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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因企业违法生产污染环境而进行围堵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刑再提字第00003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广全,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广远,退休工人,宅基地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马安村2组。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吴琳,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缓刑考验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兆才。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缓刑考验期间。审理经过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王广仲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刑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仲之子王展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展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苏刑监字第0062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及其辩护人付强、秦陆路,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广仲的辩护人提请的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6日,王广仲等四、五十人围堵贾汪区江庄镇马安村附近徐州舜发泡花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花碱厂)厂门,不让车辆进出,要求赔偿污染费,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一直围堵厂门到5月9日,该公司先付4万元,并答应二个月后再付4万元。从泡花碱厂要来钱后,王广仲、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又商量通过围堵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大门索要污染费。2012年5月11日、12日王广仲等人聚集贾汪区江庄镇马安村村民200余人围堵东兴公司厂门,王广全在村里鼓动村民去围堵东兴公司厂门,王广仲并安排东马安堵北门,西马安堵西门,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在现场指挥村民,并安排村民使用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拖拉机围堵东兴公司厂门,吴琳、王兆才负责登记参与围堵村民的姓名,以备按名单分钱。围堵造成东兴公司进出货的90余辆货车无法进出,公司因煤炭不能及时入库被迫减产保温,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公司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王广仲事前积极与他人预谋,聚众围堵东兴公司厂门,并在现场指挥,扰乱社会秩序,在犯罪中起到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应属首要分子。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在犯罪中积极参加,并起重要作用,应属积极参加者。鉴于吴琳、王兆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吴琳、王兆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王广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王广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王广远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吴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王兆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王广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院认为,上诉人王广仲所居住的村庄确实存在一定污染,王广仲主观上是因东兴公司污染环境要求该公司予以赔偿,但是王广仲等人的要求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来实现。而王广仲为了向东兴公司索要污染费,组织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以及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马安村村民200余人,聚众围堵东兴公司厂门,且王广仲等人在现场指挥村民,并安排村民用电动三轮车等围堵东兴公司厂门,造成东兴公司进出货的90余量货车无法进出,因煤炭不能及时入库被迫减产保温,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约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庭审中,王广仲当庭辩解,东兴公司污染很严重,其仅是带领去谈判,没有聚众堵门,不构成犯罪,不服原审有罪判决。王广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裁判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认定东兴公司损失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东兴公司未经批准生产是违法的,不应受法律的保护;第三,东兴公司污染环境客观存在,王广仲等人主观上因东兴公司污染要求赔偿,其要求和目的是正当的。王广仲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构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宣告其无罪。并当庭提交两张拍摄“东兴公司上空烟雾”的照片,说明是案发时由王广仲拍摄,证明东兴公司污染的情况。王广全当庭辩解,污染确实存在,东兴公司违法生产,其没有到村里召集人,不服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王广远当庭辩解,其对原判决不服,其在现场划了线,过线就违法了。村民去要污染费是正当的,公安人员也在场。其是退休工人,建议王广仲等人去谈判,找镇政府未被理睬,因为镇长骂人,其才去围堵东兴公司。吴琳当庭辩解,原二审裁定书有多处笔误,减产保温是东兴公司应付检查的惯用手段,仅凭东兴公司单方说法得出的损失无法核实,东兴公司是无证经营。东兴公司的污染不仅气味难闻,灰尘大,而且影响了自己孩子的健康、影响当地村民的正常生活;村里75%的人为孩子买排铅药,老年人呼吸道、肺部疾病比较多;村里的卫生室不够用。其不服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吴琳当庭提交书证:载明其女儿铅超标的发样“微量元素分析报告单”、物证:青菜一袋,以证明东兴公司的污染情况。王兆才当庭辩解,马安村确实存在污染。在这个过程中,自己非常苦恼,因污染受的影响更大,家里的牛喝了污染的水、吃了污染的草,早产死了,请律师没有钱,卖牛还账。请求法院对马安村实地考察。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是,王广仲等人聚众围堵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原判认定东兴公司损失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东兴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损失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正当的、合法的损失,原审认定王广仲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再审期间查证的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2月24日,原审上诉人王广仲的询问笔录,证明村民围堵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截止本案案发时政府没有开展对村民的搬迁工作。第二组证据:2014年12月24日,王某丙(徐州市贾汪区环保局局长)询问笔录、吴某某(东兴公司安环部部长)询问笔录、王某甲(徐州市贾汪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询问笔录、王某丁(徐州市贾汪区环保局监测站站长)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笔录四份;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及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书证材料。这组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时有三节事实成立:1.东兴公司系未经批准擅自违法生产,对村民的搬迁工作未予进行。2.环保部门曾对东兴公司进行多次约谈并进行处罚。3.本案案发前,环保部门因东兴公司不是合法生产,未对东兴公司进行环境监测。第三组证据:证人吴某某、王某甲当庭作证,证明本案案发时,东兴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进行生产,属违法生产。第四组证据:东兴公司《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环境整改汇报材料(2013年6月)》,证明本案案发时,没有对村民进行搬迁工作。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对检察员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再审庭审中,王广仲的辩护人提请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当庭审作证,证明东兴公司的违法生产造成污染,已经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检察员,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对辩护人提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了两张照片,原审被告人吴琳当庭提交了的其女儿铅超标的发样“微量元素分析报告单”及青菜一袋等证据。,检察员认为,1.照片,因不具备拍摄时间、地点等客观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吴琳的孩子的头发检测报告,因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青菜,因是由谁在哪一个部位提取的,提取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作为定案使用的证据除内容因素外,还取决于取证过程的形式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上述证据,虽然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污染的情况,但因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因认为企业污染环境等原因,曾向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政府信访反映情况未果。后聚集村民对泡花碱厂和东兴公司进行堵门索要污染费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的居住地,地处东兴公司千米范围之内,王广仲的家距离东兴公司50米。2012年5月9日、10日,王广仲等人先后两次去东兴公司,要求见单位负责人谈判索要污染费,但均被门卫阻拦未能如愿,东兴公司亦未予理睬。同年5月11日,村民分别对东兴能源西门、北门、南门进行围堵。围堵中,王广仲在距离大门五米左右的地方用白石灰画出白线,告诉村民不要超过白线,不要打人、骂人,不要打砸东西,只拦车辆,不许阻拦进出上下班的人。因围堵造成东兴公司多辆卡车无法进出。还查明,2008年1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因徐州亿达焦化有限公司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发布文件,责成江庄镇督促对该公司停产关闭到位。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原生产线,重新投资新的年产100万吨捣固焦项目生产线。按照环保的要求,需在该项目周围设置1200米卫生防护距离。贾汪区环保部门明确要求,在该防护带内敏感目标搬迁到位之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在徐州亿达焦化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捣固焦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中也明确记载:本项目建成试生产前,马安村需搬迁完毕。按照“马安村拆迁安置计划”,在该1200米范围内有马安村2300人655户,计划在2010年10月10日前全部搬迁完毕。2009年5月11日,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文件,同意徐州亿达焦化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投资主体由“徐州亿达焦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内容不变,有效期顺延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24日,贾汪区安监局同意徐州东兴公司相关设计方案。截止本案案发时,东兴公司的相关环保、建设手续仍在办理之中,已经实际正式生产,村民搬迁工作没有开展进行。本案案发后,对卫生敏感带内村民的搬迁工作才开始展开,至今仍未搬迁完毕。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侦查阶段及原审阶段供述、再审当庭辩解,证明其居住在东兴公司千米范围之内,东兴公司存在污染及围堵东兴公司的事实。2.证人钟某(马安村村民)证言笔录证实,生活中感觉厂里冒的烟难闻,还飘污灰,地里树、麦子都被熏得厉害。3.证人周某(马安村村民)证言笔录证明,东兴公司排出的东西污染种植的庄稼。4.证人马某某(东兴公司安环部部长)、陈某(东兴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笔录证明,东兴公司对周围环境有一定污染。5.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当庭作证,证明东兴公司给村民的生活造成了实际影响。6.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贾环发(2008)68号文件、(2008)70号文件、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徐经贸投(2009)127号文件、2008年10月《徐州亿达焦化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捣固焦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等书证,证明本案所涉东兴公司生产线投资主体变更情况及卫生防护带内村民搬迁到位之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7.徐州市贾汪区住建局“证明”,证明案发时东兴公司有关建设手续仍在办理中。8.证人王某甲、吴某某当庭作证,证明东兴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即进行生产。9.徐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听证通知书、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查处东兴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相关材料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自2010年8月至2013年,东兴公司因擅自生产,被环保部门多次行政处罚。10.《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环境整改汇报材料(2013年6月)》证明东兴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即进行生产。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的申诉理由、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东兴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违法以及东兴公司是否存在对周边千米范围内造成污染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东兴公司违反环保部门关于“在该防护带内敏感目标搬迁到位之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的要求,没有按照马安村拆迁安置计划,“将在该1200米范围内的马安村655户2300余人在2010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搬迁完毕”,东兴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环保、建设手续情况下,违法生产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东兴公司生产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程度虽然没有检测报告证明,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政府文件、检察员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及辩护人申请到庭的证人当庭证言,足以证明东兴公司的生产存在污染,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补强证据采信,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因东兴公司生产所导致的污染,对周边1200米范围内的群众生产、生活已经造成实际影响。第三,原裁判引用的证明有损失的主要证据源于东兴公司员工和企业内部材料,因系利害关系人,且无客观的鉴定意见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及检察员关于“认定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聚众围堵东兴公司厂门的事实清楚。东兴公司违法生产所造成的污染,侵害了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应采取向地方政府寻求帮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方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未能充分运用合法手段解决问题。其采取有界限的围堵东兴公司主要路段、大门、车辆的过激行为是错误的。鉴于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等人有限度的聚众围堵行为,系针对东兴公司违法生产造成污染的阻却行为,并没有对其他合法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不应当运用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故原裁判认定王广仲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当。辩护人及检察员“王广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上诉人王广仲关于“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和辩解,辩护人关于“王广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不构成犯罪”的当庭辩解均成立;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指控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裁判对王广仲、王广全、王广远、吴琳、王兆才的定罪量刑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刑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二、原审上诉人王广仲无罪。三、原审被告人王广全无罪。四、原审被告人王广远无罪。五、原审被告人吴琳无罪。六、原审被告人王兆才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王韬审判员张玉霞代理审判员丁益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书记员陈娟书记员张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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