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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向当事人索取虚构的财保费、翻译费如何定性?

  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虹刑初字第177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胡佩民,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原系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1年、2012年均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且2012年5月7日与该所解除了聘用关系。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7次以律师身份,虚构各种事由,骗得被害人王乙、於某某、夏某某、王丙、赵某某、王甲、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13,43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王乙的委托,担任王乙朋友沈某某两起房产纠纷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先后虚构了翻译费、律师鉴证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乙人民币5,500元。2、2011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於某某虚构可以通过立案的方式,帮其挽回经济损失,骗得被害人於某某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夏某某的委托,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帮其讨要欠款,骗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9,500元。4、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王丙委托,担任其与袁某某一起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代理律师,虚构诉讼保全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丙人民币90,000元。5、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赵某某的委托,担任赵抚养案件的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亲子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650元。6、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其已无挂靠律师事务所的事实,接受被害人王甲的委托,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帮王讨要欠款,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0,000元;后又以王甲需再支付其劳务定金40,000元为由,骗取王的信任,王将一张内有人民币55,000元的建设银行卡交给周某某,周将上述钱款全部取出用于挥霍。7、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其已不是律师的事实,接受被害人邵某某的委托,担任邵某某母亲熊某某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2,78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邵某某、王甲、王乙、於某某、夏某某、王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丁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出具给被害人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公安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以往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诈骗犯罪事实。周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骗取於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一节。周某某接受於某某委托,代理於某某与他人就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诉讼。为寻求通过刑事途径保护於某某的权利,周某某替於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按刑事诉讼程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收取於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作为活动费,并与於某某签订了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诈骗夏某某人民币9,500元中,有3,500元是周某某代理夏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催讨一笔保险费而收取代理费,不属于诈骗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骗取王丙人民币90,000元一节,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4、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骗取王甲人民币75,000元一节,其中60,000元属于其收取的代理费,不属于诈骗犯罪。5、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骗取邵某某人民币52,789元一节,系周某某没有尽到代理人的职责,也不属于诈骗犯罪。6、被告人周某某曾揭发一名姓沈的人,在其母亲去世后,找人冒充其母亲,将母亲的房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7、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1年、2012年均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且2012年5月7日与该所解除了聘用关系。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7次以律师身份,虚构各种事由,骗得被害人王乙、於某某、夏某某、王丙、赵某某、王甲、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13,439元,所得钱款均被其花用殆尽。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王乙的委托,担任王乙朋友沈某某两起房产纠纷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先后虚构了翻译费、律师鉴证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乙人民币5,500元。2、2011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在获悉於某某要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后,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向被害人於某某及於的儿媳刘某某谎称,其可以通过关系,让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途径追回对方的欠款,并以需要活动费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某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夏某某的委托,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担任夏单位员工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及向该保险公司有关领导疏通关系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9,500元。4、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王丙委托,担任王丙、袁某某与他人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代理律师,虚构受理该案件的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要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王丙一方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的事实,骗得王丙人民币90,000元。5、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给其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监护人赵某某,向赵某某谎称,其在江苏省扬州市查到了其儿子的父亲陈某开的一家公司,并且查到了陈某在银行每月收入有人民币10,000多元的凭证,可以帮助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儿子的抚养费。事后,周某某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亲子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0,650元。6、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其已无挂靠律师事务所的事实,打电话给其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王甲,向王甲谎称其可以帮助王甲讨回原债务人刘某某欠王的钱,并称有人欠刘某某的钱,准备将钱还到刘某某的公司,周可以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帮王甲将此人还到刘公司的部分钱讨回来,但要求王甲先给其酬劳,骗得王甲的信任。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骗得王甲人民币20,000元、55,000元,共计骗得王甲人民币75,000元。7、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其已不是律师的事实,接受被害人邵某某的委托,担任邵某某母亲熊某某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在没有实施任何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虚构收取律师费、向法院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翻译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2,789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一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实,王的朋友沈某某因两处房产的纠纷问题委托王乙为其聘请律师打官司。2009年10月,王乙通过王丁的介绍,找到了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的周某某律师代理沈某某的案件,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某支付了聘请律师的费用,但周某某一直未在合同上盖章。期间,周某某以需要支付翻译费、律师鉴证费为名,分别骗得其人民币2,500元、3,000元。事后,王乙发现,在周某某向其收取翻译费2,500之前,周某某已撤回了沈某某在法院诉讼的案件,所谓的翻译费根本不存在。为此,王乙与王丁多次找周某某,周某某避而不见。最后,王乙找到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称周某某已不在该所,该所也没有收到王乙支付的聘请律师费。2、证人王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王乙委托王丁与周某某一起打两个房产官司,一处是舟山路的房产,一处是大同路的房产。舟山路的房产纠纷开庭时周某某没有出庭,大同路的房产纠纷案件,周某某擅自向法院撤诉了,但周某某一直没有告诉王丁和王乙,而是不断以各种理由向王乙收取费用,其中鉴证费3,000元,翻译费2000元,骗取王乙钱款。3、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因他人欠於人民币500,000元未还,於通过其儿媳刘某某找到了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的周某某,於向周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并与周某某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2012年2月9日,周某某向於某某、刘某某提出,帮於某某找公安局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控告对方,通过公安机关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还钱,并以需要向公安机关疏通关系为由,先收取了他们人民币10,000元。事后,周某某与其去了闸北公安分局,周某某称,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案件,让於某某回去等消息。2012年11月,於某某的官司打赢了,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对方将资金全都转移了。事后,於某某发现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立过案,周某某一直在欺骗他。4、被害人王丙的证言证实,其和袁某某一起做门窗生意与朱某某发生纠纷,袁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委托周某某帮助打官司,案件标的为人民币30万元。2011年7月初,周某某打电话给王丙称,官司可以打赢,但需要按照标的的30%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支付人民币90,000元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就可以把钱拿回来。2011年7月4日,王先向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里汇款人民币50,000元,又于同月8日让朋友李乙汇给周某某人民币45,000元,其中5000元是李乙多汇的。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丙败诉,便问周某某怎么回事,周某某称要帮助王上诉,上诉费要3,000元,代理费可以暂不收取,王又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周某某称案件上诉后已经调解成功,同年4月,周某某还发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给王丙。但事后90,000元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一直没有退给王丙,直至2013年5月,王丙又找了律师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去查案件发现,根本没有周某某说的上诉案件。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以前代理其儿子向其父亲追索抚养费的案件。2012年4月初,周某某主动找到赵某某称周去扬州查到了其儿子的父亲陈某开的一家公司,并且查到了陈某在银行每月收入人民币10,000多元的凭证,可以帮助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儿子的抚养费。同年9月21日,周某某向其收取了人民币2,000元,之后,周某某又以陪同法官去扬州调查,分8次向其收取了调查费人民币17,700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周某某又以请客吃饭、送礼为名分7次向其收取人民币9,400元。2012年11月,周某某又以要确认赵儿子与陈某的血缘关系需作亲子鉴定为由,分4次向其收取人民币14,300元。2013年1月,周某某又以帮助其追索到200,000元赔偿金需要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45,000元,赵又分4次向周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8,650元,周某某还以为赵办案钱包被偷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100元。赵某某先后向周某某支付了人民币70,000余元。事后,赵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询其儿子的抚养费案件发现,周某某代理其儿子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根本不存在。6、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因其厂里的职工工伤,其便找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夏某某便委托上海公民律师事务所的周某某与该保险公司打官司,并按照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汇给周人民币3,500元,但事隔二个月没有消息,夏某某便打电话询问周某某,并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又给了周人民币700元。2011年年底,周某某打电话给其称,可帮助其讨回人民币63,000元,但需要夏某某再支付人民币6,000元,夏某某通过公司员工王群祥的银行卡又汇给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此后,夏某某打电话又多次催问周某某,周某某称事情已经搞定了,会尽快将63,000元钱汇给夏某某,但事后一直没有将钱汇来。7、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实,周某某原是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前曾经为王甲代理过案件,周某某知道刘某某欠其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9月上旬,周某某打电话给王甲称,其可以帮助王甲讨回刘某某欠王的钱,并称有一个人欠刘某某的钱,准备将钱还到刘某某的公司,周可以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帮王甲将此人还到刘公司的部分钱拿出来,先讨回56万元,但要求王甲先给其56,000元作为酬劳。王当时只能拿出20,000元,便先给了周某某20,000元作为定金,周写了收条,双方还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2012年10月,周某某又打电话称,可以帮王讨回120万元,但由于事情比较急,需要王甲立即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最后双方谈妥王甲向其支付40,000元。王甲将其一张存有人民币5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及密码和本人的身份证交给周某某去提取人民币40,000元,但周某某将55,000元及其利息全部提走了。2013年3月,周某某向王甲称,已经帮王讨回了人民币200多万元,但一直没有看到周汇钱过来,约周见面总是见不到。8、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其曾经委托周某某打过官司。因邵某某母亲熊某某的同事章某某向熊某某借钱一直未还,邵某某找到周某某要求其帮助熊某某打官司,周某某当场表示官司肯定可以打赢,并马上为邵某某母亲起草诉状。当天周某某就拿来打印好的诉状,并向邵某某要求先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法院诉讼费1,500元。2013年1月14日上午,周某某打电话给邵某某称,案件需要诉讼保全,要求邵某某汇款保证金人民币19,200元到其账户,由其转交法院。2013年1月31日,周某某又以熊某某系聋哑人,法院开庭需要聘请聋哑老师做翻译,又让邵某某汇给其翻译费2,000元。2013年2月7日,周某某又以财产保全为名让邵某某汇给其人民币20,000元。同年3月8日,周某某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判决,章某某应支付熊某某人民币81,088元,诉讼费实际为4,089元,需要支付上述诉讼费才能拿到判决书。邵某某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又向其支付人民币4,089元。2013年4月15日,周某某又称对方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了,要求邵某某支付其二审代理费3,000元,邵某某又向其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9日,周某某又称其为熊某某垫付了二审翻译费1,900元,要求邵某某支付,邵某某对其产生怀疑,没有支付。事后邵某某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询问发现,上述法院根本没有受理过其母亲熊某某的案件。9、上海市水上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周某某所写的多份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书证,证实周某某收取上述被害人钱款的事实。10、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2012年均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且2012年5月7日起无挂靠律师事务所的事实。11、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一网吧内被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均认为其是律师,而没有对自己的律师资格证进行年检、验证,也就不具有律师资格。但多数被害人并不知道2012年和2013年其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对其诈骗上述被害人的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周某某曾经向公安机关揭发一名姓沈的人,在其母亲去世后,找人冒充其母亲,将母亲的房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涉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构成诈骗罪,目前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诈骗於某某人民币10,000元、诈骗夏某某人民币9,500元中的3,500元、诈骗王丙人民币90,000元、诈骗王甲人民币75,000元、诈骗邵某某人民币52,789元属于其收取的代理费,只是其事后没有尽到代理的职责,不属于诈骗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被害人进行民事诉讼为由,未实施任何民事诉讼行为,且虚构向法院支付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要疏通关系需要活动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钱款挥霍一空,当被害人追问其诉讼的进程时,又编造事实予以搪塞。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告人周某某已不具有以律师身份出庭诉讼的资质,但仍以律师名义收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上述证据及其本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交代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桑家旺代理审判员韩文江人民陪审员姚介月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王铮卿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被控非法拘禁获罪免刑抢劫他人18克海洛因后用于自吸如何定性?因公安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抢劫案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办案民警和见证人互不一致被控非法持枪获无罪深度解析:中间人截留行贿人行贿款认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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