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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寻刺激当众强行脱下妇女衣裤如何定性?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闽0481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与邹某、陈德胜、黄某等人到永安市艳阳天KTV505包间喝酒唱歌,被害人陈某乙到该包间陪酒。在喝酒期间,俞某为寻求刺激,趁着酒劲当着邹某、陈德胜及黄某等人的面,使用暴力手段先后强行将陈某乙的裙子、内裤扒下,致陈某乙在包间内下半身赤裸。陈某乙被扒下裙子、内裤后生气拿了一个塑料杯扔向俞某,俞某见状拿起一个啤酒瓶扔向陈某乙坐的位置墙上砸碎,造成陈某乙头部及左大腿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投案。
另,被告人俞某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黄某、何某、邹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娱乐场所,为寻求刺激,强行脱下妇女衣裤,对妇女进行猥亵、侮辱,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俞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树苏建
审 判 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郑 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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