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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采用辩护方提供证据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定案根据,是否具有正当性?

  近日,某媒体朋友向作者咨询药某职务犯罪案件,并提供了该案一审判决书供作者研究。因未能研判全案证据及旁听庭审,对该案定性及量刑,不便发表意见。但是,作者在判决书中间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该案法官在认可辩护意见的前提下,竟然采用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具有相关犯罪事实的根据,言道:“本院认为某事实确如辩护人所述,但是被告人药某供述(当庭翻供,并陈述遭受非法监视居住,长期疲劳审讯),......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提供的XXX的笔记本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药某构成相关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竟然成为印证药某构成罪犯事实的证据,言下之意,辩护人狠狠坑了被告人一把?法官认定事实难道真的可以这样么??作者有点看不懂,所以请教各位大咖来讨论下。刑事证据之间的比对、相互印证是证明的核心。只有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构建证明体系认定事实。但是,作者认为,所说的证据应该是建立在控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而不是顺手拈来辩方证据予以认定相关事实。辩方提出疑点并提供本方证据,但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否则对被告人不公平,也不具有合法性。另,分析全案证据的矛盾与疑点是对全案证据体系的反向检验和验证,须围绕证据是否印证、是否关联,是否协调一致来进行的。本案中将辩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作为印证控方指控事实的根据,不是对控方证据的反向检验,而是对控方证据的正向佐证,正向补强。从辩方证据目录中拎出相关证据强塞进控方证据序列,这种分析认定证据,确定相关案件事实的逻辑思路一旦形成,法官可以脚跨控辩双方阵地,任意闪转腾挪,移形换影,使得任何辩方证据都有可能摇身一变,成为控方证据,这将大大增加被告人的不利机会!根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那些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为根据。所谓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是证据的合法性或者证据能力,是法律对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所提出的法律要求。验证证据的合法性,需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最终的查证属实等必要的法庭调查程序。本案中,法官对辩护方提供的本“有利于”被告人的书面证据做不利认定时,是否进行法庭调查?那作为定罪根据,是由控方质证还是由辩方质证呢?再拓展下,法官采用辩护方提供证据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定案根据,是否具有正当性?这是作者思考的一个问题。期待不同的意见,期待下方留言区讨论。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张明楷:将商店收款二维码偷换为自己的然后收取钱款如何定性广东律师向法官等累计行贿超1300万获刑十一年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被控非法拘禁获罪免刑抢劫他人18克海洛因后用于自吸如何定性?因公安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抢劫案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办案民警和见证人互不一致被控非法持枪获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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