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因涉嫌犯诈骗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2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万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后,被告人方某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参加了庭前会议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参加了庭前会议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至8月12日间,戴某甲与储某甲羁押于同一监号。期间,时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的被告人方某和戴某甲谎称方某任婺源县公安局副局长,能帮助储某甲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取得了储某甲的信任。依照方某和戴某甲的安排,储某甲于2013年7月7日通过方某提供的手机与其父亲储某乙联系,让储某乙给方某人民币6万元用于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储某乙于当日、次日将人民币6万元给了方某,但方某并没有将该笔款用于为储某甲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因储某乙到有关部门控告方某,2013年12月27日,方某与戴某甲的父亲戴某乙(曾用名戴森贵)归还了储某乙人民币6万元。(二)受贿罪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利用其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杨某、干警汪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在押犯戴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并两次收受戴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其中,2013年8月13日在婺源县新天地宾馆门口收受人民币2万元,2013年8月16日在家中收受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戴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戴某甲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方某的辩称:(一)申请非法证据排除。①方某在婺源县纪委双规期间,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至6时被允许睡了两个小时后,下午3时左右被移送到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一直被审讯到8月12日23时才被允许睡了一个多小时,连续有41个小时没有休息睡眠,身体极度疲惫,难以忍受。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在这期间对方某制作了4份调查笔录和1份讯问笔录,方某认为除第1份调查笔录外,其它3份调查笔录和1份讯问笔录属于违法取得,依法应予排除。②在8月11日晚8、9时起的讯问中,方某辩解戴某甲没有送其人民币3万元时,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主审人做工作说:“我们都是政法系统的,你的案件是县纪委移送的,如果不承认,县纪委就会过问,3万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也不是什么大数字。”在他的诱骗下,方某就按照双规时形成的说法作了认可的供述。③在每次作讯问笔录前,方某都跟办案人员说,诈骗和受贿均不属实,但其会全力配合办案人员作笔录,目的是想先取保候审再纠正虚假口供。但办案人员都没有记载其前面说的话,方某认为办案人员只记录了有罪供述,没有记录无罪辩解。④方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制作的第1次讯问笔录,在170分钟内制作了19页的笔录,平均每页用时8分56秒,这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完成的,该讯问笔录在时间上的真实性有待查实。⑤戴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被制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在37分钟制作了8页笔录,平均每页用时4分45秒,该笔录在时间上的真实性有待查实,且该笔录有许多复制的嫌疑,与戴某甲7月17日的讯问笔录的内容甚至是标点符号都一致。(二)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方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①2013年6月底,储某乙交给方某的6万元现金是戴某甲向储某甲借来归还方某的欠款,是储某甲将其放在父亲储某乙处的6万元由储某乙转交给方某;②方某没有向储某甲谎称其是婺源县公安局副局长,也没有表示要帮助他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③2013年7月7日方某没有在婺源县看守所提供手机给储某甲打电话联系其父亲储某乙;④方某拿到储某乙交付的6万元现金后,为预防储某乙误会,过了几天特地打电话给储某乙,告知储某乙这6万元是他儿子储某甲借给戴某甲用于归还方某的欠款,不是为储某甲办事的。⑤方某客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3年12月20日左右,方某在婺源县人民法院找到储某乙,听储某乙说,要回钱的目的是用于归还被骗人战英香,以争取储某甲能从轻处理,并得知戴某甲还不上欠款后,就要求戴某甲的父亲戴某乙替戴某甲筹款4万元,方某再垫2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将6万元主动归还了储某乙,储某乙替储某甲向戴某甲收取了欠款。(三)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名不能成立。①方某向杨某、汪某等人咨询戴某甲依法能否办理取保候审,是每个公民都可咨询的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②戴某甲取保候审是戴某甲与程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后,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和申请书,依法办理的,不存在方某为戴某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③方某从未收受过戴某甲送的3万元,之所以在供述中承认,一是在检察院讯问时被诱供、逼供,二是以为只要按在县纪委双规时交代的说了,就可以取保出去,之后再纠正虚假的口供。辩护人李志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①刑诉法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该规定是以24小时为单位要求的,故自2014年8月11日18时起至8月12日23时止的所有调查笔录和讯问笔录,依法都不是合法证据;②根据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第二次“调查笔录”是从晚上8、9点钟开始,但该笔录时间写成11日下午,这样的错误是故意的,欲掩盖该笔录违反刑诉法的规定。(二)方某不构成诈骗罪。①方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储某乙给付方某的6万元钱是戴某甲归还先前欠方某的债务;②储某甲动用这6万元的决心是很坚决的;③方某收的6万元是属于储某甲的钱;④本案在立案半年前就妥善处理了;⑤储某乙的五份证词证明方某没有骗他;⑥起诉书指控方某和戴某甲谎称方某是副局长的事实不能成立;(三)方某没有收受戴某甲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被告人方某与戴某甲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人方某委托戴某甲出售一辆抵债来的宝马牌套牌轿车,戴某甲因欠他人债务又将该宝马车抵偿给他人,被告人方某与戴某甲因此口头确认戴某甲欠被告人方某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婺源县看守所搬迁,时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的被告人方某到看守所进行督查,戴某甲见到被告人方某后,与被告人方某打了招呼。看守所搬迁后,戴某甲与储某甲关押在同一个监号,两人在监号里相互称兄道弟,储某甲称戴某甲为大哥。戴某甲向储某甲谎称搬迁看守所那天与他打招呼的警察是婺源县公安局的方副局长(实际是警务督察大队长方某),他与方副局长关系很好,方副局长可以帮自己找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储某甲对戴某甲说,有机会把他介绍给方副局长,帮他也办个取保,并说几万元钱他的父母随时拿得出来。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方某到婺源县看守所将戴某甲提出监号会见,戴某甲对被告人方某说想尽快办理取保候审,并说可以从同监号的储某甲那里搞到几万元钱还给被告人方某,但要求被告人方某配合他做一些事:1、要被告人方某让储某甲打个电话叫他父母拿钱过来;2、储某甲对戴某甲说钱是用来托方某帮他跑关系办取保候审的,到时方某只管拿钱就是,其他事不要管;3、储某甲父母给你钱时,他们说什么你不要管,你只管拿到钱就可以,不用去管储某甲办取保的事。被告人方某听后对戴某甲说,你和储某甲怎么搞我不管,我只认是你戴某甲还我的钱。当日,被告人方某将储某甲提出监号,拿手机给储某甲让其联系父亲储某乙,储某甲在电话里对储某乙说,这个手机号码是县公安局方副局长的,把号码储存好,下午带6万元钱来,到县城后打这个电话,方副局长会带你们到看守所来会见。储某乙接到电话后,与妻子吕某带着小外孙、孙女两人和6万元现金于当日中午2时左右赶到县城,被告人方某接到储某乙的电话后开警车将储某乙一家人带到婺源县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会见了储某甲。会见时被告人方某在场,储某甲对储某乙说,这是公安局方副局长,他能把我取保出去,把钱给方副局长就行了。因储某甲在看守所身体不好,储某乙拿了2千元钱存在看守所作为储某甲的生活费。在离开看守所的车上储某乙将5.8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方某,并对被告人方某说,储某甲的事就托你帮忙了。次日,储某乙到婺源县公安局门口,将2千元钱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方某。过了几天,被告人方某打电话给储某乙说,这个钱不是给你儿子办事的,是你儿子的朋友向你儿子借来还我的。2013年12月27日,因储某乙到有关部门控告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与戴某甲父亲戴某乙一起归还了储某乙人民币6万元,其中由被告人方某拿出2万元,戴某乙拿出4万元。储某甲一直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2013年12月17日本院以储某甲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04年4月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至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②储某乙提供的记帐便笺,证明储某乙与程某丙给付方某、戴某甲共计人民币22.6万元,其中2013年7月7日储某乙给付被告人方某人民币6万元;③方某提供的由储某乙出具的收条1张,戴某乙提供的由方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方某与戴某甲父亲戴某乙一起归还了储某乙6万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拿出2万元,戴某乙拿出4万元;④婺源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2013)婺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储某甲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案一直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并于2013年12月4日开庭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①方某委托戴某甲出售一辆低债来的宝马牌套牌轿车,戴某甲因欠他人债务,戴某甲又将该车抵偿给他人,双方口头确认戴某甲欠被告人方某人民币10万元。②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关押在婺源县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因为看守所搬迁,方某来看守所执行任务,戴某甲问了方某怎么还没有帮其办理取保候审。当天戴某甲与储某甲分到同一个监号。两人在聊天时戴某甲向储某甲谎称自己是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关进来的,储某甲问看守所搬迁那天跟戴某甲打招呼的警察是谁,戴某甲说那是县公安局的方副局长,与自己关系很好,只要自己跟受害人协商好,方局长可以帮助办理取保。储某甲对戴某甲说,他的父母几万元钱随时拿得出来,有机会帮他介绍给方局长,让方局长也帮他办个取保。戴某甲答应了。2013年7月7日方某来看守所问戴某甲还要不要办取保,戴某甲表示感谢后,告诉方某可以从同监号的储某甲那里搞到几万元钱归还他,但要方某配合他做一些事:1、要被告人方某让储某甲打个电话叫他父母拿钱过来;2、储某甲对戴某甲说钱是用来托方某帮他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的,到时方某只管拿钱就是,其他事不要管;3、储某甲父母给你钱时,他们说什么你不要管,你只管拿到钱就可以,不用去管储某甲办取保的事。方某听后说,这样可以,这个钱用来干嘛我不管,我只认这是你戴某甲还我的钱。戴某甲回监号后对储某甲说,方局长同意帮你办取保,让你父母拿6万元钱给方局长就行。当天方某将储某甲提出监号,拿手机让储某甲打给其父亲储某乙,在电话里储某甲告诉储某乙,他已经找到关系可以帮他办取保,让储某乙送6万元钱来,到时跟方局长这个手机联系。当天下午,方某带储某乙父母到看守所会见了储某甲,会见完后,储某甲对戴某甲说,他父亲带了6万元现金来,其中2千元给他存到看守所作生活费,其余的5.8万元他父亲交给了方某,储某甲还说他交代了父亲第二天把2千元现金补齐给方局长。储某甲一直羁押没有办理取保候审。(3)证人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8日搬到新看守所后,储某甲与戴某甲关押在同一个监号,储某甲认戴某甲为大哥,戴某甲叫储某甲为小弟,戴某甲说他是把别人四根手指砍了进来的。方某到看守所来看过戴某甲三次。第一次方某来见戴某甲后,戴某甲就说这是县公安局方副局长,外面有方某帮他跑关系。储某甲说自己没有那么好的关系。戴某甲说,我们是兄弟,下次我帮你说下。第二次方某见过戴某甲后,戴某甲对储某甲说,你的事情跟方某说了,他说不严重,走走关系就可以出去了,并问储某甲家里有没有钱。储某甲说,之前借钱办取保没办成,借的钱也归还了,可能还剩8、9万元。没过两天,方某又来见戴某甲,没多久戴某甲回到号子对储某甲说,让你家里拿12万元给方某。储某甲说家里没这么多钱。这时方某到了监号门口,拿手机给储某甲打给其父亲储某乙,储某乙电话里说家里有6万元钱,储某甲告诉储某乙下午带6万元钱来县城,到了打这个电话。下午方某带着储某甲父母一起来看守所会见了储某甲,储某甲对父母亲说,那个钱交给方副局长,让他帮忙走关系。当时方某在场。(4)证人程某甲(德兴市人)的证言,证明曾与戴某甲、储某甲关在同一个监号,戴某甲刚进来时说他是把别人的手砍了下来而进来的,并说他认识公安局的什么人,很快能把他取保出去。只知道公安局的人姓方,经常来看戴某甲,戴某甲叫他方局,监号的人也跟着叫方局。2013年7月底8月初,有一次方局来看戴某甲,同时帮储某甲打电话给他父亲,程某甲没听太懂,只听懂了一句,储某甲很大声对电话里说,你是要钱还是要人。后来储某甲说他父亲把8万元给了方局长。到底多少不清楚。(5)证人龚某(南昌市人)的证言,证明搬新看守所后与戴某甲、储某甲关在同一个监号,戴某甲与储某甲关系很好,相互称兄道弟,戴某甲说他是因为打架进来的。看到有人来看过戴某甲两、三次,都是同一个人,后来听戴某甲对储某甲说是公安局的副局长,姓方。7月初公安局的人把监室门打开,戴某甲与储某甲都出了监室门,姓方的警官拿电话给储某甲打,具体说什么不知道。听戴某甲说姓方的警官是帮他跑关系的。(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2年任婺源县拘留所所长,拘留所与看守所两所合一所。2013年下半年方某一个人到县看守所进行警务督察,并在内监区会见了戴某甲几次,还在没有会见条的前提下安排储某甲在律师会见室会见家属一次。看守所监区屏蔽器有死角,个别地方也有可能可以打电话,2013年6月18日新看守所搬迁后就同步安装好了屏蔽器,但有一个多月至两个月都没有正常运转。(7)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戴某甲在婺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骗了同监号的储某甲,储某甲的父亲储某乙找到戴某乙,让戴某乙把戴某甲从他那里骗去的钱还给他,方某也打电话叫戴某乙筹点钱给储某乙,戴某乙问方某要筹多少,方某说6万元。戴某乙只筹了4万元,由方某再出2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在方某办公室把6万元钱给了储某乙。(8)被害人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7日上午其儿子储某甲打电话来,问家里有多少钱。储某乙说家里有6万元钱。储某甲说,打电话的号码是公安局方副局长的,把号码储存下,到县城后打这个电话,方副局长会带你去看守所。午饭后储某乙与妻子吕某带着小外孙、孙女二人和6万元现金坐客车到县城云溪大酒店边下车,打电话给方某后,不久方某开着警车接储某乙一家人去了看守所,并安排储某甲在律师会见室见了面。会见时,方某在场,储某甲指着方某说,这是公安局的方局长,他能把我取保出去,把钱给方局长就可以了。因储某甲在看守所花钱看病,储某乙拿出2千元钱存到看守所储某甲的帐户。在离开看守所的车上储某乙将5.8万元给了方某,并说托他把储某甲的事办下,方某说你放心。次日上午,储某乙到婺源县公安局门口将2千元现金交给了方某。过了四、五天,方某打电话给储某乙说,这6万元只是经他的手转给储某乙儿子的大哥(指戴某甲)。2013年农历二十几,在方某办公室,戴某甲父亲拿出4万元、方某拿出2万元共6万元归还了储某乙。(9)受害人储某乙妻子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吕某和储某乙去县城看守所会见了儿子储某甲,去之前储某乙对吕某说,有个公安局的人和我们儿子熟,让我们给他6万元钱就可以把儿子保出来。到县城后储某乙打电话给那个人,过了一会,那个人就开一辆警车带吕某等人去了看守所。在看守所会见室储某甲让吕某带两个小孩先出去,这个警察在里面。在离开看守所的车上储某乙把5.8万元钱给了那个警察,因为在看守所给了储某甲2千元。那个警察拿到钱后说,你们放心。给钱两个星期后吕某与储某乙在县公安局看到这名警察的照片,储某乙就知道他叫方某。(1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明①2011年刘某抵给方某一辆宝马车,方某委托戴某甲出售,戴某甲又抵了给其他人,双方认可戴某甲欠方某10万元。②2013年6月18日搬新看守所时方某到现场督查,戴某甲见到方某后上来跟方某打了个招呼。2013年6月底,方某到新看守所二楼巡查,戴某甲在下面号子里叫到方某说,想托方某带10万元钱给程某乙(戴某甲案的受害人),再托人请程某乙为戴某甲申请取保候审。方某此时想起戴某甲欠自己的钱,就问戴某甲,怎么不还点钱给我?戴某甲想了下说先还你6万元。方某问戴某甲,钱怎么拿。戴某甲指着储某甲说,储某甲有钱在他父亲储某乙那里,叫储某甲打电话给储某乙把钱直接给你。方某对戴某甲说,你跟储某甲怎么讲我不管,这6万元只认你戴某甲还的,但要储某甲跟他父亲储某乙说清楚。过了几天,方某接到电话说戴某甲找他有事,方某到看守所后将戴某甲带到医务室,戴某甲说想尽快取保出去,并提出让储某甲通过方某的电话打电话给其父亲储某乙,且交代方某拿钱的时候只管拿钱,什么话都不要说。方某对戴某甲说,你和储某甲怎么搞我不管,我只承认你戴某甲还了我6万元钱。方某把戴某甲带回监号后,把储某甲带出监号,拿手机让储某甲打给了其父亲储某乙。当天下午2时许,方某接到储某乙的电话后,开车将储某乙一家人带到看守所会见了储某甲。储某乙在车上将5.8万元交给了方某,并说,储某甲的事情就托你帮忙了。方某没有理会。过了二、三天,储某乙在公安局大门口将2千元交给了方某。过了几天,方某打电话给储某乙说,这6万元钱不是给你儿子办事的,是你儿子的朋友向你儿子借来还给我的。2013年12月公安局领导找方某谈话,说储某乙已写信访件给县领导,告方某骗了他6万元钱。12月27日,戴某甲的父亲戴某乙筹了4万元,方某拿了2万元,在方某的办公室把6万元钱退给了储某乙。(二)受贿事实2013年6月9日,戴某甲因向程某乙借款时使用了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2013年7月至8月间,时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的被告人方某数次到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制大队,向案件主办民警汪某、刑警大队长杨某及法制大队了解戴某甲是否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事宜。被告人方某又多次带着戴某甲的父亲戴某乙找该案受害人程某乙协商还款和出具谅解书等事宜。2013年8月5日,程某乙到看守所与戴某甲达成了还款协议。2013年8月12日上午在刑警大队,戴某乙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了程某乙首期款项3万元,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公安局将戴某甲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以受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让办案民警汪某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汪某向大队长杨某汇报该情况后,按程序办理了取保候审呈请审批手续。同日,戴某甲被取保候审。次日,戴某甲带着储某甲父母储某乙、吕某到婺源县看守所会见了储某甲,储某甲在会见室当着戴某甲的面对父母说,这是我大哥,他会帮我办取保,到时他要用钱的话你们听他的就是了。当天戴某甲开车将储某乙夫妇送回家,并以帮储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了储某乙2万元现金。当晚,为感谢被告人方某为戴某甲取保候审帮了忙,戴某甲在婺源县新天地宾馆门口将该2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方某。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又以帮储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了储某乙和储某甲女朋友母亲程某丙各5万元。戴某甲得知被告人方某儿子要去上大学,于2013年8月16日早上到被告人方某家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和一个2千元的红包送给被告人方某,说2千元是贺喜、1万元给小孩上大学读书用。2013年11月初,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戴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据罪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因戴某甲没有到案,婺源县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戴某甲听说婺源法院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找到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陪同戴某甲到法院了解是否可以继续取保候审,婺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黄某庭长表示,案件没有移送过来,能否取保候审等案件移送过来后再决定。2013年11月19日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将戴某甲一案再次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同日,婺源县人民法院对戴某甲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婺源县人民法院以戴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中共婺源县纪委出具的婺纪函(2014)2号函、案件移送表,证明婺源县纪委于2014年7月19日对被告人方某立案调查,同年8月11日移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处理;②受案登记表、婺公刑立字(2013)42号立案决定书、婺公刑拘字(2013)109号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婺公刑提捕字(2013)5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婺检侦监批捕(2013)9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婺公刑捕字(2013)71号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戴某甲于2013年6月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③还款协议、谅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证明2013年8月5日戴某甲与程某乙达成还款43万元的协议,同年8月12日程某乙向公安局出具了谅解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④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婺公刑保字(2013)6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8月12日婺源县公安局按程序为戴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同日戴某甲被释放;⑤婺公刑诉字(2013)89号起诉意见书、婺源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及回执、(2013)婺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4)饶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戴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依法起诉,2013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戴某甲予以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同年12月9日本院判处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⑥储某乙提供的记帐便笺,证明储某乙与程某丙给付方某、戴某甲共计人民币22.6万元,其中2013年7月7日储某乙给付方某6万元,8月13日给付戴某甲2万元,8月16日(实际时间为8月15日)给付戴某甲5万元;⑦储某乙提供的由戴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8月13日戴某甲收到储某乙现金2万元;⑧储某甲女朋友的母亲程某丙提供的由戴某甲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从程某丙处拿走5万元;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婺源县纪委没收被告人方某3.2万元。⑽江西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证明警务督察的职责、职权等,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会见人犯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⑾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方某于1970年3月2日出生,自2004年4月以来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方某从储某乙处拿到6万元后,过了几天,方某来看守所会见戴某甲,说他找了刑警大队长,也找了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公安局这边同意戴某甲办取保,但要先归还受害人程某乙的钱,只有得到程某乙的谅解,才能办取保。戴某甲说现在没有钱,让方某帮助和程某乙协商下。之后方某多次找到程某乙协商,戴某甲父亲戴某乙也筹了一部分款,在方某的尽力帮助下,戴某甲被取保释放。第二天,戴某甲带着储某甲的父母到看守所会见了储某甲,储某甲当着戴某甲的面说,戴某甲是他大哥,他的事情戴某甲会尽力帮忙,到时戴某甲要用钱让他父母听戴某甲的就行。会见后戴某甲开车将储某甲父母送了回家,临走前戴某甲问储某甲父亲储某乙家里是否有2万块钱,想晚上去为储某甲取保的事情活动下。储某乙从隔壁人家拿了2万元钱给戴某甲,戴某甲出具了收条。当晚,戴某甲在婺源县兴鹏宾馆对面将该2万元钱送给了方某。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又以为储某甲办理取保需要退赃为由,到储某乙手中拿了5万元,并与储某乙一起到龙山储某甲女朋友母亲程某丙家中拿了5万元,戴某甲向程某丙出具了一张借条。戴某甲得知方某儿子要去上大学,就从自储某乙和程某丙处拿到的10万元里面准备了1.2万元。戴某甲到方某家中后,将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和一个2千元的红包放在方某家中的茶几上,说1万元拿去给小孩读书用,2千元红包是贺喜。戴某甲分两次送钱给方某,一是为了感谢方某在取保上出了力,二是之后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希望方某能够继续帮忙。(3)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明戴某甲用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向程某乙借款,多次催款未果后,程某乙拿房产证、土地证去鉴定,发现证件是假的,于2013年6月9日向刑警大队报案,婺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戴某甲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戴某甲关押后想取保候审,通过他父亲戴某乙和朋友方某多次找到程某乙协商还款,2013年8月5日程某乙与戴某甲在看守所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因当天没有拿到钱,就没有出具谅解书。过了个把星期,方某打电话说,戴某甲父亲戴某乙筹到了钱让程某乙去公安局。到公安局后戴某乙归还了程某乙3万元,程某乙就出具了谅解书。当日在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汪某的办公室有程某乙、戴某乙、方某和汪某。(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9日上午,程某乙将戴某甲扭送到刑警大队,当日戴某甲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审,8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汪某是该案的主办人。2013年7月份方某多次到刑警大队,其中有一次到汪某办公室问汪某,戴某甲的案件进展如何,取保候审有没有希望。汪某说,此案检察院已批捕,受害人没有谅解,取保的可能性不大。2013年8月12日早上,方某带着程某乙、戴某乙到了汪某的办公室,方某对汪某说,程某乙的谅解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已经拿来,麻烦你帮忙写一下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汪某向杨某大队长汇报,说程某乙的谅解书已经拿过来,杨某大队长让汪某按程序办理取保候审呈请审批。当天,汪某按程序办理好取保候审手续,与戴某乙到看守所将戴某甲释放。(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系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戴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刑警大队立案侦查,案件主办人是汪某。方某为朋友戴某甲的案件找过杨某几次,了解戴某甲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及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程序。杨某向方某详细介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程序。具体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是戴某甲父亲和受害人程某乙,程某乙向刑警大队提交了谅解书,刑警大队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批,于2013年8月12日将戴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3年8月初,方某称其有一个朋友被关押在看守所,想要办理取保候审,问是否可以办理。法制大队回复方某说要先由承办单位提出呈请意见,然后法制大队阅卷再研究提出审核意见。同年8月12日,承办单位出具了被害人的谅解书且经请示领导,同意对戴某甲取保候审,并及时通知了检察院。(7)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儿子戴某甲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几天后,戴某乙到看守所会见了戴某甲,戴某甲对戴某乙说,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但要取得程某乙的谅解。在方某的帮忙下,戴某乙归还程某乙3万元取得了程某乙对戴某甲的谅解,由戴某乙担任保证人,办案民警汪某对戴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系婺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2013年11月初,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戴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据罪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戴某甲没有到案,故将案件退回婺源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起诉前,同事王某把黄某叫到他办公室,黄某在办公室看到两个人,王某介绍其中一个是方某,说方某来了解下戴某甲案件的情况,问是否可以取保候审。黄某庭长表示,案件没有移送过来,能否取保候审等案件移送来了后再决定。2013年11月19日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将戴某甲一案再次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经过审查后,认为不适宜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有收监的必要,决定对戴某甲予以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是储某甲女朋友,2013年8月15日的前几天,储某甲打电话给程某丙,让程某丙借钱给他大哥戴某甲。2013年8月15日,戴某甲与储某乙到龙山程某丙家中,向她借钱,并说如果钱到位,赔偿了山东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及公安局罚款,储某甲就一定可以出来。所以程某丙就借了5万元给戴某甲,戴某甲打了一张借条给程某丙。(10)被害人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戴某甲打电话给储某乙,说带他去看守所见他儿子储某甲。第二天储某乙夫妻一起去了县城,戴某甲带他们去看守所会见了储某甲,储某甲对储某乙说,戴某甲是他大哥,可以把他保出来,让储某乙多筹点钱给戴某甲。会见结束后戴某甲开车将他们送回许村的家中,戴某甲说回去马上就帮储某甲办事,让储某乙先拿2万元给他。储某乙就到隔壁人家借了2万元交给戴某甲,戴某甲打了一张收条给储某乙。过了两、三天,戴某甲又打电话给储某乙,说事办得差不多了,要到山东去找储某甲案件的受害人,向储某乙要钱,储某乙又凑了5万元给戴某甲,并与戴某甲一起去龙山储某甲女朋友母亲程某丙的家中,戴某甲又向程某丙拿了5万元。(11)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婺源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14日在万年县看守所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8点多钟,戴某甲在婺源县新天地宾馆门口送给方某2万元现金,并说你辛苦了,意思是说帮助他办理了取保候审。8月16日早上,戴某甲来到方某家中,拿了一个红纸包和1万元现金,说2千元红包是给方某儿子上大学贺喜,1万元给小孩上大学添置点东西,并说万一以后有什么事好进门。方某主要是帮戴某甲找了他这个案件的主办人汪某、潘某、刑警大队长杨某、法制大队长朱某,询问他们戴某甲在法律上符不符合取保条件,怎么样才能符合取保条件。他们告诉方某,从法律上可以取保候审,但要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才行。后来方某找受害人程某乙谈这个事情,让戴某甲先归还程某乙3万元,取保出来后再逐月归还。程某乙同意后,方某告诉戴某乙,让他带程某乙到看守所和戴某甲达成还款协议,并让程某乙给戴某甲出具谅解书。之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方某也到了刑警大队。后来戴某甲找方某说,检察院、法院的人要抓他,让方某帮忙去问下怎么回事,方某说检察院、法院的人我也不熟悉,要不我和你一起去。方某陪戴某甲去婺源法院了解了情况。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1、婺源县同心鱼头酒店订餐记录本1页、对酒店工作人员何某制作的提取证据笔录;2、方某儿子的大学录取通知书;3、被告人方某与妻子周某送儿子上大学返回婺源的机票。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方某为儿子上大学摆谢师宴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中午,方某儿子大学录取报到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5日,方某夫妇送儿子上大学后从北京返回婺源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通过证明上述时间点,认为戴某甲于8月12日取保候审被释放,8月13日带储某乙到看守所会见,骗取储某乙2万元,8月15日到储某乙、程某丙两家骗取10万元钱,方某8月16日摆酒,拟反证戴某甲送钱给方某的时间只有8月14日,而8月14日戴某甲身上没有3.2万元,所以戴某甲说送了方某3万元的证言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经审查,辩护人提供的婺源县同心鱼头酒店的订餐记录上只有“4包厢+万年红,方”等几个字迹潦草的记录,无法辨认真实意思;同时对酒店工作人员何某制作的提取证据笔录,虽然证据提取人署名为李志强、单六生,但均是一人签名,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般应由二人进行。该提取笔录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录取通知书和机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即使方某为儿子摆谢师宴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戴某甲送钱给方某的时间只有8月14日,且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戴某甲送方某钱的时间分别为8月13日和8月16日,辩护人提出的戴某甲送钱的时间只有8月14日的反证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合议庭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①被告人方某提出2013年8月11日下午3时至8月12日23时,检察机关连续审讯被告人方某41个小时,共制作4份调查笔录、1份讯问笔录,除第1份调查笔录外,其它4份笔录均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公诉人通过出示由反贪局出具的有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办案告知卡、方某收监体检报告单、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讯提解证、并有针对性的播放了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13时17分至22分、16时18分至19分,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11时52分至54分、15时11分至12分,2014年8月2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10时21分至22分的同步录音录像,拟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其中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⑴不存在诱供、逼供等违法情形,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办案人员均问过方某“办案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和欺骗等非法行为”,方某回答“没有”;⑵方某作出认罪供述的过程自然,意识清楚,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侦查阶段的每个笔录中,办案人员每次问方某的身体状况,方某均回答身体状况良好,思路清晰,可以接受讯问,方某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对其讯问均在看守所依法进行。办案告知卡拟证明2014年8月12日对方某的第一次讯问程序合法。方某收监体检报告单拟证明方某送看守所羁押时身体良好。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讯提解证拟证明对方某的讯问在看守所合法进行。有针对性的播放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拟证明讯问前办案人员问方某:身体状况如何,能否接受讯问?方某回答说,身体状况良好,可以接受讯问。并问了方某是否申请回避,向方某出示了办案告知卡、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结束后方某阅读了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对方某的讯问程序合法。播放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11时52分至54分、15时11分至12分的同步录音录像,拟证明讯问进行到中午时,让方某用餐,保障了饮食,讯问结束后方某阅读了讯问笔录,对方某的讯问程序合法,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播放2014年8月2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10时21分至22分的同步录音录像,该录像中讯问人员问方某,本次讯问有无使用暴力、欺骗手段,方某笑着回答说,没有,一直没有。拟证明对方某的讯问文明、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一案自婺源县纪委移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后,在2014年8月11日17时至8月12日16时7分的近24个小时内,被告人方某在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共接受了4次调查、1次讯问,被告人方某对第一次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予以确认。8月11日的第二次调查笔录和8月12日的2个调查笔录均没有注明调查的具体起止时间,公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说明,不能排除这3份笔录存在连续调查、疲劳问话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这3份调查笔录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4年8月12日对被告人方某第1次讯问所作的讯问笔录,注明了讯问的起止时间,公诉人通过出示由反贪局出具的有侦查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办案告知卡、并有针对性的播放了2014年8月1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加以说明。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次讯问前办案人员询问了方某身体状况如何,能否接受讯问,在得到可以接受讯问的回答后,讯问人员还问了方某是否申请回避,向方某出示了办案告知卡、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结束后将讯问笔录交方某阅读,在讯问过程中,方某始终以坐姿接受讯问,讯问均由两名讯问人员进行,讯问中方某的表情、神态正常,思维清楚,表达顺畅。综上,通过公诉人出示证据、有针对性的播放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的此次讯问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被告人口供过程中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本院对本次笔录收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②被告人方某提出在8月11日晚8、9时起的讯问中,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主审人存在诱供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属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告人方某进行第二次调查问话的内容,该调查笔录本院已经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故不予重复评判。③被告人方某提出在每次作讯问笔录前,都跟办案人员说,诈骗和受贿均不属实,但其会全力配合办案人员作笔录,但办案人员都没有记载其前面说的话,方某认为办案人员只记录了有罪供述,没有记录无罪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方某的第一次调查笔录和第一、二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与多份证人证言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方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④被告人方某提出在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第1次讯问笔录,在170分钟内制作了19页的笔录,平均每页用时8分56秒,这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完成的,该讯问笔录在时间上的真实性有待查实。本院认为,该次讯问笔录是2014年8月12日13时17分起在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公诉人已有针对性的播放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加以说明,且该笔录经被告人阅读无误后签名确认,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⑤被告人提出戴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制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在37分钟制作了8页笔录,平均每页用时4分45秒,该笔录在时间上的真实性有待查实,且该笔录在许多复制的嫌疑。本院认为,戴某甲的该次讯问笔录系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得,该笔录经戴某甲阅读无误后签名确认,被告人仅是主观臆断,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诈骗罪。①被告人方某提出2013年6月底在婺源县看守所第一次见到戴某甲时,戴某甲已跟储某甲讲好借10万元用于偿还程某乙,因戴某甲也欠方某10万元,故方某问戴某甲能否考虑先还方某一部分欠款,戴某甲答应从中先还方某6万元,储某乙交给方某的6万元现金是戴某甲向储某甲借来归还方某的欠款,是储某甲将其放在父亲储某乙处的6万元由储某乙转交给方某。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并与本院查明的其它证据相矛盾,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被告人方某提出其没有向储某甲谎称是婺源县公安局副局长,也没有表示要帮助他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经查,被告人方某虽然没有直接向储某甲谎称其是婺源县公安局副局长,也没有直接表示要帮助储某甲跑关系办理取保候审,但被告人方某在戴某甲向其说可以从同监号的储某甲那里搞到几万元钱还他,要方某配合做一些事,并要方某只管拿钱不要说话后,被告人方某按照戴某甲的安排将储某甲提出监号,拿手机让储某甲打给其父亲储某乙,叫储某乙送钱来,并在储某甲打电话向其父亲说这是公安局方局长的电话时,方某没有向储某甲说明真相,在储某乙会见储某甲,储某甲指着方某对储某乙说这是公安局的方局长,可以帮我办取保时,被告人方某继续按戴某甲的安排,没有说话,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人方某配合戴某甲实施的上述行为和隐瞒真相的做法导致储某甲和储某乙父子产生误解,误认为被告人方某确是公安局副局长,可以帮储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使得储某乙自愿给付被告人方某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戴某甲向储某甲谎称方某是公安局副局长,可以帮助储某甲办理取保候审,骗取储某甲6万元时,为达到收回欠款的目的,仍配合戴某甲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对戴某甲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和辅助作用,被告人方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戴某甲非法占有该6万元的故意,从而实现收回自己欠款的意图,被告人方某与戴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③被告人方某提出2013年7月7日没有在婺源县看守所提供手机给储某甲打电话联系其父亲储某乙。经查,戴某甲、储某甲、储某乙、程某甲、龚某、吕某等人及被告人方某之前的供述均证实了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方某在婺源县看守所将储某甲提出监号后,提供手机给储某甲打电话联系其父亲储某乙。故被告人方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④被告人方某提出拿到储某乙交付的6万元现金后,为预防储某乙误会,过了几天特地打电话给储某乙,告知储某乙这6万元是他儿子储某甲借给戴某甲用于归还方某的欠款,不是为储某甲办事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方某拿到钱后过了几天打电话给储某乙,但不能证明当时方某没有帮助戴某甲诈骗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方某提出客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3年12月27日将6万元主动退还给储某乙。经查,被告人方某退给储某乙6万元钱,是在储某乙向有关部门控告,其单位领导找方某谈话后退出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方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受贿罪。①被告人方某提出向杨某、汪某等人咨询戴某甲依法能否办理取保候审,是每个公民都可咨询的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查,2013年7月至8月间,时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长的被告人方某数次到婺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制大队,向案件主办民警汪某、刑警大队长杨某及法制大队了解戴某甲是否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事宜。2013年8月12日上午,程某乙在刑警大队出具了对戴某甲的谅解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被告人方某以受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让办案民警汪某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汪某向大队长杨某汇报该情况后,按程序办理了取保候审呈请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时任警务督察大队长的方某,其职权能对刑警大队、法制大队的警务活动进行督察,双方存在一定的工作联系,方某先后多次到刑警大队、法制大队过问戴某甲的取保候审事宜,并最终通过刑警大队、法制大队相关人员的职务行为为戴某甲办理取保候审,方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戴某甲谋取利益。故被告人方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被告人方某提出戴某甲取保候审是戴某甲与程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后,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和申请书,依法办理的,不存在为戴某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经查,戴某甲在婺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为归还方某的欠款,虚构事实,骗取同监号的储某甲人民币6万元,方某对此是明知的。本院认为,戴某甲在羁押期间仍实施犯罪行为,对戴某甲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戴某甲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被告人方某明知戴某甲在羁押期间再犯新罪,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仍通过刑警大队、法制大队相关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戴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其行为符合为请托人戴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③被告人方某提出从未收受过戴某甲送的3万元,在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一被诱供、逼供,二以为只要按县纪委双规时交代的说了,就可以取保出去。经查,被告人方某在2014年8月12日和8月14日的讯问笔录均做了先后收受戴某甲3万元的供述,其中2014年8月12日的讯问笔录本院已确认证据收集的合法性,8月14日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在这两次讯问中的供述一致,并可以与戴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提出从未收受过戴某甲送的3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志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方某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不做重复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达到收回欠款的目的,明知戴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储某甲6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款时,仍按戴某甲的安排,配合戴某甲将储某甲提出监号,提供手机让储某甲联系其父亲储某乙,开车带储某乙到看守所会见储某甲,并向储某甲父子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储某甲和储某乙父子产生误解,误认为被告人方某确是公安局副局长,可以帮储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并自愿给付被告人方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方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戴某甲非法占有该6万元的故意,从而实现收回自己欠款的意图,被告人方某与戴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被告人方某和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储某乙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方某明知戴某甲在羁押期间再犯新罪,对戴某甲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戴某甲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仍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戴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为请托人戴某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先后收受请托人戴某甲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罪中,被告人方某与戴某甲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帮助戴某甲实施了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对戴某甲骗取储某甲人民币6万元起帮助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方某退还受害人储某乙被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受贿罪中,被告人方某赃款已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同时犯有诈骗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健永代理审判员笪春盛人民陪审员叶兰英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戴攀瑜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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