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文盲,户籍地甘肃省环县曲子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审理经过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庆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环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何某某无罪。环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海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正月,被告人何某某受雇于邓某某位于环县曲子镇杨旗路口的早餐店打工,平时何某某与邓某某共居一室,目睹邓某某存放现金的过程及地点。后因邓某某拖欠何某某一个月工资,何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产生以盗窃财物对邓某某进行报复的心理。2013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发现邓某甲平时放钱的木箱未上锁,便趁屋内无人之机,将邓某甲放在木箱内的钱包取出,将包内14000元现金盗走。后何某某将其中4000元用于自己治病,剩余的10000元存放于自己家中。2014年1月4日,何某某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曲子支行开户并将该10000元存入。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环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人许某的第一份证言,因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也没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证明,取证程序不合法。当庭出示许某第二份证言不能证明何某某有罪。证人邓彩平的证言系听见许某给受害人述说,属传来证据,且与许某的证言不能印证,不予采信。侦查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2014年1月4日的存折,有证据证明其中6530.68元系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与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月4日,何某某以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曲子支行开户并将该10000元赃款存入不符,亦不能作为认定赃款去向的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对被盗现金票面的描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符,且其当庭做无罪辩解,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无罪。二、随案移送存折一本,退回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证人许某的第一份证言不应当被排除;由于许某的指证导致其家人受到邻里排挤,甚至发生矛盾冲突,其母袁娥将矛盾归结于许某的指证行为,将怒气发泄在许某身上,故第二次询问时,许某推翻原有证言属意料之中,且其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侦查人员第一次对未成年证人许某进行询问时,有其班主任全程在场监护,且取证时并未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进行了合理解释,符合实际情况。故许某的第一次证言真实可信,不应当被排除。2、证人许彩平的证言应当被作为定案依据;邓彩平的证言来自于许某的述说,系传来证据,是间接证据,结合许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当被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何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盗窃作案的全部事实,属依法取证。4、存单是否有存款及是否有合法收入不影响对何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其他收入证明和一份定期存单,进而反推出何某某的供述不能成立,不符合基本逻辑,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盗窃犯罪的成立。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将有罪判无罪,请求依法纠正。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提出:1、许某的第一次证言仅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公正,应予采信。2、邓彩平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但能印证许某指控的客观性,应作为定案证据。3、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有罪供述错误。何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五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邓某某、证人邓彩平、许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侦查人员的证言均可证明对何某某没有违法取证,何某某本人也没有对其有罪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把何某某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4、赃款去向不影响盗窃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辩解,其并没有盗窃邓某某的现金。并要求返还被扣押的存款。经审理,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对证人许某证言的分析认定。许某在第一次作证时是十岁的幼儿,侦查人员在其班主任的陪同下取证,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派女性警察参加,取证程序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关于对上诉人何某某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的分析认定。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犯罪予以供认,并对盗窃现场和自己存放存折的地方进行了指认,但自审查起诉阶段即翻供,其辩解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何某某的辩解遂无证据支持,但公安机关亦无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且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为自己作证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故何某某的有罪供述属于瑕疵证据。加之何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某、邓彩平的证言在被盗数额及票面等细节上均有矛盾,故被告人何某某的有罪供述和翻供辩解应据全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关于对随案移交的存折存款是否系本案被盗赃款的分析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曾供述,其将所盗现金中的4000元用于自己治病,2014年1月4日将下剩10000元存于农行曲子营业所。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供述将该存折查扣(账面余额为10030.68元)。但农行曲子营业所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即2011年11月19日在该营业所存入现金6000元,利息530.38元,于2014年1月4日支取,当日又转存100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存款中6530.68元系其合法收入,故此存折存款不能认定为赃款,应当退还被告人何某某。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何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邓彩平的证言,但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做无罪辩解,且现有证据或存在瑕疵或相互矛盾,不能锁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邓某某现金的事实。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处理意见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李瑛审判员范春代理审判员陈金学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记员书记员冯雪菲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将生死不明的“性猝死”嫖客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一起判三缓五诈骗案为何经最高院复核后重审改判无罪?法院副院长被控私藏弹药一审获刑三年再审改判无罪被控随意打开车门致电动车主误撞死亡为何最终宣告无罪?向失足妇女传授卖淫技巧如何定性?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