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先杰被债权人张亚某、蔡建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等个人或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或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做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或民事裁定,责令王先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或裁定查封、冻结王先杰的财产,金额累计4000余万元。被告人王先杰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假借以要开办无锡天酬投资有限公司为名,委托被害人孙向某垫资3000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随后,王先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张亚某、蔡建某以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8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孙向某将2850万元转入王先杰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南长区人民法院即应债权人张亚某、蔡建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告人辩称:1.其准备成立新公司是事实,并无假借成立新公司之名骗取垫资款的故意;2.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案件焦点】1.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2.如何认定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的“财产取得”;3.如何把握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既未遂界限。【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先杰在身负巨额到期债务未偿还、涉及诸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谎称要成立新公司,假意委托被害人孙向某垫资3000万元代办注册成立新公司,并通过将信息披露给债权人,由债权人通知法院执行,借公权力之手,达到实际上清偿债务之目的,其实质是借垫资成立新公司之名,行骗取垫资款归还个人债务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先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先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判决后,被告人王先杰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王先杰并无假借成立新公司之名骗取垫资款的故意,也未动用或要求债权人去法院申请冻结或扣划打入其农行卡的资金,故王先杰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先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证人杨雨某、张国某、陈柏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孙向某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王先杰事先知道孙向某的垫资款将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汇人其新办的银行卡。王先杰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得知有资金进入其个人银行卡,肯定会被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债务,但仍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垫资款汇入王先杰新办的银行卡后即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扣划上述款项的真相,从而骗取孙向某垫资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先杰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律师后语】本案系由民间借贷引发、假借国家公权力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例,不仅异于普通诈骗案件,而且与典型的诉讼诈骗案件亦有所区别。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应审视以下三个问题:1.民事纠纷(欺诈)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责任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系罪与非罪的分水岭。通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本案中,行为人事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被查封,其并无注册成立新公司的资本,更无设立投资公司后所需的运营条件。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约好垫资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便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使得人民法院在被害人刚将垫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不久便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此款项予以了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垫资的意图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名义占有人与实质处分权人分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认定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一般而言,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的结果同时发生,两者之间不仅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而且具有逻辑上的相斥性——处分意味着未取得,取得意味着已处分。但鉴于本案的行为对象具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交叉属性: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垫资款项打入行为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但为预防不测,被害人始终实际掌控着打入垫资款项的银行卡和开卡用身份证。换言之,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确实因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存入了垫资款项,但存储的介质和相关证件均尚掌控于被害人手中,行为人实质上并不能处置该垫资款项,反而是被害人可以利用银行卡、开卡用身份证和自己的身份证等实际处置该笔垫资款项,即垫资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仍为被害人,名义占有者为行为人,其并无实质处分权限。此时,并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3.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害”的认定 一般而言,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往复,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依然。但是,当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的被害人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财产的取得,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介入执行,基于公权力将涉案财物予以冻结时,财产已经超出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范畴,在名义占有人和私法上的实际占有人之间,又加入了公法上的占有人,且后者权力明显强于前者权利。此时,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害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处分权,其所有权的权能只是暂时无法全部行使,并不意味着丧失,不能认定为财产已经损害,相应地,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也只是处于尚未完成的状态,由于案发等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行为未完成,系未遂。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因遭强奸而自卫还是因对方性无能而发怒刺人,一对一口供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的定性新疆某中级法院竟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奇闻)上海律师会见时代送毒品给嫌疑人获刑十个月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