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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例二审改判无罪案件(一审15年)看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成忠,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其高、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成忠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成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成忠及其辩护人张其高、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石成忠借款以自己及其妻易某某的名义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峨眉山市荣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成忠。同月17日,石成忠借款交存荣伸公司临时存款账户72万元后,获得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月,石成忠陆续将账户中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购买设备、支付购买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以下简称永兴粘土矿)定金。后石成忠未再缴纳注册资金。截止2013年6月14日,荣伸公司临时账户余额为10287.55元。2012年春节期间,石成忠在有大量负债的情况下谎称帮表哥雷某甲考察投资项目,与永兴粘土矿法定代表人游某甲商谈购买该矿场。截止2012年3月,石成忠累计负债共计约人民币3000万元,另,其名下资产林坝粘土矿、顺江村土地、林坝村林地等资产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4日进行了评估,价值共计2215余万元。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合同,约定游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永兴粘土矿转让给石成忠,石成忠先行支付150万元定金,余款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清(最晚不超过二个月),后石成忠从他人处借款支付了150万元定金。3月31日,游某甲与石成忠共同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永兴粘土矿采矿权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石成忠在尚未取得采矿权,且游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承诺将永兴粘土矿采矿权等作反担保、由众信担保公司担保向金坤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下来后,被石成忠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经营支出等,未支付游某甲余款。同年5月2日石成忠就余款700万元向游某甲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时间。8月9日取得永兴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后,荣伸公司再次以永兴粘土矿采矿权等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众信担保公司担保向金坤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4月19日的贷款,次日,在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永兴采矿权抵押备案。众信担保公司向金坤贷款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违约金共530余万元。2013年4月19日,法院判决荣伸公司支付众信担保公司借款本息505余万元等、众信担保公司对荣伸公司所有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9月25日,游某甲因为联系不上石成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7日,石成忠在河南省禹州市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成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犯罪所得70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游某甲。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石成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石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成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1.其在本案中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也不存在诱骗游某甲的行为。其购买永兴粘土矿后抵押贷款500万元,虽没有支付给游某甲,但是用于林坝粘土矿的技改和偿还债务,系正常商业运作。其欠游某甲的700万元债务应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2.其购买永兴粘土矿时虽负有3000余万债务,但是其资产远超过负债,不能因此认定其无能力履行700万元债务;3.其购买永兴粘土矿后因游某甲遗留的纠纷太多无法进场,其为游某甲垫付了部分之前的民工工资和政府规费,要求从700万中抵扣,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未支付游某甲剩余款项;4.其在积极引资,并未将矿山变现后潜逃;5.其离开峨眉山市是因为被“高利贷”追债而被迫离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为:1.石成忠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为其表哥考察投资项目的事实,欺骗被害人游某甲与其签订矿场转让合同,在借款支付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并诱使游某甲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在未付余款的情况下将矿场抵押贷款后逃匿,致使游某甲对矿场失去控制且未能收到转让余款7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认定石成忠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诈骗行为,应以其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其履约能力、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综合判断:(1)石成忠不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在签订合同时也无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合同过程中负债达4000余万元,且为偿旧债不断借款,支付给游某甲的定金也来源于借款,且石成忠在进行850万元的矿山投资前未对矿山进行考察,不符合正常投资经营者的素质;(2)石成忠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谎称帮其表哥购买矿场,其表哥在经营房地产生意,资金不是问题,并以其表哥未付款为由推诿被害人的催款。正是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误以为其能如约履行合同,从而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使其最终得以将涉案矿场抵押贷款,造成被害人合同余款无法收回、失去矿场的后果;(3)石成忠签订合同后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其只支付了定金未付余款,被害人催款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追回;(4)石成忠在涉案矿场采矿权尚未正式过户前即向担保公司承诺以此做反担保抵押贷款,在取得贷款后未支付给被害人,而是自行用于其他开支。在采矿权正式过户后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又隐瞒被害人自行将永兴粘土矿等作为担保物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再次贷款偿还旧款,并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最终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担保公司对永兴粘土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无证据证明石成忠主观上有以后归还被害人转让款的意图或客观上有努力归还的表现和行为。综上,石成忠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最终导致被害人对合同标的失去控制、合同对价无法取得的后果。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成忠系峨眉山市沙溪乡林坝粘土矿(以下简称林坝粘土矿)投资人。石成忠名下的资产林坝粘土矿、峨眉山市乐都镇顺江村五组土地一宗(以下简称顺江村土地)在2010年10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45.2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峨眉山市沙溪乡林坝村三组1650亩林地(以下简称林坝村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资产在2011年11月24日评估价值为770.495万元,前述资产均作为抵押物先后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0日提供给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作反担保,由众信担保公司为林坝粘土矿、蒋某某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500万元提供担保。林坝粘土矿根据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相关文件要求,于2010年制定《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后进行技改。2013年8月29日,经乐山众安矿山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估算,林坝粘土矿投入约1600万元实施矿山技改工作。2012年春节,石成忠与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场(以下简称永兴粘土矿)法定代表人游某甲商谈购买该矿场,并称是帮其表哥雷某甲考察投资项目。同年2月20日,石成忠借款以自己及其妻易某某的名义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峨眉山市荣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成忠,注册资本360万元,实缴资本72万元。截止同年3月,石成忠以个人、林坝粘土矿等名义对外借款3000余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19日,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合同,约定游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永兴粘土矿转让给石成忠,石成忠先行支付150万元定金,余款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清(最晚不超过二个月),如石成忠违约游某甲有权没收定金及终止合同。同月26日,石成忠按合同约定支付游某甲150万元定金。同月31日,游某甲与石成忠共同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永兴粘土矿采矿权转让手续,并签订了《峨眉山市沙溪乡永兴粘土矿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完成采矿权转让后石成忠向游某甲支付余款700万元。随后,游某甲与石成忠等人就永兴粘土矿有关手续、资产等进行交接。办理采矿权转让过户手续期间,石成忠在未告知游某甲的情况下,于4月19日向众信担保公司承诺以永兴粘土矿采矿权作反担保、由该公司担保石成忠、易某某向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贷款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备案。4月19日,该笔贷款发放后,石成忠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林坝粘土矿勘探费,该笔贷款担保费、利息,工人工资及购买机器设备等,未支付向游某甲购买永兴粘土矿所欠余款。5月2日,石成忠向游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永兴粘土矿转让价款850万元已付150万元,尚欠款项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本月20日前付150万元,余款在签订60个工作日之内全额付清)。6月14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准予永兴粘土矿采矿权转让,并于8月6日颁发《采矿许可证》,确认采矿权人为荣伸公司、矿山名称为荣伸公司永兴粘土矿。8月9日,荣伸公司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以荣伸公司整体资产(包括永兴粘土矿采矿权、建筑物、矿山设备等)提供反担保,由众信担保公司担保向金坤贷款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用于偿还2012年4月19日向金坤贷款公司所贷500万元。8月10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准予荣伸公司和众信担保公司报送的永兴采矿权抵押备案。8月12日,石成忠因不能偿还债务离开乐山。游某甲因联系不上石成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石成忠诈骗。12月7日,石成忠在河南省禹州市被抓获。8月29日,金坤贷款公司以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失踪并失去联系19天,已严重危及借款安全为由,要求担保人众信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05.33余万元、违约金25万元。当日,众信担保公司代偿该笔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随后,众信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荣伸公司支付众信担保公司借款本息505.33余万元及505.33余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同时判决众信担保公司基于前述费用对荣伸公司所有的永兴粘土矿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游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石成忠诈骗,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侦查并对石成忠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7日石成忠在河南省禹州市被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石成忠的基本身份情况。3.峨眉山市沙溪乡林坝粘土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明,林坝粘土矿投资人为石成忠,系个人独资企业。4.乐山五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荣伸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荣伸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石成忠,注册资本360万元,实收资本72万元。5.乐山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书证证明,石成忠名下的资产林坝粘土矿、顺江村土地、林坝村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资产均作为抵押物提供给众信担保公司作反担保,由众信担保公司分别为林坝粘土矿、蒋某某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500万元提供担保,已在有关部门登记等情况。6.《粘土矿场转让合同》、《峨眉山市沙溪乡永兴粘土矿场采矿权转让合同》证明,2012年3月19日,游某甲与石成忠签订永兴粘土矿场转让合同,约定游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永兴粘土矿(及所有设施)转让给石成忠,签订合同时石成忠先行支付150万元定金,余款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清(最晚不超过二个月);如果石成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转让费,游某甲有权没收定金及终止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完成采矿权转让后石成忠向游某甲支付余款700万元,采矿权转让申请被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之日起生效。7.收条、欠条等书证证明,2012年3月26日,游某甲等人出具收到永兴粘土矿转让订金150万元的收条。5月2日,石成忠向游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永兴粘土矿转让价款850万元已付150万元,尚欠款项按合同签订日期付(本月20日前付150万元,余款在签订60个工作日之内全额付清)。8.移交清单等书证证明,2012年4月,游某甲向石成忠、易某某等人移交永兴粘土矿的相关资料、手续。9.接手永兴粘土矿后付款清单等书证证明,荣伸公司接手永兴粘土矿后付游某甲借款、工人工资及养老保险、转让交易服务费、永兴粘土矿排污费、国土局环境治理金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10.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批复等书证证明,2012年3月,游某甲及受让人荣伸公司(石成忠)共同向乐山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转让价格850万元。6月14日,乐山市国土局批复准予永兴粘土矿采矿权转让。11.《采矿许可证》证明,永兴粘土矿的采矿权人为荣伸公司,有效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12.金坤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书证证明,2012年4月19日石成忠、易某某向金坤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割矿机及配套设备,期限一年,月利率1.8%,保证人为众信担保公司。13.石成忠、金坤贷款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资料证明,2012年4月19日金坤贷款公司转入石成忠账户500万元及二账户交易信息等情况。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城东分理处、峨眉山市支行提供的石成忠相关存取款凭证、对账单证明,2012年4月19日易某某签名取款4875077.08元(扣除利息)存入石成忠另一账户,于4月19日转给峨眉山蒙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100万元(还尧平)、转给众信担保公司6万元(担保费),于4月20日转给峨眉山市财政局8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给403地质队50万元勘查费(林坝粘土矿)、转给徐某甲172万元(还张某甲)、转给梁某47万元,4月23日转给吴某甲44万元(利息)。15.众信担保公司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单证明,众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为石成忠、易某某在金坤贷款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9日为荣伸公司在金坤贷款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于8月29日代偿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30余万元。16.峨眉山市荣伸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8月9日,荣伸公司全体股东(石成忠、易某某)一致同意用公司所有的整体资产提供给众信担保公司,作为向金坤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的反担保物。17.抵押备案申请、众信担保公司致乐山市国土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荣伸公司需贷款500万元进行矿山基础设施建设和添置设备,众信担保公司对金坤贷款公司500万元贷款连带担保。2012年8月9日,荣伸公司、众信担保公司向乐山市国土局申请以荣伸公司所有的永兴粘土矿采矿权办理抵押备案。18.(2012)乐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4月19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荣伸公司支付众信担保公司借款本息505余万元及该款2012年8月30日起的利息,律师费4万元等;众信担保公司对荣伸公司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沙溪乡连峨村五组,采矿权号为C5111002010127130091409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9.峨眉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石成忠资产状况的说明、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等书证证明,石成忠名下资产林坝粘土矿、峨眉山市乐都镇顺江村五组土地一宗、位于峨眉山市沙溪乡林坝村三组1650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资产。其中,林坝粘土矿及机器设备、乐都镇顺江村五组土地在2010年10月27日评估价值为1445.28万元,沙溪乡林坝村三组1650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资产2011年11月24日评估价值为770.495万元。20.乐山众安矿山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林坝粘土矿实施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资金投入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9日,乐山众安矿山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说明,林坝粘土矿根据2010年制定《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已完成的工作情况,共投入约1600万元资金实施矿山技改工作。21.石成忠债务情况一览表证明,2013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交由石成忠核实其出具的欠条,金额共计4645.3万元,其中1685万元石成忠不予认可,其余认可。22.乐山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石成忠机动车登记变更资料证明,川LAG003号车2012年12月4日过户至王某甲名下后转至上海;川LV0166号车2012年7月25日过户至安某某名下后转至乌鲁木齐。23.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易某某绥山镇三台山街35号房屋产权变更资料证明,建筑面积为162.75平方米的住宅于2012年10月12日以38.49万元价格出让给李某甲、周某甲。24.请求协调石成忠巨额融资、携款潜逃的紧急报告、石成忠自书的委托书、陈述书、情况介绍、货款欠款说明、债务清单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2年8月28日收到游某甲等人递交的信访材料等书证证明,石成忠的部分债权人向信访部门提交报告,称石成忠以林坝粘土矿技改需要资金、且林坝粘土矿发现石膏开采前景好等名义向民间借款约6000余万元,向金融机构贷款1400余万元,并以其刚购买未付清余款的永兴粘土矿为担保物,众信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贷款500万元,现去向不明。请求峨眉山市有关部门关注,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石成忠自书的委托书、陈述书、情况介绍、货款欠款说明、债务清单等材料,详细说明了其所借他人的款项、购买永兴粘土矿的由来、所欠货款等。2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林坝粘土矿是其与石成忠在1999年时开办的,二人当时在峨眉城里开批发部赚了五六十万元,再向朋友借了几十万元。因为石成忠没有经营矿山的经验,到2006年把投入的五六十万元全部赔了,还向亲戚朋友借了300万元的债。2007年,石成忠听说峨眉大为有个矿山要卖,就借了200万元的“高利贷”去投资那个矿山,由于经营不善一共亏损了300万元,后石成忠放弃了那家矿山。在此期间林坝粘土矿一直处于亏损状况,且每年要亏损五六十万元。2010年林坝粘土矿按要求进行标准化建设,投入资金主要靠贷款和借“高利贷”。其和石成忠共同签字的借款一千多万元基本上用于林坝粘土矿投入,石成忠的其他借款约两千多万元主要是偿还“高利贷”利息和投资项目,但项目全部失败了。2012年3月19日,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协议,转让价格850万元,150万元定金是向姜科借的,其和石成忠没有能力付700万元余款。尽管无力付余款,但因想把矿山做大以吸引投资,故仍继续办理永兴粘土矿的过户手续。也在积极的找合作伙伴。2012年4月份,石成忠和其用永兴粘土矿做反担保贷款500万元时,游某甲应该不知道,当时是石成忠和其去签字,张某乙具体办理的。其和石成忠经营林坝粘土矿期间共三次向银行贷款共计1400万元,第一笔400万元主要用于林坝粘土矿的矿山建设,第二笔贷款和第三笔贷款除了小部分用于矿山建设,大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了。实际上,不管是向银行贷款还是借“高利贷”都是拆东墙补西墙,用于偿还“高利贷”。26.证人游某乙的证言证明,石成忠联系其父亲购买永兴粘土矿,并称受表哥委托购买。2012年3月19日,游某甲与石成忠签订转让合同,石成忠先付了150万元定金,约定余款700万元在两个月内支付。期间,由于矿山用地等事宜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游某甲多次协助石成忠处理此事未果。5月2日,石成忠叫游某甲一起到乐山市国土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承诺5月10日前至少付100万元,之后多次催款均被搪塞。8月初,听说石成忠跑了。27.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让石成忠购买永兴粘土矿,也未到永兴粘土矿看过,其是成都某公司退休职工,而非石成忠所说做房地产生意。其于2012年清明节时,曾与石成忠进行过矿山经营的闲聊,石成忠对其称要进行技改,把矿山搞起来,并表示想引进资金找人合作,要其帮忙介绍人投入资金。其回成都后曾联系过一个老板,对方表示找人商量,后来老板表示资金压力大,就没有继续联系。石成忠曾给其寄给一些资料,其看后觉得不太完善。其不清楚石成忠对其说的是林坝粘土矿还是永兴粘土矿,其也没有叫石成忠帮其找项目。2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成忠提出购买永兴粘土矿,游某甲转让时永兴粘土矿无债务。转让后,永兴粘土矿未正常生产,石成忠拖欠工资后失踪。2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游某甲在沙溪开永兴粘土矿的时候与其家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占用1700平方米的土地,期限是到永兴粘土矿停产为止,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8万元,当时付清了。在后来矿山实际生产中,从井里挖出的矿石堆放时多占了其家的土地约2000多平方米,其之前找过游某甲,游某甲说不着急,等他不经营矿石了会给其交代。2012年3月,其听说游某甲要卖矿给石成忠就去矿山,看见游某甲和石成忠都在,其就问游某甲土地补偿的事,游某甲说矿山还是他的,石成忠帮他经营。其表示知道游某甲转让矿山的事情。后来,石成忠和游某甲都走了。过几天,石成忠去接收永兴粘土矿,其找到石成忠说如果不把占用土地的钱给其,其就会挡矿山开发。石成忠说钱是游某甲欠的,叫其不要挡矿山开发。后来,石成忠等人请连娥村的石某某、沈某某处理这事。坐下来谈了三次,其要求补偿8万元,游某甲说实在太多,后来其让步到5万元,游某甲只愿意给0.2万元。第一次谈的时候,石成忠和游某甲就为这个事情吵了起来。石成忠还说不买游某甲的矿山,要求游某甲退定金,其他人把二人劝住了。后来,其和游某甲等人还谈过两次也没有谈好,其就把永兴粘土矿的井口锁住了,在派出所的教育下,其把井口门打开了。后来沙溪乡政府和派出所也组织过处理,但没有说好就一直拖着。30.证人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石成忠购买永兴粘土矿后,连峨村村委会对永兴粘土矿与周某乙的土地纠纷调解过3次,因游某甲经营永兴粘土矿是占用周某乙家的土地,当时签有协议,但是实际生产中游某甲占用的土地超出了协议上的面积,游某甲卖给石成忠后一直没有给周某乙补偿。石成忠、游某甲与周某乙就找到连娥村,希望村里帮着处理此事。其参加了3次调解,3次都是游某甲和周某乙在谈,游某甲和周某乙双方的分歧太大,周某乙先要8万元,后来做工作到3万元,游某甲认为3万元太多。后来,听说周某乙去把永兴粘土矿的井口锁住了,通过乡政府和派出所做工作又打开了。这件事,一直未处理好。在调解过程中,好像听石成忠说过不买游某甲的永兴粘土矿了,但感觉是因为游某甲和周某乙之间的纠纷没有处理好,石成忠说的气话。31.证人凌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连峨村村民周某乙知道永兴粘土矿的法人变更为石成忠后,要求石成忠付占地费用,村里面做不好工作后乡政府及村干部等人组织调解约6次,但仍然协商不成。在沙溪派出所调解时,游某甲同意石成忠提出的一个月后先付650万元,纠纷解决后再付50万元。8月份听说石成忠欠债跑了。调解过程中,石成忠从未提出不再购买永兴粘土矿要求退还定金。3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林坝粘土矿场于2010年开始进行标准化建设,没有正式生产,只是在挖巷道时打了些石膏。石成忠接手永兴粘土矿后因土地使用纠纷无法进场,当地的老百姓把矿山的井口门锁了,没有生产,但石成忠为永兴粘土矿的生产做了一些工作,改造了两个雷管、炸药库房、一个消防池等,具体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2012年4月初,其随石成忠、易某某到永兴粘土矿,和游某甲办理雷管、炸药的交接手续,易某某把2012年永兴粘土矿差工人1-3月的工资拿到矿山交给邹某某去发;4月份石成忠接手永兴粘土矿后工资是易某某给其带给邹某某发的,其手里有永兴粘土矿1-4月的工资单。8月中旬,易某某的母亲叫其去帮她搬家,因放“高利贷”的邵某某叫她搬家,当时石成忠和易某某都离开了峨眉。其帮易母清理东西时,发现一个袋子里装有易某某整理代游某甲付的款项资料,其就把这部分资料收起了。主要有付工人工资、养老保险、企业排污费、巡防费、国土局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资料,总计是20.8余万元。3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鑫城机械厂和荣伸公司有一笔合同,是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以34.2万元价格出售破碎机,荣伸公司先后付了三次设备款,还欠4.2万元,石成忠打了一张欠条。3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及8月9日由众信担保公司担保,石成忠分别以林坝粘土矿场的采矿权、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及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等作抵押向乐山市商业银行峨眉山市支行和金坤贷款公司共计贷款19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500万元用于归还第三笔贷款,实际使用140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是矿山资金投入。35.证人尧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1日其转了100万元给石成忠,4月19日石成忠通过农业银行转款还到尧某另外一家公司“峨眉山蒙莎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账户。36.证人林某某、姜某、胡某某、吴某甲、赵某某、万某某、王某乙、吴某丙、张某丙、夏某某、梁某、廖某某、雷某乙、周某丙、袁某某、李某乙、邵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何某甲、张某丁、李某戊、罗某某、黄某某、余某某、骆某某、巫某、李义、陈某己、何某乙的证言证明,石成忠向以上人员借钱总计达数千万元,尚未归还。37.被害人游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春节后,石成忠主动向其提出购买永兴粘土矿,并找其子游某乙商谈,同时其他人也劝其卖该矿。在签订转让永兴粘土矿合同时,石成忠称是帮他表哥购买,石成忠只是名义上的法人。游某甲与石成忠签合同后,石成忠付了150万元定金,约定剩余的转让款在签订合同的60个工作日内付。在付了定金之后,其把永兴粘土矿的相关权证及公章交给了石成忠,以便于石成忠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3月19日和石成忠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合同时,永兴粘土矿没有销售,因为当时九里到沙溪的路断了。当时,仍在正常生产,永兴粘土矿没有债务。其与石成忠在4月办的交接,之前的费用其是结清了的。石成忠和其谈好3月20日之后不能再拉矿,之前生产的仍然放在矿山,工人工资就由石成忠付。石成忠没有帮其垫付过工资和其他费用,只付了3月份永兴粘土矿的工人工资,大概3万多元,是本来就该石成忠付的。因为当月生产的粘土和2011年生产的粘土都放在矿上,归石成忠所有,在谈转让合同时就谈好了的。听当时的矿长邹某某说石成忠经营了一段时间,把其2011年生产的粘土都拉去卖了。5月2日,二人一起到乐山国土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当天,石成忠给其写了一张700万元的欠条。欠条约定10日内付100万,剩余的600万元口头约定矿山的转让变更手续完善后立即付给其。之后,永兴粘土矿和矿山周围群众因矿山修建公路和矿井口占有土地的纠纷暴露,石成忠告诉其周围群众把矿井锁住了,矿山无法正常生产,说是其转让矿山前没有把纠纷处理好,要求其把纠纷处理好就支付剩余的700万元转让款。其和石成忠谈转让矿山时,与当地群众没有纠纷,可能是永兴粘土矿换了老板周围的群众想占点便宜。为此,其还专门多次找沙溪乡政府和沙溪乡连峨村的相关领导协助石成忠处理这事,但这事一直没有处理下来。7月,石成忠多次要求其协助变更永兴粘土矿到荣伸公司名下。7月19日,其在峨眉山市国土局协助石成忠把永兴粘土矿变更为峨眉山市荣伸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之后,其多次催收余款700万元,但石成忠借口要到他表哥处拿钱一直未支付,直至无法联系。游某甲不知道石成忠于2012年4月19日使用永兴粘土矿作反担保贷款500万元及8月9日以永兴粘土矿名义贷款500万元。38.被告人石成忠的供述:其听邹某某说游某甲想卖永兴粘土矿,其就问了下卖价,邹某某说大概五六百万元。之前,其表哥雷某甲说过有好的项目就给他说,他来投资,于是其就把游某甲想卖矿山的事告诉了雷某甲,雷某甲叫其先了解。其与游某甲及游某乙联系,双方将价格商定在85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分两次转了150万元给游某乙。其付给游某乙的钱是从姜某处借来的。其有20万元,还有50万元货款别人将要付给其。后来,其表哥带了两人去看矿山遇到农民堵矿,其表哥很生气,就不同意购买游某甲矿山了。其向游某甲提出要游某甲退钱,游某甲不同意。后来,买矿的事就一直拖着。2012年4月时,其去找游某甲,游某甲表示双方先把矿权办了其付100万元,其余的打欠条。其向游某甲表示要用永兴粘土矿去银行贷款,游某甲表示矿是其的,随便怎么处理。后来,其找到众信担保公司用永兴粘土矿作反担保,众信担保公司为其担保4月19日在金坤贷款公司贷了500万元。该50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担保费6万元,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8万元,林坝粘土矿勘查费50万元,付给金坤贷款公司利息12.5万元,60万元支付永兴粘土矿工人一个月工资及购买部分矿山机械设备,其余36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在经营林坝粘土矿期间产生的借款。其名下的林坝粘土矿在2010年开始标准化建设,因技术改造没有进行正式生产,其以林坝粘土矿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和私人高利借贷共计4000余万元。2009年以来,其在外面借了2000万元的“高利贷”,其每月支付的利息是200万元。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林坝粘土矿共投入了2000余万元。林坝粘土矿采的粘土矿加上机器设备价值约1500万元。林坝粘土矿在勘探时打出了石膏,其想把石膏矿的证办下来后开采石膏矿销售,产生的利润就可以偿还高利借贷和银行贷款。购买永兴粘土矿是其表哥说他来投资,由于永兴粘土矿和当地群众问题没处理好表哥就不来投资了,其要求游某甲退150万元他不退。因此,在永兴粘土矿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其就用永兴粘土矿抵押贷款500万元,游某甲也是默认了的,希望贷款来支付他100万元。钱贷出来后其他债主催得急,加上永兴粘土矿与当地群众的问题没有解决,其就没有将100万元支付给游某甲。8月9日,永兴粘土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之后,其又用永兴粘土矿做反担保,众信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向金坤贷款公司贷了500万元,该500万元用于偿还4月19日的那笔贷款。该次贷款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抵押权备案登记。因欠债太多,其于8月12日出逃。借条加银行贷款约7000万元,实际只有5400万元,2000万元是其多打的。其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贷款1400万元,向私人借“高利贷”5513万元,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300万元。2012年8月邵某某威胁其多打了190万元的欠条,逼迫其将绥山镇三台山街健福苑小区的住房作价41万元抵给他,后来还付了10万元现金给邵某某。其实际欠款5000万元,其中有2000万元左右投入林坝粘土矿,220万元办石膏矿,100万元勘察费,变更永兴粘土矿费用和缴纳林坝粘土矿规费100余万元,到贵州投资工程被骗100万元,买丰田和奔驰车首付款100万元,剩余的都付“高利贷”利息了。其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0日将名下的林坝粘土矿采矿权及相应配套设备、机器设备,林坝村的林地权及其林木作为反担保物提供给众信担保公司,众信担保公司为其以及蒋某某担保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贷款,两次分别贷款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用于林坝粘土矿的投入,500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了。2012年1月,林坝粘土矿经营状况不好,其找峨眉山市商业银行李行长推荐人到其矿上入股。后其与乐山做房地产的张某甲进行了林坝粘土矿合作事项的商谈,口头约定张某甲出资1000万元占新公司35%,其占65%。后,张某甲先给其172万元,72万元作为新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作为其流动资金。随后其就用72万元注册成立了荣伸公司,其再次找张某甲付款的时候张某甲没有兑现,并要其把石膏矿的采矿证办好再付钱,其觉得张某甲不守信用,就口头终止了与张某甲的合作。张某甲给其的172万元,其用4月19日的贷款偿还了。其注册荣伸公司的时候已经欠了几千万的“高利贷”,成立公司是为了变卖股份来还“高利贷”。本院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二审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方法与游某甲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并逃逸,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合同没有实施欺骗手段,具有履约能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能履行合同有客观原因,其为躲避“高利贷”而离开峨眉山市,不是携款潜逃,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成忠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1.石成忠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成忠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合同过程中负债达4000余万元,且为偿旧债不断借款,支付给游某甲的定金也来源于借款,且石成忠在进行850万元的矿山投资前未对矿山进行考察,不符合正常投资经营者的素质,不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在签订合同时也无履约能力。石成忠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成忠购买永兴粘土矿时虽负有3000余万债务,但是其名下的资产远超过负债,不能因此认定其无能力履行70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成忠在2012年3月与游某甲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合同时,其名下资产林坝粘土矿、顺江村土地、林坝村林地等的鉴定价值为2000余万元,上述资产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11月用于了担保银行抵押贷款。但同时查明,担保银行贷款的金额为900万元,除去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石成忠尚有价值为1000余万元的资产。同时,乐山众安矿山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关于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实施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资金投入的情况说明》证实,林坝粘土矿自2010年共投入约1600万元资金实施矿山技改工作。石成忠、易某某、罗某某均证实林坝粘土矿在进行技改,案发后林坝粘土矿未作鉴定,实际价值未知。另还查明,石成忠虽有3000余万元向自然人借款,但上述借款并没有以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根据以上石成忠向银行设定抵押担保财产除去有优先受偿权的剩余价值为1000余万元,以及其所有的林坝粘土矿可能增值的资产,结合其对自然人借款并未以其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以石成忠负有大量欠款、支付合同定金系借款从而推定得出其无履约能力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2.石成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有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和游某甲最终与石成忠签订合同转让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成忠是以为其表哥雷某甲找投资项目,雷某甲是从事房地产事业有实力购买矿山为名与游某甲商谈购买永兴粘土矿等事宜,且在付款过程中多次以雷某甲未付款等名义拖延付款,正是前述石成忠虚构事实的行为使游某甲陷于错误认识,误以为石成忠能够如约履行合同,才与石成忠签订合同并办理矿山过户手续,石成忠的欺骗行为和游某甲最终与石成忠签订合同转让矿山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石成忠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成忠无诱骗游某甲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成忠在与游某甲商谈购买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时确有谎称是其表哥雷某甲出资购买的行为,但石成忠的该行为与游某甲最终与石成忠签订合同并最终转让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合同签订整个过程看,对于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让过户等重大事项游某甲自始至终都是与石成忠在商谈,最后签订合同时,石成忠并未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其真实身份与游某甲签订。对于石成忠称是为其表哥购买,游某甲既未核实石成忠表哥的身份,也没有核实石成忠表哥的经济状况及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最后签订合同时,游某甲既未要求与石成忠表哥签订合同,也未对与石成忠签订合同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游某甲对于究竟是谁购买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并不关注,双方最终得以签订合同是因为双方就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的价格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从转让合同签订过程看,该矿及采矿权的转让,是石成忠与游某甲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石成忠虽有谎称为其表哥购买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和游某甲与石成忠签订合同之间尚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石成忠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及不能履约后的表现。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成忠在永兴粘土矿尚未正式过户前即向担保公司承诺以此做反担保抵押贷款,在取得贷款后未支付给游某甲分文,自行用于其他开支。在采矿权正式过户后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又隐瞒游某甲自行将永兴粘土矿做担保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再次贷款还前笔贷款,并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最终导致法院判决确定担保公司对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造成无法支付700万元合同余款,同时使游某甲丧失对矿产的所有权。本案无证据证明石成忠主观上有以后归还被害人转让款的意图或客观上有努力归还的表现和行为。石成忠离开峨眉山市不排除其逃避他人追债的可能性,客观上也是为了躲避游某甲的追债,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其逃跑更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石成忠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成忠购买永兴粘土矿后将该矿抵押贷款500万元,虽没有支付给游某甲,但是用于林坝粘土矿的技改和偿还债务(部分偿还“高利贷”),系正常商业运作,其购买永兴粘土矿后因游某甲遗留的纠纷太多无法进场,其为游某甲垫付了部分的民工工资和政府规费,要求从700万元中抵扣,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未支付游某甲剩余款项。同时,石成忠在积极的引资,并未将矿山变现后潜逃,其离开峨眉山市是因为被“高利贷”追债而被迫离开。本院认为,第一,石成忠在未告知游某甲的情况下,向众信担保公司承诺用即将取得的永兴粘土矿作为抵押反担保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石成忠以荣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荣伸公司将来取得的永兴粘土矿等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因反担保合同的履行需以荣伸公司取得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为前提,该合同和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关联性,但在法律上二合同是相互独立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石成忠等人与众信担保公司拟以永兴粘土矿等设定抵押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是石成忠与众信担保公司,游某甲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即使游某甲是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其是否将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给石成忠,影响着石成忠能否履行其与众信担保公司的合同,但石成忠并不负有将其以将来取得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设定抵押担保这一商业安排或合同行为告知游某甲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即使游某甲与石成忠的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其后果也只是导致石成忠无法履行其与众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合同,石成忠可能向众信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石成忠的该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第二,石成忠为法定代表人的荣伸公司在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合同并取得采矿权证后以荣伸公司所有的资产设定抵押担保,属于企业商业经营活动范畴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具有非法性。在案的《粘土矿场转让合同》、《峨眉山市沙溪乡永兴粘土矿场采矿权转让合同》证明,2012年3月19日,游某甲与石成忠签订合同,约定游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永兴粘土矿(及所有设施)转让给石成忠;《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批复》证明,同年3月游某甲及受让人荣伸公司(石成忠)共同向乐山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转让价格850万元,乐山市国土局于6月14日批复准予永兴粘土矿的采矿权转让;《采矿许可证》证明乐山市国土局于8月6日颁发确认永兴粘土矿的采矿权人为荣伸公司、矿山名称为荣伸公司永兴粘土矿;《抵押备案申请》、众信担保公司向乐山市国土局作《情况说明》、《采矿权质押备案函》等书证证明,8月9日荣伸公司以需贷款500万元进行矿山基础设施建设和添置设备,由众信担保公司为荣伸公司对金坤贷款公司500万元贷款连带担保,荣伸公司、众信担保公司向乐山市国土局申请以荣伸公司所有的永兴粘土矿采矿权办理抵押备案,次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采矿权质押备案。从上述签订合同、采矿权转让批复、采矿许可证及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时间节点来看,荣伸公司是在取得永兴粘土矿及其采矿权后才将荣伸公司的资产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备案,荣伸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依据合同取得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后,对其享有的矿场及采矿权享有处分权,其以荣伸公司资产设定抵押属于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范畴,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荣伸公司或石成忠也不负有将其处分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告知游某甲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石成忠的该行为也不具有非法性。第三,石成忠贷款取得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及偿还因生产经营产生的欠款。在案证据证实石成忠将所贷的500万元中有数十万元投入林坝粘土矿的生产经营、支付永兴粘土矿的工人工资、购买设备等生产经营活动,还有近400万用于偿还以前生产经营产生的借款(包括“高利贷”借款),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石成忠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挥霍,亦无证据证明石成忠携带抵押所得贷款逃匿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第四,石成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游某甲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未解决是其不支付剩余价款客观原因的辩解辩护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案证据证实因游某甲在经营期间与永兴粘土矿土地所有人周某乙之间的矛盾在石成忠接手永兴粘土矿后才暴露出来。石成忠接手永兴粘土矿后,周某乙要求游某甲支付经营期间多占用其土地的补偿费,游某甲不愿意,周某乙遂对石成忠已接手的永兴粘土矿的生产进行阻碍,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有关人员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游某甲证实在该纠纷解决过程中其与石成忠口头约定,待游某甲解决好纠纷后再付清余款。后,直到石成忠离开峨眉、截止本案案发,该纠纷尚未解决,该事实客观上会对石成忠支付剩余价款的意愿和积极性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石成忠辩解其未及时支付永兴粘土矿购矿余款存在上述客观原因,有相应证据支持并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五,在案证据证实石成忠因借“高利贷”被人用武力胁迫其还债,但同时查明,石成忠在离开峨眉山市前,已经向债权人、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说明,详细列举其欠债情况、离开原因,其中包括对游某甲的欠款,故石成忠对其所欠的债权债务均认可,其因人身安全躲避“高利贷”追债离开与携款逃匿性质不同,不能必然得出其离开即属于拒不偿还该700万元,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4.石成忠与游某甲间是民事欠款纠纷还是以小额、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游某甲全部履行合同的合同诈骗行为。出庭检察机关认为,石成忠签订合同后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只支付了定金后未付余款,被害人催款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石成忠是以小额、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游某甲全部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而最终使游某甲丧失了永兴粘土矿所有权的合同诈骗行为。石成忠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石成忠购买永兴粘土矿后抵押贷款500万元,虽没有支付给游某甲,但是用于林坝粘土矿的技改和偿还债务,系正常商业运作;石成忠已向游某甲出具欠条,故该700万元债务应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和时间,石成忠到期不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游某甲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石成忠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游某甲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协助石成忠完成了永兴粘土矿开采权属转让手续,并接受了石成忠出具的对支付剩余700万元期限作出承诺的欠条。至此,双方对矿山转让合同剩余7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变更与确认。同时根据前述查明的石成忠有无履行合同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抵押担保贷款的去向等事实,不能推定出石成忠在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石成忠与游某甲之间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石成忠未履行支付700万元合同价款的行为,虽属于严重违反诚信的违约行为,但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同时,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均指控石成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游某甲7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的是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石成忠通过合同获得和占有的是游某甲所有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700万元是石成忠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部份合同价款,因其尚未支付游某甲尚未取得的700万元,不存在石成忠非法占有的事实。故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石成忠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石成忠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二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石成忠及其辩护人关于石成忠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石成忠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长莫红代理审判员许华梅代理审判员吴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刘燕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江苏高院:因企业违法生产污染环境而进行围堵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实习律师伪造律师执业证私自接案被提起公诉醉汉到派出所闹事被追赶后死亡,民警被控玩忽职守罪哈尔滨五警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均获刑从判例看法院如何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具体化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布匹面料类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案件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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