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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具司法温度与艺术气息的刑事判决书(10年改2.5年)

  小编语:法律是善良与公平的艺术,下面这份非法行医案判决书,彰显了司法智慧,展现了司法艺术,体现了司法温度。赞!郭某某1非法行医上诉案审判长:毛国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因本案于199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上海市华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犯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9)闸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1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令被告人郭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医疗费、赔偿费、扶养费、尸解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四百元。被告人郭某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于1999年10月10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1999)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1不服判决,再次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贺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在未取得医生资格和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9年2月7日,在本市广中西路老徐宅47号擅自接受被害人侯某某临产。由于被告人郭某某1采用错误的接生方法,致使被害人侯某某宫颈全层裂伤,引起产后持续出血。直至当晚7时许,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呕吐等现象,被送往上海铁道大学医学院附属甘泉医院(以下简称“甘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分娩时宫颈全层裂伤,引起产后持续出血,继发DIC,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胎儿分娩出即死亡。被告人郭某某1于同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实广中西路老徐宅47号被告人郭某某1开设的诊所不具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场所设备的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2.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在非常简陋的设备下接生的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侯某某死亡、胎儿被丢弃的现场照片;3.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经过抢救及死亡的医院病史记录;4.证明被害人侯某某死亡原因的验伤通知书;5.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出血原因及死亡原因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书;6.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非法行医经过的证人蒋某某的陈述;7.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为侯某某接生过程及抢救到医院的经过的证人王某某的陈述;8.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在抢救到医院之前已脸色苍白、出血不止的证人王某某1的陈述;9.证明被害人侯某某被送至医院时出现大量出血等现象的证人高阗的陈述;10.证实医院要求找寻胎盘,结果在老徐宅彭越浦某某找到胎盘的证人张在雨的陈述;11.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自首经过的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在未取得医生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犯有非法行医罪的主要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不成,依法另行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1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上诉提出,侯某某到被告人的诊所是要求引产而不是临产,其用500毫升葡萄糖加5个单位催产素,以每分钟10滴引产,没有使用错误的助产方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违反计划生育,明知妻子侯某某过期妊娠24天,不愿到大医院引产,从早晨7时到上午9时30分,其多次劝她们去大医院,当时胎儿的胎心音也不好,但她们为了节约,也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而不愿去医院。在接生过程中,侯某某的小姑曾用膝盖挤压侯的腹部,侯的婆婆用毛巾捂住侯的嘴,在宫颈口没有开全的时候增加压力,这是引起侯某某宫颈裂伤、产后出血不止,最后导致DIC、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证人王某某1在侯某某生产的整个过程中都不在现场,他的陈述有误。侯某某是在医院死亡,并非在其诊所死亡。郭某某1还提出,其对侯某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很同情她,愿意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希望能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郭某某1应侯某某及其家属要求,采用静脉滴注催产素等方法对超预产期24日的侯某某进行引产,在医学理论和临床操作上均不属于错误的方法,甘泉医院两位资深产科医生在法庭上也没有提出该方法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1采取错误的接生方法缺乏依据。本案胎儿死亡系多因一果,原判含糊其词,表述为“胎儿分娩出即死亡”不当。原判对胎儿究竟死于何时、何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胎儿的死亡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应承担多少责任仍未查清。导致侯某某分娩时宫颈裂伤的原因也有多种,但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尚未查清。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侯某某宫颈全层裂伤缺乏依据。甘泉医院的病史材料记载,侯某某“宫颈无撕裂,宫腔内少许胎膜组织,未见明显胎盘组织”,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这究竟是医院诊断失误还是司法鉴定有误原判也未查清。侯某某自当天下午6时40分被取出胎盘,7时10分送进甘泉医院,近7个小时后死亡,医院始终未查明出血原因,未进行积极、正确的抢救,而原审法院在甘泉医院当庭承认曾经考虑到准备对产妇采取填塞纱布条,结扎出血源血管,切除子宫等措施,但是担心一旦病人死在手术台上需要承担责任而没有实施上述抢救措施的情况下仍认定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将责任全部归责于被告人。如果甘泉医院能放弃各种顾虑,本着对病人负责的精神少考虑一点医院的利益,进行积极、正确的抢救,那么侯某某就不会持续7个小时出血,就不会继发DIC,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所采用的证据中,医院的病史记录未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且经过修改,证人王某某1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高某某甘泉医院医生,验伤通知书系高阗所填写,而且时间是在产妇死亡以后,等等,这些都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被害人因违反计划生育,同时为了节约医药费,在明知已超过预产期24日的情况下,仍要求无证、无照的被告人接生,也是引起这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导致婴儿死亡和侯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给予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在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郭某某1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判决不矛盾,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建议二审结合郭某某1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在没有取得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9年2月7日在本市广中西路老徐宅47号为被害人侯某某接生,致使被害人侯某某宫颈全层裂伤,引起产后持续出血及被害人侯某某被送往甘泉医院抢救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人亦没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在尚未排除医院对侯某某的救治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认定侯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依据不足。根据皖教成中专字第78762号被告人郭某某1的毕业证书、安徽省凤阳县板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郭某某1工作经历的证明、郭某某1与蒋某某的结婚证、蒋某某关于郭某某1婚后来沪及非法行医的陈述、老徐宅47号房东王丽英及其丈夫谈永奎关于蒋某某因动迁借私房过渡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某1关于其非法行医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11989年9月毕业于安徽省合肥卫生学校医士专业,1991年至1993年在安徽省凤阳县板桥中心卫生院任护理和方便门诊医生。1995年2月11日,郭某某1与上海起重运输机械厂职工蒋某某在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登记结婚,婚后随丈夫来沪,生育一女。因蒋某某原住房动迁。为贴补家庭生活,1997年11月起,郭某某1在其借住处为经熟人介绍上门求医的外来人员及其子女看病,为产妇接生。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提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淮阴市清浦区盐河乡盐河村民委员会关于王某某1与侯某某结婚、生育情况的证明、王某某1关于侯某某生育第二胎后采取节育措施和来沪打工、怀孕后到被告人郭某某1处检查的陈述以及证人王风勤和被告人郭某某1关于侯某某在老徐宅47号生产过程的证言和供述,1995年,侯某某与王某某1来沪打工。侯某某第三次怀孕后,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人郭某某1处作过检查。1999年2月7日上午7时以后,侯某某在其小姑王某某的陪同下,至被告人借住的老徐宅47号要求被告人为之接生。被告人为侯某某作了检查,确认超过预产期24日,产妇正常,有胎心(>160次/分),胎位正常。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1用500毫升葡萄糖加5个单位催产素,以每分钟10滴给侯某某静脉滴注(该催产素静脉维持至侯某某被送入医院,当时还剩一半)。下午6时20分许,被告人对侯某某作了45度会阴侧剪后,侯某某娩出一男婴,婴儿没有呼吸、心跳,被告人即为婴儿作口对口人工呼吸,并给婴儿注射呼吸兴奋剂和强心剂,但婴儿没有复活。由于胎盘未娩出,被告人于6时40分许为侯某某行人工剥离胎盘术,取出胎盘时,同时取出一只节育环。为防止胎盘残留于宫内,被告人给侯某某注射了催产素。随后,侯某某出血不止,还有呕吐现象。被告人在为侯某某缝合侧剪伤口后,侯某某的丈夫王某某1和郭某某1的丈夫蒋某某先后叫出租车送侯某某去医院,王某某1叫的车先到,王某某和郭某某1搀扶着侯某某出门,王某某1将侯某某抱上车。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1999]病鉴字第15号“有关新生儿死亡原因的补充说明”,新生儿的死亡与颅脑损伤有关。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2000年1月14日作出的沪司鉴复字[2000]第4号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专家鉴定”)“关于新生儿颅脑损伤及死亡原因的分析说明”认为,新生儿颅脑损伤的原因可能系滥用催产素,引起剧烈宫缩,胎儿宫内窒息及胎儿头部受严重机械性挤压所致。结合案情介绍,仅根据肺浮扬试验阳性难以认定新生儿系活产儿。根据今年5月12日本院走访上海国际妇婴保健院产科专家的咨询意见,本案产妇过期妊娠,胎盘老化,胎儿缺乏营养,生产过程长,胎儿可能因窒息时间过长而死亡。另一方面,被告人缺乏医疗设备,试图通过催产加快分娩,但使用500毫升葡萄糖加5个单位催产素剂量过大,导致产程过快,宫缩太强,产道阻力加大,胎儿颅脑在产道受阻而损伤。以上专家的意见表明,被告人郭某某1为过期妊娠20余日的侯某某接生,使用催产素难免使胎儿颅脑损伤,不用催产素,则可能因产程过长而致胎儿窒息死亡。被告人郭某某1使用了较大剂量的催产素,难免使胎儿颅脑损伤,但该剂量的催产素又未能起到使产程加快至足以防止胎儿因窒息时间过长而死亡的作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1999]病鉴字第014号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和司法专家鉴定结论,侯某某系分娩时宫颈全层裂伤,引起产后持续出血,继发DIC,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虽然该鉴定没有明确导致侯某某分娩时宫颈全层裂伤的原因,也未认定侯某某分娩时宫颈全层裂伤系被告人郭某某1采用错误的接生方法所致,但根据临床催产素的规范使用剂量-500毫升葡萄糖加2.5个单位催产素,以及对过期妊娠和经产妇一般不用或慎用催产素的原则,被告人郭某某1对于过期妊娠20余日的经产妇使用大于规范剂量一倍的催产素,属于明显过量。上述专家意见也表明,被害人侯某某宫颈全层裂伤与被告人郭某某1给侯某某静脉滴注催产素有密切的关系,至少是引起侯某某宫颈全层裂伤的原因之一。根据甘泉医院产科入院体格检查记录、病史记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和医嘱单的记载,侯某某于1999年2月7日下午7时20分被送入上海铁道大学医学院附属甘泉医院急诊,7时30分入院救治。体检时神志淡漠、反应迟钝,体温36.5℃,脉搏130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70/40毫米汞柱,心率130次/分,率齐,未闻及杂音,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肝肋下未及,脾未触及,宫底脐平,会阴伤口无渗血,阴道出血多,即刻估计出血量600毫升。医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决定开放两路静脉、输血、补液,纠正休克;加强宫缩、按摩子宫;软产道检查及宫腔探查,了解产后出血原因、导尿及告病危。经检查和探查,确认会阴伤口无延伸,宫颈无撕裂,宫颈口见暗红色血液流出,宫腔内少许胎膜组织,未见明显胎盘组织。8时15分,病人神情淡漠、烦躁,血压50/40毫米汞柱,导尿发现血尿,进针部位有渗血,主治医师急请心内科医生和产科主任会诊,并开始使用升压药。8时20分内科会诊时,侯某某血压降至0/0毫米汞柱,被怀疑为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8时30分,实施股静脉穿刺,加快输血速度,血压回升至70/40毫米汞柱,脉搏130次/分,再输血400毫升。9时产科会诊,血压升至150/90毫米汞柱,决定补充血容量,输新鲜血,查凝血酶原时间,行纤维蛋白原等试验,了解凝血功能,按摩子宫加强宫缩。9时15分,侯神志模糊,全身静脉穿刺部位均渗血,牙龈出血,血压降至90/60毫米汞柱,流血仍不止。9时30分,输血400毫升。10时,会诊的产科主任提出,按摩子宫,防止(子宫)放松(而)出血,休克未完全纠正,暂不考虑子宫切除,不能排除DIC,查纤维蛋白原、凝血酶原时间等,认为输血量不足,建议立即输血,保证输血量,再次告病危。10时20分,侯血压降至70/40毫米汞柱,10时30分,血液科会诊,认为DIC晚期已可确诊,DIC原因可能系病理性产科所致。建议输新鲜血浆或全血,输入纤维蛋白原凝血酶原复合物,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纠正休克。10时45分,侯神志模糊,瞳孔散大,张口呼吸,血压降至60/20毫米汞柱,11时30分,侯神志不清,瞳孔散大至直径4毫米,鼾式呼吸,自此至终,血压测不出,周围大动脉搏动不能触及,11时45分,侯昏迷。次日0时30分,侯深昏迷,妇产科医院会诊诊断,产后出血,DIC,出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1时10分,侯瞳孔散大至直径6毫米,对光反应消失,1时50分,侯心率降至35次/分,会诊的主任医师与家属谈话,告知抢救成功的可能性极小,2时05分,侯心率为0,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呼吸停止,予胸外按压、强心等抢救,生命体征无恢复,宣告临床死亡。医院在上述对侯某某的救治过程中,给侯某某输血的总量为2800毫升,当日7时30分,输血400毫升,输706代血浆500毫升,8时30分、10时各输血400毫升,次日零时、零时30分、1时、1时30分各输血400毫升。在医院的6小时45分钟,侯某某出血始终没有得到制止,出血总量达到2300毫升,而出血的原因始终没有明确,医院的救治措施,也没有针对宫颈裂伤而进行止血。医院诊断“宫颈无撕裂,宫腔内少许胎膜组织,未见明显胎盘组织”,该诊断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1999]病鉴字第104号鉴定书“子宫颈下段多条纵行撕裂伤,其中于3点、9点处呈全层撕裂伤,伴宫颈肌层出血”,“引起侯某某产后出血的原因为子宫颈裂伤及胎盘组织残留等因素,尤以前者为主”的鉴定分析意见不符,也与司法专家鉴定“侯某某系分娩时宫颈全层裂伤,引起产后持续出血,继发DIC,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不符。虽然司法专家鉴定没有认定医院未确诊侯某某产后持续出血系宫颈全层裂伤引起和医院所采取的救治措施没有产生止血的效果这两个事实与侯某某的死亡有否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也未认定侯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郭某某1非法行医所致。根据以上所述,由于司法专家鉴定对新生儿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的结论,司法专家鉴定也没有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应当对侯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应当对新生儿的死亡及侯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重审没有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应当对本案母婴死亡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非法行医,在缺乏完备的医疗设备的情况下为产妇接生,发生婴儿在娩出过程中颅脑损伤并死亡、被害人侯某某产后出血的后果,其行为与婴儿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关系,与产妇因宫颈裂伤致产后出血有直接的关系,依法应承担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在为产妇接生时发生产妇母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既有被告人非法行医的原因,也有其复杂的客观因素。因此,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不仅要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及其主观罪过的大小,结合被告人自首的罪后表现,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从刑法的价值上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刑罚处罚的社会效果,从而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非法开设私人诊所,为产妇接生,因设备简陋而损害产妇母子健康,从代表现代文明的法治要求看,其非法行医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但是,从历史和社会学的角度看,在外来人员聚居地,像被告人那样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医务经历、又无证行医的,既有违法的性质,又有其不可否认的存在的历史原因。反映了被告人非法行医在外来人员聚居地对满足外来人员就医需要的客观性,从而也反映了本案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性的有限范围和有限程度。外来人员进城打工,是农村富余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的历史必然,也是经济改革和开放带来的新的社会现象。虽然外来人员进城打工,给城市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但从历史和发展的观点看,本质上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外来人员打工,在城市从事拾遗补缺的工作,对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外来打工人员与农村的天然联系,他们在打工的过程中,不断地把城市的文明向农村传播,成为向广大农村传播现代文明最直接和最有效的传播者,成为广大农村中最先直接接受现代文明的新一代。随着外来打工人员自身素质的不断地提高,他们必将成为推动农村发展的生力军。但是,由于外来人员在本市打工,相当程度上处于自然状态,对于他们的生活、学习、就业的管理,还没有完全纳入当地政府的管理体系,因此,外来打工人员逐渐形成了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由于既希望到大城市打工挣钱,又没有稳定的职业,他们自然地聚居于城乡接合部这些消费水平相对较低的区域,从事一些城市居民不太愿意做的环卫、回收废旧物品、保姆以及强体力劳动等工作。他们的经济、文化生活,虽然要比他们原籍的农民有所进步,但与本市居民相比,有着相当大的差距。他们的经济收入,大多处于较低水平,也不能像本市居民一样享受包括社会保障在内的现代文明成果。但是,出于对物质生活的追求,对现代文明的向往,他们仍然选择了在城市打工的生活。客观上,尽管他们在本市的生活比较艰苦,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比较低,但他们在本市打工的生活质量,总要比在原籍好一些,其所能感受到的大城市的现代文明气息,要比原籍乡村浓郁得多。正是由于他们所处的这种特殊的社会、经济地位,形成了这样一个相对稳定和封闭的特定的外来打工人员群体。从而,也决定了在其聚居地,需要有一系列满足最基本生活需要、又适合于他们经济地位的各种服务设施,包括杂货店、理发店、诊所等等。被告人郭某某1开设的私人诊所,正是适应了外来人员就诊的需要。这样的诊所,从现代医学的文明要求看,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非法诊所,应当予以取缔。但是,要是我们从外来人员所处的实际地位出发,客观地把外来人员的聚居地当作是他们原籍农村土地在本市的延伸,他们在聚居地的生活,是他们原籍农村生活在本市的移植,那么,我们就能感到,在他们的生活区域,有一个像被告人这样受过中等医学专业教育、有过医务工作经历的人开一个私人诊所为他们治病,而且所花的费用也能够承受得起,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需要的,通常情况下,这个诊所给他们带来的益处要比危害多。这就是本案具有的两面性:面对法律,被告人开设私人诊所绝对是非法的,但在其另外一面,客观上也解决了聚居于城乡接合部的外来打工人员治病求医的需要。对此,应当从历史的观点和社会学的观点去全面评价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准确认定其社会危害的程度,并作为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量刑情节。从被告人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方面看,其非法行医的动机是为了贴补家庭生活,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挣些钱,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其应产妇家属的要求,同意为超过预产期20余日的产妇接生,既对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轻信”的过失,又有“即使发生危险自己也没有责任”的法盲心态;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曾经是医生,并非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其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与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有重大差别。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对于侯某某这样过期妊娠的特殊产妇,在缺乏必要的医疗设施的情况下为之接生,就必然造成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但是,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使用催产素致婴儿颅脑损伤的程度,也无法认定被告人对产妇健康造成的损害已经不可逆转,同时,从因果关系分析,本案发生的产妇母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非法行医的惟一原因引起,也不是被告人非法行医单方面所必然导致的结果。在为产妇接生的过程中,被告人确也尽了其所能尽的努力。基于这些事实,应当辨证地确定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与发生损害产妇母子健康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两者既有逻辑上的联系,又不是单一的因果关系。以上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的分析表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其自首的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再从量刑的综合平衡考虑,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结果,类似于过失致人重伤,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非法行医的主、客观方面及自首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刑法作为国家解决个人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最后手段,其适用的价值,在于通过适用刑罚,防止和制止为了追求非法利益或满足非法需求而不择手段、严重危害社会、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个人或团体行为。对于这些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以外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管理,包括行政处罚等非严厉的或经济的手段解决。这不仅是社会公正的要求,也是司法经济的要求。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与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非法行医尚有区别,对于类似的非法行医,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管理和社区建设予以制止。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结果,且尚不具备可以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依法必须予以刑罚处罚,但从刑法的目的和适用刑罚的价值考虑,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尽量从轻,包括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重审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对被告人郭某某1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被告人郭某某1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郭某某1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11日起至2001年8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毛国芳代理审判员吉韵代理审判员左学静二000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沈言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被控非法拘禁获罪免刑抢劫他人18克海洛因后用于自吸如何定性?因公安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抢劫案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办案民警和见证人互不一致被控非法持枪获无罪深度解析:中间人截留行贿人行贿款认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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