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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故意杀人为何一审宣告无罪二审改判十五年?

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生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银业、贺生梅的诉讼代理人慈永刚,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贺生昌,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大学文化,无业,住该县。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4年3月24日因被宣告无罪而释放,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富锁,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连军(系原审被告人贺生昌侄子),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审理经过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原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贺生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以(2013)东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生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贺生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要求赔偿的丧事期间误工费一千四百元(已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附带民事被告人贺某乙及被告人贺生昌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贺生昌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4日,本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贺生昌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甲发生争吵并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继而将其从六楼厨房窗口推下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3月14日以(2013)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贺生昌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东柱、李震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慈永刚、原审被告人贺生昌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富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连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贺生昌酒后回家,妻子李某甲指责其回家太晚,二人发生争吵。之后各自睡觉,次日1时30分左右,贺生昌与李某甲在卧室内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李某甲称要和贺生昌离婚,从卧室出来拿起雨伞出门。此时,贺某乙(贺生昌侄子)听到打架声后出来劝架,贺生昌见李某甲要出门,用拳头击打李某甲头、面部,用脚踢李某甲,两人从六楼家里撕扯到一楼单元门外。贺生昌将李某甲从一楼单元门外往六楼的家里拉,走到四楼时,贺生昌撕住李某甲头发在墙上撞击头部,李某甲说“今晚我死哩”,贺生昌遂产生致死李某甲的念头,将其拉进自家厨房内殴打。约至3时20分,贺生昌将李某甲抱到自家厨房洗菜池旁边的操作台上,将窗户打开,不顾李某甲的哀求和贺某乙的劝阻,从六楼窗口将李某甲推下。后贺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与贺生昌一起将李某甲送往解放军第四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生前系高坠致多发性骨折及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指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一审和本一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互助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2012年7月26日6时32分左右,互助县丹麻镇拉庄村村民李银业向该县公安局110电话报案称“其女儿李某甲在滨河丽景六楼家中跳楼,送往陆军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有他杀嫌疑,请求查处”。该局110即指令刑警大队进行查处并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侦查。2.互助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互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上述报警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走访周围群众,同时通知李某甲的丈夫贺生昌,侄子贺某乙、侄女贺某甲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三人对事发经过所说不一致,经进一步审讯,贺生昌和贺某乙相继交待了贺生昌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甲后将李某甲从自家厨房阳台窗户推下以及案发后贺生昌叮嘱贺某乙隐瞒犯罪事实以逃避法律制裁的事实,据此2012年7月27日该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和包庇罪将贺生昌、贺某乙刑事拘留。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26日凌晨5时34分,女婿贺生昌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与我打架后从六楼跳下去了”,我就到女婿家中现场看了一下,怀疑女儿李某甲不是跳楼自杀,可能是被他人害死的,因为女儿李某甲不管遇见什么事,都会给我们夫妻二人说,绝对不可能自杀,所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4.证人贺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27日9:52-13:40;7月27日16:40-17:40;8月9日19:15-20:40):2012年7月25日晚,我将叔叔贺生昌从歌厅叫回家,各自都去睡觉。约睡了一小时,忽然听见婶子李某甲的哭声,便起床到客厅,见李某甲站在餐厅哭泣。此时贺生昌从卧室出来,在李某甲跨部踢了两脚,头部打了几拳,我抱住贺生昌劝架。后李某甲穿上鞋拿上雨伞出了门,贺生昌追出房门扑打李某甲,在她脸、耳等部位打了几拳,用脚在大腿部、胯部踢了几脚。贺生昌在打的过程中,李某甲一直要准备着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贺生昌一直扑着要打李某甲,但被我挡住了。走到四楼时,贺生昌撕住李某甲的头发,把头往楼道的墙上撞了三、四下,李某甲嘴里一直“哎呦、哎呦”的呻吟着说“你把我松开个”身体不停地摇摆,贺生昌把手松开了。一直到一楼后,李某甲开单元门(一楼),但门没打开。我对李某甲说:“婶子,我们上楼回家”,这时,贺生昌也到跟前,扑着要打李某甲,但都被我挡住了。后我拉着李某甲上楼,当时她是愿意回家的,我们和叔叔贺生昌隔着四个台阶,他就在后面。回到家,李某甲站在餐厅与客厅的中间,我在她的左胳膊处一直抓着。贺生昌进来说“你不滚着,到家干啥来了”,后又往前扑着要打李某甲。我放开李某甲用双手抱住贺生昌的腰,贺生昌在李某甲头、肩部打了几拳,小腿部踢了几脚,大腿部踢了一脚将李某甲踢倒在地,他用胳膊肘在我的腰部撞了一下,我就把手放开。贺生昌就蹲在地上把李某甲的鞋脱下来扔到一边,李某甲头朝西南、脚朝东仰面躺着,贺生昌又用脚在她的腿、胯、臀部踢了几脚,我又把贺生昌的腰从后面抱住了,将他往前移动了一米多,李某甲就从地上起来了。贺生昌又挣扎着扑了过去,撕住李某甲的头发推进厨房,李某甲先进去了,贺生昌进到厨房后把手松开,继续打李某甲,但我抱住他的腰,他没打上。后又撕住李某甲的头发来回摇摆了约三十秒,李某甲倒在了地上。贺生昌忽然往下蹲了一下把我的手挣脱开,并对我说:“你走开”,他的手从李某甲身体下方伸进去,左手放在颈部,右手放在腿部,抬起来将她放到洗菜池旁的平台上,我见此情形又把贺生昌从后面抱住了,见他右手抓住李某甲的颈部,把她拉起来,李某甲的臀部坐在平台上(2012年8月9日称:李某甲蹲在洗菜池边的平台上,面朝窗户外面),上身直立着,左手(2012年8月9日称:贺生昌)把厨房窗户打开,贺生昌嘴里说“我把这个怂,在这里整死”,她身体抽搐,脸色发白,嘴里说“我们结婚时间不长,但已经五个月了,救个命啊”。此时我明白,贺生昌要把李某甲从窗户推下去,我就在抱住贺生昌的同时,两只手使劲往李某甲身上抓,因中间有贺生昌,手抓不住李某甲。这时见贺生昌用右手使劲往前推了一下,将她推出窗外,她大声“啊”了一声,我赶紧找了一把手电到楼下,见她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面躺在地上,便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她还说“我的肚子和小腿疼着,你揉给个”。此时贺生昌来到跟前在她腿部踢了两脚并说“早你死下”,后也给120打了电话又到楼拐角处看救护车是否前来。将她拉上车到了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听了大夫建议又直接把她拉到了西宁解放军陆军第四医院,抢救了一小时左右人即死亡。贺生昌电话通知了岳父。在医院太平间门口,贺生昌对我说:“如有人问此事,你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要说,就说她是自己跳下楼的,我也稍微打了她一下,跳楼的原因主要是我说了房子,车子是我买的,我让她滚出去,她受了刺激以后才跳下楼的”。我即按照贺生昌的叮嘱将此事告诉了妹妹和父亲。第一次交代没有说实话,这次经过你们做说服教育工作后,想通了就如实供述了。另外,2012年8月9日(19:15-20:40)的证言:李某甲穿了鞋出了门,贺生昌也出来,在门口用脚在大腿部、胯部处踢了几下,将李某甲打倒从楼梯上滚了下去,在五楼拐角处贺生昌在李某甲的身上踏了几脚,将李某甲再次打倒在地,就这样边打边走一直到单元门外的垃圾堆处,贺生昌将李某甲拉翻在地身上踏了几脚,后撕住李某甲的头发往家拉,李某甲往里不走,期间我劝李某甲回家,贺生昌撕住李某甲的头发走到三楼处时,贺生昌抓住了李某甲的头发,将头往楼道的墙上撞了三、四下。5.证人贺某甲的证言:在侦查阶段共两次陈述,因证人贺某甲作证时未满18周岁,公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某某(贺某甲母亲)到场(两次通知书上安某某均签名)。此两次笔录上均记载:“询问时我一直在场,安某某”问贺某甲:坐在你旁边的这个人是谁?答:是我的母亲安某某。(1)证人贺某甲(2012.7.26,8:40-10:39)的证言:2012年7月25日晚,睡到大约2点左右,我听见叔叔贺生昌和婶婶李某甲在吵架,哥哥贺某乙起来看去了,后我听见他们三人在客厅,叔叔和婶婶在吵,哥哥在劝架,后听见客厅里有摔东西的声音。之后听见房门响了,有人从家里出了,我起来看家里没人。(2)证人贺某甲(2012.7.27,10:00-11:00)的证言:2012年7月26日凌晨2时左右,我听见叔叔贺生昌和婶子李某甲在吵架,哥哥贺某乙到客厅劝架,后听见叔叔说“滚,你给我出去”,婶婶她说“我走”的话,并听见婶婶从家里出了,接着哥哥贺某乙跟出了,叔叔贺生昌也出了。他们三人出去后我听见楼道里吵架的声音很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我从自己的卧室看见贺生昌只穿一条短裤,光着脚,李某甲下身穿着牛仔裤,上身穿一件红黄相间的上衣被贺生昌用手撕住头发进来了,到客厅,我通过阳台玻璃窗上的反光看见,贺生昌用脚踢李某甲,哥哥从后面抱住贺生昌腰部劝架,她说“救命,老公再甭打了”,贺生昌撕住她头发拉进厨房并说“你死去”,她继续央求叔叔“再甭打了,我再不闹了,我俩好好过日子”,贺生昌说“你死去”之后再没有听见声响,紧接着哥哥跑出屋外,两三分钟后,贺生昌穿好衣服也跟着跑出屋外,大约十几分钟后,哥哥贺某乙打电话说“你把房里收拾一下”,收拾房间时床上物品很乱,地上有摔碎的杯子,没有发现血迹。收拾完我又睡了,早上妈妈来把我叫起来说:“你啥呀没知道吗?”,我说:“没知道”。9.互助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012年7月26日6时45分至11时47分在周某某、郭某某的见证下勘查现场。中心现场位于互助县威远镇西大街滨河丽景小区13号楼2单元6楼东李某甲家,该单元门向东340厘米,向北230厘米处有一120厘米×150厘米的垃圾堆,上有物品压痕,垃圾堆东北角有一192×32.5厘米的白色塑料布,该塑料布上有10×10厘米的滴落血迹,单元门向东340厘米,向北40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20×17厘米的擦试血迹,沿二单元单元门行至六楼东为李某甲家,大门为外开式80×200厘米的防盗门,进入房内,按逆时针勘查,房子西南角为一卧室,卧室门在此间北墙上,是一内开的80×200厘米的单扇木门,由门进入卧室,该卧室为450×290厘米,靠西墙,距北墙150厘米处是一120厘米×60×70厘米的木桌,木桌往南60厘米处靠西墙、南墙、东墙是一290厘米×200×60厘米的土炕,土炕上有拉开的被子,该房间东接一480×400厘米的客厅,该客厅西北角为一110×30×70的隔断,该隔断向南130厘米紧贴西墙为一240×100×40的沙发,该沙发向东40厘米为一140×75×46厘米的茶几,该客厅内有电视柜,该客厅东有一卧室,卧室西南角有一写字台,靠东墙有一双人床,两侧各有一床头柜,该卧室靠北墙、东墙各有一壁柜,壁柜西侧有一推拉门,由推拉门可进入一卫生间,卫生间北接一卧室,卧室内有一230×180×50厘米的双人床,床上被子凌乱放置,该卧室内有两个旅行包及西接的餐厅内有一电冰箱、餐桌、铁椅子均完好,餐桌西侧即靠客厅方向共有三枚汗潜赤足残缺足迹,该饭厅西接厨房,由该厨房东墙上一推拉门进入,北、西、南墙处为一230×45×78厘米的操作台,南侧操作台处有三个暖水瓶、一磨刀棒、一刀具架、该厨房东墙向西37厘米,距南墙39厘米处放有一把不锈钢单刃刀、此刀向北12厘米有一天然气灶、一电磁炉及向北57厘米有一不锈钢电烧水壶均完好,操作台上距西墙122厘米、108厘米,距北墙17厘米、24厘米有一枚8×6厘米的汗潜右赤足残缺足迹和一枚5×6厘米的左赤足残缺足迹,足尖朝北方,该厨房北墙上距西墙100厘米、距地高90厘米有一塑钢窗户,该窗户有一87×97厘米的内开单扇窗扇、呈开启状,外有纱窗,纱窗已损坏于固定槽向上卷起,距窗台83厘米。窗户西侧密封条距下沿向上24厘米有灰尘粘附,下沿向上25-77厘米有擦痕、无灰尘,西窗框距窗台41厘米有一2.3×2.2厘米的残缺掌纹,东窗框密封条下沿向上28厘米处有灰尘,下沿向上28-90厘米有擦痕、无灰尘。窗台上距北墙5厘米,距西墙107厘米有四枚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纹擦痕。南墙上有卫生间门,卫生间内完好。卫生间南侧为过道,该过道北墙处有一鞋柜,其东北角有五双拖鞋,其中一双灰色凉鞋底底部有擦痕,现场未发现其他任何痕迹物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系在勘查过程中绘制并拍照,证实现场方位及概貌。10.互助县公安局(互)公(刑)鉴(尸)字[20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和青海省人民医院病理科病理解剖报告书示: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甲系高坠致多发骨折及脏器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12.被告人贺生昌的供述(2012年:7月27日9:15-14:13;7月27日15:06-15:55;8月1日14:30-16:12;8月9日16:35-18:30):2012年7月25日晚,我和几个朋友到茶艺喝酒聊天至凌晨2时许,妻子李某甲打电话叫我时二人发生了争吵,后我侄子贺某乙将我叫回家中,睡觉时李某甲将我几次踢下床并进行漫骂,二人便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我急了就在她头部打了一巴掌,腿部踢了几脚,侄子贺某乙一直在劝架,她起身出门,我在背部踏了一脚,她滚下了楼梯,在五楼拐角处,在她背、腿、胸部又踏了几脚。她央求不要再打了,我没有停手,一直打到一楼楼门口,撕住头发拉倒在门前的垃圾堆上,在大、小腿部及肚子上踢了几脚。她呼喊着救命并说“我今晚要死哩”,我撕住头发又拉到三楼将她的头在墙上撞了两下,继续边拉边打进入自家餐厅,撕住头发将她摔倒在地说“你不是死哩吗,今晚把你死下给”,她继续央求再别打,贺某乙一直在旁边劝架,我将她的凉鞋脱下扔到厨房门口,撕住头发拉进厨房拉倒在地,在腿、背、腹部等处踢了几脚说“我把你死下给”,我已失去理智,遂用左手托住颈部,右手抱起腿,将她放到厨房工作台上,左手掐住颈部,右手打开窗户,她在工作台上挣扎并喊叫“军军救命”,我用左手掐住颈部,右手从腰部往外推并说“你死去”,将她推下了窗户,听见楼下响了一声。贺某乙跑到楼下查看,我紧接着也跑到楼下,见她倒在垃圾堆东侧,嘴里喊着“腿子、肚子疼着,军军你揉给个”。贺某乙扶住她的头,一边用手机向120打电话,我踢了她两脚并骂“你还没有死吗,你现在就死下”。后将她抬到120救护车上送到西宁解放军第四医院抢救了10分钟左右,大夫说人已不行了。我便给岳父打电话说李某甲从六楼跳了下去,又叮嘱贺某乙“如公安人员问就说是我与李某甲吵了架,没有打,她自己从六楼跳下去的”。脱掉她穿的凉鞋及从窗口推下都是想造成她跳楼自杀的假相。侄女贺某甲在房内睡觉,没有看见打架过程。辨认笔录:2012年7月27日18时05分至1时30分,被告人贺生昌带领互助县公安局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其确认互助县威远镇滨河丽景小区13号楼2单元601室系其与李某甲家,在主卧室内二人发生争吵打架,后把她拉进厨房从工作台上推下楼以及李某甲摔下楼倒地的垃圾堆东侧地面。原二审庭审时被告人贺生昌仍供认:我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13.证人王某某(办案刑警队长)的证言(本一审2014年1月17日当庭陈述):2012年7月26日接到报案后,通过前期调查不能确定李某甲是跳楼自杀的。就召开案情分析会,通过仔细分析核对贺生昌和贺某乙的笔录中的细节后,有些情节不一致。不能排除李某甲被他杀的可能,贺生昌和贺某乙有重大嫌疑。贺生昌7月27日第一份有罪供述是对其讲政策、讲法律、做工作,在侦查人员的缜密审讯下贺生昌供述了整个的作案过程,不是他主动供述的。期间我们没有对其有打骂、掐脖子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审讯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的系统是设定好的,不能随意删减。在审讯贺生昌时,不掌握他有嫌疑的其他证据,我们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他的第一份笔录有好多疑点,后对其进一步审讯,并对其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时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没有伤情并有记录。贺生昌做完第一份笔录后让其回家,我们还有一些工作组的人综合分析案情后出来,见贺生昌还没走,就将他传唤到刑警队以嫌疑人的身份进行了讯问,第二次讯问与李银业到刑警队没关系。7月26日晚我们审讯了贺生昌但没有制作笔录,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只是简短的核实了一些情况。14.证人解某某(办案民警)的证言(本一审2014年1月17日当庭陈述):我们在整个审讯过程中绝对没有对被告人贺生昌打骂、掐脖子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7月26日以证人的身份对贺生昌做完第一份笔录后,认为有些事实不符,又做了第二次笔录。第一次说李某甲是自己跳下去的,第二次说是他拉到厨房从窗户推下去,并且是他主动交代的。贺生昌做有罪供述前我们没有掌握其他线索或证据,是他主动供述的。26日晚只是作解释,没有笔录(贺生昌:我当晚在笔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也没有同步录影录像。15.证人李某丙(办案民警)的证言(2014年1月17日当庭陈述):我宣布对贺生昌的逮捕决定时核实了案件事实,是贺生昌主动供述把李某甲从六楼推下去的,没有反复。16.证人侯某某(办案民警)的证言(本一审2014年1月17日当庭陈述):我们在审讯贺生昌的隔壁审讯室审讯贺某乙,没有对他刑讯逼供,因审讯室有隔音设备,互相听不见。贺某乙的三次笔录是我做的,是我们讲政策、做工作后交代的,不是他主动交代的,我们不可能拿贺生昌的笔录给他念。一审认为,被告人贺生昌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从六楼窗户坠楼致死。但到底是自己跳楼还是被贺生昌推下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贺生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被告人贺生昌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经原一审、原二审及本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原审被告人贺生昌将被害人李某甲从六楼窗户推下去的事实,有贺生昌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贺某乙的有罪证言证实,工作台现场留下的脚印可印证有罪供述和有罪证言中李某甲被推下楼时需要第三人加力情形等相关细节。贺生昌的有罪供述、证人贺某乙关于贺生昌有罪的证言不属于应当排除的范围,而且有证人贺某甲的证言可以印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贺生昌将李某甲从六楼窗户推下去的犯罪事实。青海省检察院在本二审庭审时出示了能证实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的《关于贺生昌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侦查情况的说明》、《互助县公安局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二)》、《青海省互助县中医院全数字电脑B超检查报告》、《互助县中医院临床其他检验报告单》等,并提出:1.本一审在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将贺生昌的有罪供述、贺某乙证实贺生昌有罪的证词、贺某甲的证词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本一审不应当将原审被告人贺生昌翻供后的供述和证人贺某乙翻证后的证词作为定案的依据。3.侦查机关对证人贺某甲两次询问时都制作了《询问通知书》、《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并有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的签字、捺指印,询问贺某甲笔录中记载了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在场的相关内容,真实有效,应当将贺某甲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5.贺生昌有罪供述与贺某乙证实贺生昌有罪的证言在侦查机关对一些细节问题说法有不一致的地方,符合常理,当时现场三人都在运动中,尤其是在晚上,楼道的光线不一定好,各自所处的位置和角度所看到的状况不一定完全一样。但二人对主要情节所证实的情况是一致的,不存在很大矛盾,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6.本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刑诉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相关规定,出庭作证证人不能参加旁听,而出庭证人贺某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旁听,然后当庭出庭作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找贺某乙调查,贺某乙予以翻证,此证据本一审庭审中没有示证、质证,此询问笔录虽然装订在审判卷中,但未经庭审示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宣告贺生昌无罪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请本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刑事政策,对贺生昌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银业、贺生梅及其代理人提出,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和侦查人员的作证,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且原审被告人贺生昌、证人贺某乙身体检查也不存在伤情,达不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九十五条规定“肉刑或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故,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问题。且贺生昌、贺某乙在原二审中也承认和供述犯罪,只是认为量刑过重而请求轻判,却从未提出“刑讯逼供”问题。证人贺某乙、贺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贺生昌存在极为亲密的亲属关系,在审查其证言效力和采信度时,要审慎考虑。要求对贺生昌适用与其残忍手段和严重后果相适应的刑罚,并依法判付赔偿834049.1元,做出公正判决。针对上述意见,经查:1.关于翻供、翻证是否成立的问题。贺生昌翻供、贺某乙翻证前二人对贺生昌犯罪过程均作了详细描述,主要情节一致,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有赤足脚印等细节相印证,而二人翻供、翻证后的供述和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二人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采信贺生昌翻供、贺某乙翻证前的有罪证据。2.有无刑讯逼供、应否排除有罪证据问题。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无刑讯逼供情况说明和体检表等证据来看,贺生昌、贺某乙在羁押期间无受伤记录,证明有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根据(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贺生昌翻供、贺某乙翻证前有罪证据不属于应当排除的范围,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证人贺某甲作证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近十五周岁(差二个月),且系在校中学生,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其两份笔录中均有“坐在我旁边的是我母亲安某某”内容,均有安某某的签字“询问时我一直在场,安某某”,贺某甲、安某某翻证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翻证理由不充分。从其证言内容上来看亦可以印证原审被告人贺生昌翻供、证人贺某乙翻证前所述的部分情节,尤其是贺某甲接到贺某乙要求其整理房间的电话一节,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贺某甲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贺某乙不应当参加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阶段,本二审已予以纠正。5.证人贺某乙翻证后的笔录,未经庭审示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其庭审中的证词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6.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银业、贺生梅要求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判付。原审被告人贺生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甲从六楼厨房坠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贺生昌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贺生昌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当宣判其无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生昌将被害人李某甲从六楼窗户推下去的事实,有被告人贺生昌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贺某乙的贺生昌有罪证言证实,现场留下的脚印、手印可印证有罪供述和有罪证言的相关细节。贺生昌、贺某乙翻供、翻证的理由不成立。贺生昌、贺某乙在羁押期间无受伤记录,证明有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根据(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贺生昌、贺某乙有罪供述、证言不属于应当排除的范围,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贺生昌客观上实施了将李某甲从六楼推下致其死亡的行为,且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无罪的辩解和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生昌酒后不满被害人李某甲的责骂而殴打李某甲,继而产生杀害之念,不顾李某甲的求饶和侄子贺某乙的劝阻,并将李某甲从窗户推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贺生昌翻供、贺某乙、贺某甲、安某某翻证的理由不成立,其有罪的相关供述和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属激情犯罪,案发后贺生昌有救治李某甲的行为,原一审、原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要求依法对贺生昌定罪量刑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贺生昌及其辩护人的无罪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银业、贺生梅要求赔偿的部分诉请。本一审无罪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0号关于宣告被告人贺生昌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业、贺生梅的诉讼请求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贺生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贺生昌先行羁押的期间予以扣除,实际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28年6月9日)(三)原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贺生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银业、贺生梅要求赔偿的丧事期间误工费一千四百元(已给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银业、贺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徐留成代理审判员马威代理审判员陈晓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书记员马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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