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挟持拘禁卖淫女卖淫构成非法拘禁还是强迫卖淫?

  【案情】刘某和文某终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但又幻想一夜暴富。两人经密谋认为挟持卖淫女卖淫,定能挣钱。刘某和文某两人经过跟踪采点,发现发廊女徐某年轻漂亮,2012年11月2日,刘某和文某向朋友借了一辆车,来到徐某所在的发廊,以嫖宿为名,把徐某骗上车,强行将徐某带到外县一出租房内。刘某和文某采取紧盯的方法看住徐某,使得徐某无法逃身。刘某和文某又通过QQ群,招来嫖客数名,获得嫖资5000余元,其中给付徐某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分歧】挟持拘禁卖淫女卖淫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没有挟持徐某前,徐某已经卖淫,故刘某和文某没有违背徐某的意志,卖淫只是徐某自愿的事,刘某和文某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容留卖淫罪,应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第四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卖淫罪,应数罪并罚。第五种意见,刘某和文某构成强迫卖淫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刘某和文某为了实现自己的发财梦,将徐某禁锢在一出租房内,虽然没有采取暴力的方法,但其行为显然具有强制性,因而刘某和文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与刑法中其他暴力、胁迫性犯罪作相同理解。《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通说认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容留卖淫罪中的卖淫的妇女是出于自愿的;而强迫卖淫的妇女不是出于自愿,甚至反抗,其是在他人的胁迫的情况下进行卖淫的。本案中,徐某没有反抗,是因为失去了人身自由,内心处于恐惧之中而不敢反抗,徐某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和接受嫖资,都是被动的接受刘某和文某安排,而不是出于自愿。故而刘某和文某是构成强迫卖淫罪而不是容留卖淫罪。最后,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从重处断。本案中,刘某和文某拘禁徐某是手段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强迫徐某卖淫而获取钱财,故属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因强迫卖淫罪重于非法拘禁罪,故对刘某和文某应按强迫卖淫罪处罚。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江苏高院:因企业违法生产污染环境而进行围堵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实习律师伪造律师执业证私自接案被提起公诉醉汉到派出所闹事被追赶后死亡,民警被控玩忽职守罪哈尔滨五警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均获刑从判例看法院如何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具体化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布匹面料类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案件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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