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建材城门口附近,因租用车辆问题,与房安某(男,35岁,被害人房某某之父)发生纠纷。随后,李永祥启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B1328的奥迪汽车准备离开,房安某、房某某(男,殁年9岁)共同用手抓住被告人李永祥所驾车辆驾驶室的车门框内侧,房某某将右脚放入李永祥车辆的驾驶室内阻止其离开,李永祥将房某某的脚踹开,并驾车加速驶离,致使房某某、房安某先后摔倒在地,造成房某某颅脑损伤死亡,房安某轻微伤。被告人李永祥于2013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关于被害人房某某的死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陈庆当庭发表的意见证明:房某某符合被车辆碾轧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永祥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军当庭发表的意见证明:房某某符合磕碰头部造成颅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件焦点】两份尸检鉴定意见存异,应如何进行审查与认证。【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当庭所作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房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结合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房某某死亡及房安某受轻微伤的后果均系被告人李永祥踢踹房某某、驾车加速驶离的行为造成。被告人李永祥因琐事与房安某发生纠纷,在房某某、房安某抓握其所驾汽车门框的情况下,明知加速驶离有可能致房某某、房安某伤亡,仍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房某某死亡、房安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李永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永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李永祥以定性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人纪云某的证言,结合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李永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李永祥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后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核心工作,否则认定案件事实成为无本之木。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是由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所作出的回答,这意味着鉴定意见的得出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执业经历、专业经验、判断能力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同一鉴定事项不同的鉴定人有可能得出不尽一致的意见。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要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进行认证,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出现的两份鉴定意见,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支持“碾压”致死(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从现场照片看,案发现场地面有喷溅血迹,这种血迹形状由车轮胎碾压头部可形成;(2)从尸检照片看尸体左耳后头皮印记符合车轮胎印特征;(3)尸体左后脸内壁有擦蹭痕迹,虽未鉴定出DNA,也可印证系车轮碾轧,肩部伤无擦蹭痕迹,符合碾轧形成的特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所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综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种观点:支持“磕碰”致死(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1)在案没有证据(如痕迹鉴定)证明尸体头皮左侧印记与涉案车辆轮胎有关;尸体检验鉴定不等同于痕迹鉴定,不能对疑似痕迹进行推定;(2)本案三名目击证人及被害人父亲房安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永祥和房氏父子发生争执,李永祥踹房廷康腿部后开车驶离,房廷康和房安某先后倒地,房廷康耳鼻冒血的事实,却不能证明李永祥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故无法印证“碾压”的鉴定意见。可见,除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外,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廷康系涉案车轮胎碾压造成。综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驾车碾压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表述易致人误解,但分析相对客观,与在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种观点:对两份尸检鉴定意见综合认证,即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存在不同的尸检鉴定意见,最终应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在案证据能认定的是,房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该死亡结果系受外力作用造成,该外力作用来自被告人李永祥的行为;故足以认定被害人死因的事实。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当庭所作证言都有己方的依据,经审查也未发现违法鉴定的情形,也即两份鉴定意见都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两份鉴定意见持何态度?首先,通知相关鉴定人出庭。在同等条件下对同一问题形成不同的鉴定意见,说明鉴定意见之间存在争议,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甚至法庭的询问并针对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做出解释,不仅能充分体现鉴定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而且是解决鉴定意见争议类案件有效的、必要的途径之一。由此,使控辩双方及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形成思路、依据等有了更全面、更深入的理解;使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比较,从而采信更科学、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意见,有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之后,需要将鉴定意见作为诸多证据之一还原到整个案件中,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来认定犯罪事实,而非仅对鉴定意见本身作出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并非高于其他证据种类,同样需要法官慎重的审查,除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真实性的问题(如鉴定人资质、检材是否合格等),还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本案中,对同一问题(死因)出现了两种鉴定意见。上述第三种观点即是结合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李永祥有多年驾驶经验,与被害人房某某的父亲发生纠纷,将房某某搭在车踏板上的腿踹下车、启动汽车加速驶离的行为使房某某处于由静止到动态的危险境地,最终造成房某某死亡的后果,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永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笔者认为,法官审判的核心任务是根据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审查证据的“三性”,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最终进行定性。就鉴定意见而言,其更多的是参考和借鉴意义,没有百分百正确的鉴定意见,更不是“科学的判决”。刑事法官应当懂得一些法医常识,但法官不是法医,在多份鉴定存异的情况下,其任务不是对鉴定意见进行法医专业的判断,而应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还原回案件中,通过分析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审讯录像不连续、不完整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成立的证据许以重金找监室室友顶罪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证据吗?公、检在同一时间、地点制作的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两个判例看强奸的手段包括在非生殖器处射精吗?刑侦队长挪用取保保证金用于公务开支被控滥用职权经四次申诉终获无罪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