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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用途致不能还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郭某为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因企业扩大规模的需要,郭某想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由于公司财务状况不好,郭某怕因此影响顺利贷款,就在提交的财务报表中对经营数字作了虚假填报,夸大了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同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之后,银行批准了对某电器厂的贷款,贷款数额为300万元。贷款下拨后,因全球次贷危机的影响,企业亏损严重,郭某为了弥补亏损,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购买债券股票,后因经营不善导致投资血本无归,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在银行催还贷款时,郭某逃往境外。         分歧意见:对本案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对财务报表做了虚假填报,骗取300万元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的用途,用个人意志控制了贷款的使用权,将贷款购买高风险的债券股票,实施的是个人行为,其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导致不能还款而逃往境外,具有社会危害性,郭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申请贷款及使用贷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以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为了顺利取得贷款夸大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产生的利润及损失均与郭某无关,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贷款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银行没有遭受损失,不具社会危害性,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郭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刑法明文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个人构成,本案中郭某申请贷款及使用贷款的行为均为单位行为。郭某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代表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是贷给企业的。郭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志应该理解为单位意志,他的行为应该理解为单位行为,行为结果的风险与利润都应该由单位承受。不能仅因郭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就将单位意志等同于郭某的个人意志,将单位行为等同于郭某的个人行为。         第二,郭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郭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不能还款的事实就推断郭某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扩大企业的规模,解决企业的资金问题,以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虽然夸大了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但仅仅是为了企业顺利取得贷款,且其提供了有效担保。企业得到300万贷款后,郭某代表企业意志处分财产是为了短期盈利,归还贷款。只是遭遇全球次贷危机造成企业亏损,致使企业客观上不能归还贷款,并不是主观不愿还,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审讯录像不连续、不完整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成立的证据许以重金找监室室友顶罪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证据吗?公、检在同一时间、地点制作的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两个判例看强奸的手段包括在非生殖器处射精吗?刑侦队长挪用取保保证金用于公务开支被控滥用职权经四次申诉终获无罪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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