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长坤、王福柱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与姜忠伟、韩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了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鲁滨,主要从事哈飞牌汽车销售业务。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由姜某某负责经营,后姜某某因故无法继续经营遂由唐某某接手。2009年9月4日,唐某某接手时经清算,该公司资产金额为4162488元。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收取车辆销售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车辆销售款不入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公款2162928元据为己有后侵吞。赃款均被其用于个人炒作股票等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唐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确将部分公司资金用于炒股,但并未想据为己有,而且该款在用后早已归还。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按照“公司交接时资产+公司毛利-公司支出=侵占数额”的计算方式不科学、不合理,它没有考虑公司资产经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其它途径流失的可能性,属于有罪推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在原哈尔滨长星轻型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伟)的基础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哈尔滨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唐某某出资1530000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出资1200000元,韩某某出资270000元。公司主要从事哈飞牌汽车销售业务。公司注册成立初期由韩某某经营,后由姜某某负责经营,2009年9月又转由唐某某经营。唐某某接手该公司时与姜某某进行了清算交接。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署的交接单证实,交接时公司库存的车辆、现金、银行账户存款加上公司日前存入唐某某个人银行卡内的流动资金(798600元)等资产共计折合人民币3090328.21元。其后在唐某某负责经营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的车辆销售款如果顾客是用支票付款,则由财务人员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是用现金付款,则存入唐某某的两张个人银行卡内(招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这两张银行卡唐某某既用于公务支出使用也用于个人消费使用,其中的招商银行借记卡还与唐某某在江海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相关联。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计有1664150元销售款存入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内。期间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其中的900870元资金分期分批(共计9笔)转入其股票账户内用于炒股。截止2010年4月30日,唐某某招商银行借记卡内尚有属于公司的资金306550元未归还。2013年4月17日,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16日,唐某某家属将上述赃款退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破案经过。2、哈尔滨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出资1530000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出资1200000元,韩某某出资270000元。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其与唐某某、姜某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唐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始由自己负责经营,两个月后由姜某某负责经营,2009年9月4日以后由唐某某负责经营。4、证人柏某某(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唐某某是2009年9月左右接手公司管理的,唐某某当时有两张银行卡,公司当时收的卖车款如果是支票就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如果是现金就存入唐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公司的购车款和日常支出也从这两张银行卡里支出,公司停业以后有部分账目由其保管,但后来搬家时丢失了。5、证人刘某甲(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兼财务监督)证言证实,唐某某是2009年9月左右接手公司管理的,唐某某当时有两张银行卡,公司当时的收卖车款如果是支票就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如果是现金就存入唐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内,公司的购车款和日常支出也从这两张银行卡里支出,公司停业后有部分账目在姜忠伟手中。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唐某某招商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及证人刘某乙的个人记录本一本,该记录本第4页详细记录了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向唐某某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内存款的时间、次数、数额等内容,其记录内容与招商银行提供的唐某某招商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基本吻合一致。7、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唐鲁滨家属已于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认将公司存入其招商银行借记卡内的部分资金用于炒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股票交易,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采用将新东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接后的资产总额减去公司支出总额后的差额作为唐某某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方式,因为没有考虑公司资产经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其它途径流失的可能性,因此不客观、合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有罪推定。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对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赃款已全部返还,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袁越人民陪审员杜景艳人民陪审员李秀云裁判日期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刘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