关键要件就是要证明被告人在被抓捕过程中是否存在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一、被告人在庭审时供述自己在被抓捕的过程中并没有推倒过受害人,辩护人在三次会见被告人时,他也是一直强调自己并没有推倒过受害人。至于被告人的三次供述笔录中有内容显示说其推倒过受害人,只是因为当时在作笔录时,办案人员并没有将口供笔录内容让他从头到尾详细看过才签字,逼迫、催促他快签字,告诉他笔录与他所供述的内容一致,没有什么可详细看的,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下,被告人就没能详细看就签名,以致出现了与自己供述某些重要细节不一样的内容。直到辩护人将案件卷宗复印给他看后才知道与自己的供述不一致,侦查机关办案审讯时有误导、指供、诱供的审讯行为,强制要求被告人签上与自己表达内容不一样笔录。二、关于案情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相吻合,在某些细节上存在很大的出入。1、关于被害人的手机摔坏和取回的事实和时间不相一致:被告人的几次供述是自己抢得手机后跑到死胡同里折返后遇到被害人堵某时,将手机丢在地上,以便让被害人去拿回自己手机,而方便自己逃跑。辩护人认为,这是符合一般行为人常理的反应,为了逃离而不被抓住当然是扔了赃物逃跑,而不会等到被抓后才交出赃物;被害人则说手机是被告人被自己和群众按倒挣脱不了的情况下才将手机扔在地上。两人对这一细节的描述是不同的,但被告人关于这一事实供述更符合常理,更接近生活常识,更符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因为在被抓捕过程中扔掉赃物,一是为了更好的逃跑,二是为了毁灭证物,不大可能被抓捕时还死死抱住财物不放。2、根据材料显示,抢夺的手机屏幕已经被摔坏,对于一部手机屏幕,如果没有一定程度的外力作用,屏幕不会这么容易损坏。由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扔出去,扔得离自己较远的距离,好方便自己逃跑,这样一扔,手机是容易摔坏的;如果像被害人所陈述那样,在被告人已经被按倒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将手机扔下,人身体贴着地面了,这种情况下把手机扔出,手机屏幕会摔坏的概率恐怕不大?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的陈述更接近事实。3、关于被害人被推倒受伤的部位:被害人陈述说自己被推倒头部撞到墙,瘀伤肿痛,手掌擦伤,膝盖擦伤,全身有三处伤情,但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照片来看,并没有看到其头部和手掌有瘀伤的情形,只是膝盖有擦伤的痕迹,为什么没有其他受伤部位的鉴定内容和照片?4、被告人在供述笔录第11页第五行的问答(问:女事主是否有受伤?答:女事主的膝盖处有破皮了,其他地方有没有伤就不清楚了不符合常理;第14页倒数第二行的问答(问:女事主为何身上有伤?答:是我将女事主推倒),第17页倒数第三行的问答(问:你知不知道那女事主的伤情?答:我知道的,女事主膝盖擦伤了皮),是带有一定指供、诱供审讯行为。这一问一答,可以说非常带有迎合性,被告人的回答好像是完全为了迎合被害人的陈述,但这也正暴露了这几句供述笔录内容是按办案人员的思路整理出来的。审讯时一般只要问被告人在逃跑被抓捕的过程中,是否有推倒过被害人的行为就可以了。至于被害人有没有受伤、伤情是什么,那是询问被害人和对其伤情作个鉴定就可以了,就可以完成讯问想要的结果,办案人员问的那些问题,就是想得到是被告人使用暴力推倒被害人这样一个结果。但事实上,在当时那样的被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也不会知道被害人的受伤伤情的。试想,如果真的像被害人陈述那样,被告人在当时的混乱场合下推倒了被害人,随后自己马上被按倒在地上,不断被殴打、辱骂,怎么可能还会去留心观察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和受伤部位?而且为何他就只看到被害人膝盖受伤,手掌和头部的伤就没有看到?在讯问录像时,被告人在回答讯问时,一直强调自己没有推倒过被害人,但讯问人员并未将被告人的回答如实记录在案,相反,还将被告人不承认的事实改为承认的事实作记录。因此,被告人三次作的讯问笔录中关于推倒受害人的这一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三、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被告人有推倒被害人并致其受伤这一事实。被害人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开庭当天并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有些关键性细节无法查清;没有旁观群众作证,没有目击证人。甚至连按倒被告人的那位见义勇为的群众也没有作过证词笔录,警方要找这位群众做份证言应当很容易,更能证实被告人当时是否存在推倒被害人的事实,但遗憾的是,警方却遗漏了这么重要的在场证明的证据。由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存在使用暴力推倒被害人的描述存在相反观点及诸某和疑点,有不确定的因素,不排除警方为了加大对被告人的处罚力度,通过穿插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这一情节,从而想将抢夺罪转变为抢劫罪的可能性。四、根据辩护人提出申请调取的视频中,清晰地记录了当时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看到被告人推倒被害人,当时被害人已经取回手机(这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一致),而且还在不停地给被告人拍照。该视频中,被告人在被抓住的时候是有挣扎行为,但并没有主动攻击过抓捕他的群众,包括被害人在内。被告人没有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员使用暴力,当时他已经被另一个群众按在地上了,不断受到辱骂和殴打,而且围观的群众也越来越多,可以说是已经束手就擒,根本不敢还手,他当时挣扎无非是想靠在墙边坐在地上或者蹲着让身体舒服点,而不是属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行为。五、被害人的膝盖受伤,有可能是在追赶被告人过程中自己摔倒或者绊倒,因为她穿着高跟鞋,跑步时很容易摔倒和绊倒,因为现场路面坑坑洼洼、凹凸不平,这种可能是完全存在的;或者她在被抢手机之前就已经受伤;又或者被害人自己在参与抓捕过程,用力不当而摔倒等,这种情况是不能合理排除的。综上几个方面分析,关于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不能成立,本案仍应按抢夺予以处罚。六、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还有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不法前科以及在法庭上有悔罪、自愿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四会市城中区十四号码头附近路段,尾随正在玩手机的林某,趁其不注意,抢走林某手上的一台苹果手机逃跑,当逃至一巷子时,被追赶上来的林某和群众抓获。期间,林某受轻微伤。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591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等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辨认情况。(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文书(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919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抓获视频: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被群众抓获的情况。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摘录):我于2015年8月1日18时许,在四会市城中街道十四号码头凯旋楼对面左边一便利店侧边的一条巷子里被一名青年男子抢夺手机,该手机的品牌为苹果IPhone-6plus,机身颜色为金色的,样式为直板触屏,机身串号为359241063790908,正在使用的SIM卡号码为158××××4831,该手机是在2015年5月26日,在四会市城中街道花街居委会新风路中豪广场前1.2号“龙波一店”以人民币陆仟陆佰元(小写6600)人民币购买的。该手机已经交公安机关办案使用。我可以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2015年8月1日17时许,我在四会市城中街道“仲泰小学”对面的便利店玩完回家。当时,我独自一人徒步往现住所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沙堤直街28号走去,我在行走的途中并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尾随着我。接着,当我走到四会市城中街道十四号码头凯旋楼对面一便利店侧边巷子路段时,我一边走路一边拿着新购买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发送信息。突然身后有人用手将我手中的手机抢夺走,并往我身后的巷子处直奔逃跑。当我反应过来后,我就立马追上去并大喊抢东西,追了约一百米远。我看见那名男子拐进了四会市城中街道沙尾二路左边一条巷子里。他拐进去后,当时我追不上他,也看不见他,我估计可能追不到了,但我没放弃并且追了进去。原来那名男子跑进了一条死胡同,他还想翻墙逃跑。可我观察到那名男子在那里没路跑,因为那是一条死胡同,四周都是住宅墙体。于是,我就上前打算拿回我被抢的手机,可那名男子拼命挣脱我的缠绕,还刻意用手把手机举高以隐藏起抢夺得来的手机。当时我想方设法拿回手机都未能成功,并僵持了几分钟。这时,赶来一名大叔,那名大叔与我一起合力按倒那名男子。但那名男子力气也不小,一时半刻也未能控制住。这时,那名男子突然一发力想挣脱,并将我推倒地上。于是,我的头部撞向墙体,手掌按地,膝盖跪在地上,导致我的双膝盖擦伤。后我与大叔合力将那名男子控制,控制后大叔就将其按倒在地,随后,那名男子就把手机用力扔在地上,这个动作导致我的手机屏幕破裂。接着,我就拿回被扔在地上的手机并拨打110报警。很快公安民警就赶到并将那名男子控制好带走,后来我与那名抢夺行为的男子一起带到派出所立案处理。那名实施抢夺行为的男子年约25岁,口操粤语,应该是四会市本地人,身高约170cm,身材厚实,留短头发,身穿着白色短袖裤,下身穿着蓝色长牛仔裤,脚穿红色的运动鞋。对我实施抢夺的男子没有使用刀具、棍棒等器械。我的头部被那名男子推撞至墙体,导致瘀伤肿痛,手掌按地擦伤、膝盖跪下地上擦伤双膝盖。嫌疑男子在抢夺我手机那一刻没有接触到我身体,当时我是使用我的左手拿着手机在走路的,嫌疑男子从我的左手边冲上来用手一手就抢走了我拿着的手机,他并没有接触到我的身体,也没有推我等动作。被害人林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摘录):2015年8月1日18时许,当时我一个人从四会市城中街道拱桥直街经仲泰小学往沿江路方向行走,我打算行去东南大酒店的。当我行到拱桥直街仲泰小学门口后,那时我电话响,我就打了一个电话出去。那时那个被我抢手机的女子就行超过了我,我看见她边行路边玩手机。我打完电话后我就尾随她走了约5米,我就追上她,我追上她时她还在玩着她的手机,由于当时她拿得松,我使用的力气也比较大、速度也比较快,而且我一下子也抢中了她的手机(并没有接触到事主的手),所以我一下子就抢到了她的手机。我抢到她的手机后我就往左手边的公路逃跑。我逃跑时,那个女事主就在我身后面追,她还大喊抢野呀、抢野呀(抢东西的意思)。可能被当时周围的群众听到了。在那条巷子的尽头处,那个女事主追到我并拦截了出口,之后她上来用手抓我,想抢回她的手机,但我不想让她抢回,我就将她的手机扔在地下,之后我往巷口方向逃走。当我逃到巷口时,巷口那里有一名男子拦着,还抓住了我,将我按倒在地上。那时那个女事主也上来抓我,想按住我,我就挣扎。在挣扎过程中我推了那个女事主一下,她就倒在地下。之后我就被在巷口的那名男子抓住。很快就有警察来到,将我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我当时仅是使用我的手去实施抢夺。我就是抢到一台手机,其它就没有了。那是一台苹果手机,屏幕比较大,有一个塑料套包着,其它不详。现在这台手机被那个女事主拿回去了。当时我只是从她的后面快速靠近,然后使用我的右手从她的左手边看准她的手机后快速抢夺的。当时我逃跑进那条没有出口的巷子后,很快那个女事主就追了上来,我把抢到那台她的手机扔在地上后,那个女事主就去捡回,之后我就往巷口逃走,在巷口那里有一名男子在拦着我,他还上来抓我,将我按倒在地下,当时我有挣扎,我用手使力气推开他,他没一下子就抓住我,在我与他拉扯时,那个女事主也出到巷口与那名男子一起抓我,那时我推了那个女事主一下,将那个女事主推倒在地下,之后我被那名男子按倒在地下。她的膝盖又破皮,其他地方有没有伤我就不清楚。那名女事主受伤是因为她和一名男性群众在巷子口按倒我时,我拼命挣扎,并将女事主推倒在地,所以弄得那名女事主膝盖处有些擦伤。被告人刘某在庭上的供述:我没有推倒女事主,我没有抗拒抓捕。当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我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我抢到手机以后跑到死胡同里面返回绕开了被害人,返回时没有与被害人接触,当时我把手机放在地上还给被害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缠斗。群众把我抓捕后,被害人没有上前抓我,而是在拍照。我在被抓捕时挣扎的过程中没有与被害人接触。我知道被害人受伤是因为我在派出所听到她和警察的对话,当时我在旁边看到民警叫她做笔录,她就把膝盖给民警看了一下。对于手机价格鉴定和被害人受伤的鉴定意见我不知道是什么就签了。对于抓获视频中显示的是我被群众抓获的情况,我没有推倒过被害人,被抓捕时只有那个大叔抓我,女事主没有上前抓我,她当时只是拿着手机。经现场辨认:刘某指认出其实施抢夺行为的地点。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办案区的审讯录像:其供述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与庭审上的供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叶建清审判员杨文军人民陪审员赵慧虹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李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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