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015,汉族,大学文化,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为韶关市浈江区,现住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良村韶关。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文佐,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林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3月30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沈文佐、李林生应被告人范某本人要求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韶关市防洪建管中心原副主任欧某受贿案提起公诉。一次庭审后,欧某找到被告人范某,称其部分受贿金额应认定为劳务报酬,并提出要聘请范某担任其辩护人,找相关行贿人调查取证,范某当即表示同意。同年7月30日上午,欧某来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西堤北路38号的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与范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正式委托范某为其受贿案辩护人。当天上午10时许,欧某把行贿人姚某带到范某的办公室,并要求姚某改变其在检察机关作的证言,将一笔5000元的行贿款说成是欧某利用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为姚某制作工程整改方案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劳务报酬,范某也引诱姚某说这样做对他没有任何影响,并在未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的情况下给姚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让姚某签名并按指印。之后,欧某、范某以同样的方式引诱另外两名行贿人潘某、黄某甲制作了同样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2015年9月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范某当庭出示了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欧某也据此在法庭上翻供,妨害了该案一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年9月15日,法院对欧某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范某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予采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刑事案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供认其记录了不真实的材料,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耽误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浪费了司法资源;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证据材料是在不知情且没有阅卷的情况下做出来的,是先做证人笔录,再去阅卷;主观上只是间接故意,恶性小,连续询问证人后某证人是说假话,也有可能说真话,客观上放任了欧某的行为;证人是碍于欧某的情面做证,他们与欧某有利害关系的,是熟人,实际是欧某想改变证人证言,当时的心理觉得证人证言不真实也好,到法院也可以辩别真伪,没有用金钱物质、精神利益去引诱证人,只是用言语引诱,但没有给他们好处,行为比较轻微。再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没有被法院采用;希望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人范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内容为:1.我作为曾经的法律工作者,深感后悔,自愿认罪。2.我妨害了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工作,我表示最深刻的歉意。3.我给律师协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表示诚恳的道歉。4.我恳请法院能够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的人生道路,严格要求自己,作守法公民。辩护人李林生未出庭,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范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是个老律师,知道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的法律后果,接受委托后,并没有阅卷,没有看到证人原来在司法机关所作的证言内容,没有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来证言的意图。被告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他的原意是要了解客观事实,希望证人能够客观地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以便向司法机关提供,给委托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处理。而不是希望证人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原来的证言内容作伪证,不希望发生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由于被告人工作上的疏忽大意,在向证人作调查笔录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或者有受到当事人的干扰,导致认识上的偏差,甚至可能有说过欺骗证人的话,这只能说明被告人可能有过失而导致违规或者轻微的违法行为,但不能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此本案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辩护人沈文佐未出庭,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以辩护人妨碍作证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没有产生不良后果,其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被法院采纳,没有影响到欧某的定罪量刑,实质上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是提供证据失实。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原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韶关市防洪建管中心原副主任欧某(已判刑)受贿一案,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欧某担任韶关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欧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的贿赂。欧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多次收受潘某贿赂46000元、姚某贿赂17000元、收受黄某甲贿赂11000元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案件进入一审阶段,被告人范某担任欧某的辩护人。2015年7月30日上午,欧某聘请被告人范某为其一审受贿案件的辩护人;同日,被告人范某接受委托后,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欧某找证人姚某、潘某、黄某甲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欧某把行贿人姚某带到范某的办公室,要求姚某将送给欧某的一笔行贿款5000元说成是他利用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为姚某制作工程整改方案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劳务报酬,范某对姚某调查时说这样做对他没有影响,并在未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的情况下单独给姚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让姚某签名并按指印。姚某碍于情面就在笔录上签名。同日下午及次日上午,欧某、范某以同样的方式引诱另外两名行贿人潘某、黄某甲制作了同样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其中行贿人潘某知道是欧某与律师串通好了,但因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揭穿,就按欧某、范某的要求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另一行贿人黄某甲则是看到与欧某、范某是老乡的份上,且律师范某也对他说对他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了。另查明,2015年9月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范某当庭出示了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欧某也对其收受潘某46000元,姚某5000元、黄某甲10000元等人的款项认为均系其利用专业知识和业余时间为他们提供技术服务及指导而获取的报酬,与其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均属于劳务报酬。2015年9月15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范某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予采纳。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时范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范某是被动归案。2、更换辩护人报告、授权委托书、范某的律师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某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接受欧某的委托,作为欧某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3、调查笔录证实:范某对欧某涉嫌受贿案的证人潘某、姚某、黄某甲进行调查,“证实潘某等人送钱给欧某是因其提供了技术指导而给他的劳务报酬。”4、欧某案开庭笔录、辩护词、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8日武江区法院对欧某涉嫌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庭审中欧某的律师范某提交了上述调查笔录作为新的证据“证实黄某甲等人送给欧某的钱是劳务报酬。”调查笔录由范某一人所作。公诉人提出上述笔录由范某一人所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2015年9月15日武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黄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均是应欧某及其辩护人范某的要求而签名的,均不属实。(二)证人证言1、欧某的证言笔录概要武江区检察院对我调查的时候,我认为认定受贿金额存在异议,有部分应当认定劳务报酬所得,就跟我的第一任辩护律师说了这个情况,这个律师没有帮我向证人取证,我就更换了怿胜律师事务所的范某律师,我和范某吃饭的时候,我将我存在争议的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劳务报酬的想法跟范某说了,范某说你有证人可以证明将受贿金额认定为劳务报酬的话,他可以和帮我向证人取证,后来我联系好潘某、黄某甲、周某和姚某这四名证人后,将他们带去范某的律师事务所,并由范某在律师事务所单独分别跟四个证人做了份调查笔录。我跟四名证人说律师怎么问你们就实事求是的回答,整个调查过程中我都不在场,我记得大多数时候律师事务所都是只有范某一个律师在场。我之前没有听说类似的将受贿款认定为劳务报酬的案例。2、姚某的证言笔录概要我停好车后不久,欧某也来到了,我们一起上到律师事务所。一个名叫范某的律师接待了我们,欧某和范某就和我说,叫我承认我之前行贿给欧某的5000元人民币是欧某帮助我的工程的制作技术方案的劳务报酬。范某和我说要制作一份上述情况的谈话笔录给法院看,对我没有一点影响。谈话笔录制作过程都是范某一人完成的,他没有问过我问题,我也没有回答他,他制作完成后,我直接签名了。我之前行贿给欧某的5000元人民币不是给予欧某的劳务报酬,主要我还是害怕作为韶关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的欧某在我的工程上挑毛病。范某和我说,他已经和检察院说好了,谈话笔录是给法院看的,对我没有影响的。我碍于情面就在谈话笔录上签了名。3、潘某的证言笔录概要(1)2015年11月4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办案中心陈述:2015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欧某开车将我带到河边的一间办公室后,跟我说能不能将之前送给他的4万多块钱当做是给他的劳务费,我问他这样说行不行的,欧某说没问题的,对我没有影响的,于是我就答应了他这样说,欧某还说要带我去一间律师事务所将这个情况跟律师说,并且出个书面证明,欧某看我同意后,又开车将我带到小岛饭店附近的一间律师事务所,欧某向我介绍了一个律师(不知道叫什么名),律师问我之前送钱给欧某是出于什么目的,我说是为了感谢欧某给我的工程提供建议,律师问我这笔钱是不是相当于劳务费,于是我问这个律师,劳务费跟为感谢提供建议帮助所给的费用是不是一个性质的,会不会对我造成什么影响,这个律师就说劳务费跟为感谢提供建议帮助所给的费用是一个性质的,对我没有影响,律师边和我说话边自己单独写了一份《调查笔录》,写完之后,律师叫我看一下这份笔录,我说我不认识字,然后律师将这份笔录读给我听,我大概听了一下这份笔录,觉得跟我所说的差不多意思,律师看我没有什么意见后,叫我在笔录上面签名,制作调查笔录的过程中有欧某、律师和我三个人在场。过程中欧某没有说什么话。调查笔录是律师边和我谈话边自己手写制作完成的。他没有给我提供任何法律手续。(2)2015年8月18日在始兴县检察院陈述:2015年7月30日,欧某把我带到河边的一间办公室坐下后,对我说:“之前你在检察机关交待的说你送钱给我的数额是那么多,那些钱是因为你感谢我送给我的劳务费,对不对?到时我带你去律师事务所做个证明,你也讲清楚是因为我在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的业余时间到新丰你工地给你作业务指导、帮你设计修改施工资料、施工方案等,为感谢我而送给我的劳务费,与你向检察院讲的都差不多的,不会对你有任何影响”,当时我听了欧某对我提出的要求后,心里想到你欧某根本没有利用星期六、星期天和节假日的业余时间对我进行业务指导及帮我修改设计资料和方案,心里感到很纳闷,但因为碍于情面,我对欧某说:“欧站长,你说怎样就怎样”,见我同意给他做证明后,他带着我来到一家律师事务所,那个律师也问我说:“是不是欧某站长所讲的那样是因为他帮助了你修改设计资料和设计方案才给他的劳务费”,我回答说:“反正都是给欧某站长的钱,你说是劳务费也没有关系,你们怎么说都行”。我听欧某和那个律师那样讲话,就知道他们是事先串通好了的,但因为碍于情面就不好意思去揭穿。那个律师边说话一边自己单独写了一份调查笔录后,叫我看过后签名,我说我不认识字,看不看都无所谓,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中的问答都是范某自己写上去的,并不是我自己向他讲的,我本人没有向范某讲过“我在检察院也是这样说的,送钱给他是劳务报酬,我所说的都是实际情况”这些话,是范某自己擅自写上去的。我向检察机关交待的问题确实是实事求是反映的,而调查笔录是欧某的律师范某写好让我签名的,我并不清楚内容。4、黄某甲的证言概要(1)2015年9月16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陈述:2015年7月底的时候,欧某打电话跟我说有事需要我帮忙,欧某开车接我去到韶关市小岛饭店附近的一间律师事务所,介绍了他的律师(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然后这个律师跟我说让我帮一下欧某,将之前我送给欧某的一万块钱当做是劳务费,还要我做一份笔录,这个律师还说这样说对你没有什么影响,我听了之后觉得无所谓于是就答应了这个律师,制作笔录的时候我、欧某和他的律师都在场。欧某基本没有说什么,都是他的律师在跟我说。他跟我说:你帮一帮欧某,帮他减轻一下罪名,将你之前送给欧某的一万块现金说成是他帮你工程提供技术的劳务费,这样说对你没有什么影响的。(2)2015年8月17日在始兴县检察院陈述:调查笔录上是我的亲笔签名。当时是律师读给我听的,我只能确定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的内容我不清楚。当时欧某让我帮他个忙,而且看到大家又是老乡的份上,加上他的律师说我在证明上签名对我没什么影响,所以我就答应了签名的。还有就是看他还在外面,就以为他已经没事了,如果万一他以后还在原来的职务上,我不帮他把他得罪了,那对我的工程可能会有不利的影响,我就不得已在那份笔录上签名。调查笔录上的不是事实,我在工程期间没有找欧某请求业务指导,欧某也没有多次利用业余时间帮我进行资料整理、完善设计等工作。我送钱给他不是给他的劳务报酬,是为了在我的水利工程的检测方面不要为难我,并希望他关照我的儿子。5、周某的证言概要2015年7月底,我人在广州,一个姓周(或姓邹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的人打电话给我,跟我说欧某的律师范某想和我见面,了解一下我当时在检察院陈述的送钱给欧某和何仲伟的相关情况,并约我在小岛酒店往五里亭方向几十米左右的律师事务所见面。我回到韶关后去了范律师(范某)所在的事务所,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我和范律师说,我不太会写字,我把当时的情况口述一遍,他记下来,然后再给我抄一遍,我向范律师陈述了当时我在检察机关交代的送钱给欧某和何仲伟的情况,范律师写了一份“证人证言”递给我,我看了和我说的一样,于是就按照他写的重新抄写了一份,并在上面签名确认。6、罗某的证言概要2015年8月17日陈述:2015年7月底,接到一个电话,说欧某的律师想找我了解一下乐昌东洛水库的事情,我回答说工程我已经不做了,不关我的事,法律该怎样就怎样,我在出差,我没有空去见他,然后我们就结束通话了。7、黄某乙的证言概要在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欧某打电话给我,欧某在电话里对我说:“我和我的律师想要找你谈谈我的事情”。当时我不肯见欧某,并问他什么事。欧某对我说:“希望你将你送给我的10000元改口说成是你给我的劳务费”。当时我听了之后就立即否决了欧某提出的这个说求。8、刘某的证言概要2015年8月20日陈述:检察机关找我调查后,没有任何人找过我了解我送钱给欧某的情况。(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辩解1、2015年11月17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办案中心陈述:在诉讼过程中我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2015年7月29日晚上,欧某在和我吃饭的过程的,提起他涉嫌受贿案中有一些受贿款应当认定为劳务报酬,于是提出委托我做他涉嫌受贿案的辩护律师,要求我为他调查证人,我碍于朋友情面,于是答应了做他的辩护律师。2015年7月30号,欧某跟我签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我正式成为了他的讼诉辩护律师,我准备去韶关市武江法院阅欧某涉嫌受贿案的卷子的时候,欧某跟我说有个证人已经到了我的律师事务所,于是我跟前来的这个证人姚某单独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当天下午又来了两个证人(分别是潘某和周某),我也分别跟他们两个单独做了份调查笔录,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欧某又叫了一个叫黄某甲的证人来到我的律师事务所,我也跟他单独做了份调查笔录,做完了以上四个证人的调查笔录之后(约过了五天),我将所做的调查笔录提交给了武江法院,2015年9月8日,武江法院通知我开庭审理欧某受贿案,庭审结束后武江法院没有采纳我提交的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欧某有期徒刑十年,在跟四个证人做调查笔录的过程中就只有我跟证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问证人,证人边回答我边记录,记录完之后,我会将整份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如果他们没有异议的话,我会要求他们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当时其中有个叫潘某的说他不认识字,跟他做完调查笔录之后,我将跟其做的调查笔录阅读了给他听,另外三个证人没有说他们不认识字,他们看完调查笔录后就直接签名了。我都是如实记录的,他们反映什么情况,我就记录什么。2、2015年11月18日在韶关市看守所供述:潘某、黄某甲、周某和姚某四个证人都是欧某联系过来我律师事务所的,欧某委托我做他的辩护律师后,跟我说以前福建有一起跟他受贿案类似的案子,一个司法局的局长翻译外文资料收了他人十万块钱,一审被判了十年,后来改判认定这十万块钱是劳务报酬,这个司法局长改判无罪,欧某跟我说了这类似的案子后,说他可以找到证人证明他所收钱是劳务报酬,欧某就叫了潘某、黄某甲、周某和姚某这四个证人来我律师事务所做调查笔录。我边问周某问题边制作调查笔录,制作笔录后,给周某看了调查笔录,周某指出笔录中的几个错误并做了改正后,周某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名。由于我本人工作上的不细致,给检查机关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但是我确实没有妨害作证的本意。(四)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指认照片证实:范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2、辨认笔录经混杂照片辨认,姚某辨认出范某就是在小岛饭店附近的律师事务所制作笔录给他签名的人;潘某对辨认笔录上的照片都表示认不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下面针对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进行分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行为,被告人范某在调查取证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利益,却故意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由自己直接改记证人的证言,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担任欧某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欲用减少欧某受贿金额的手段以达到其委托人欧某减轻处罚的目的,明知在对证人调查时欧某本人在场或者是欧某亲自带来的,而不让作为受贿案件的当事人欧某回避,以至于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欧某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并告知证人改变之前的证言对证人没有影响,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欧某的证言而作出的调查笔录,并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原来行贿人的此部分证言的数额系正常的劳务报酬,客观上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且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递交了悔罪书,经当庭核实,确有悔罪表现,再者其提交的调查笔录武江法院并未采纳,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范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施铁梅审判员严桥洋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谢菲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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