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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对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

         裁判要旨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       案情       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在江苏常州某公司回收废纸板过程中,先后21次至废品回收区对面车间,窃得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被告人陈光勇明知上述漆包线是犯罪所得,仍20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至被告人陈光勇经营的收购站销售当日窃得的漆包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陈光勇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880元并取得谅解。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同鑫处扣押人民币1650元。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陈同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陈光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从被告人陈同鑫处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陈光勇及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光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光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下游犯罪被告人之间量刑如何平衡问题,这关系到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理解问题,也关系到刑法总则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的协调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量刑。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1.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系上、下游犯罪,盗窃罪是上游犯罪,即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下游犯罪,也即加入犯。一般情况下,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上游犯罪,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下游犯罪刑期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作为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于本犯的盗窃罪。这一点,我们从两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也可以看出,盗窃罪判三年以上的数额标准是5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三年以上的数额标准是10万元,体现了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要轻于上游犯罪的特点。本案中,陈光勇收购的赃物系张玉成、陈同鑫盗窃所得,两者之间系上、下游犯罪,本犯和加入犯关系。张玉成、陈同鑫盗窃作为上游犯罪,一审法院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而陈光勇作为下游犯罪,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失衡,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本案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情节严重,《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对于以次数作为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情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也作了进一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属于‘职业收赃人’,应严厉打击”。也就是说,以行为次数认定情节严重的,也不是唯次数论,同时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大的收赃行为,或者行为人是专门收购赃物,以收购赃物为业的人员。本案中,陈光勇犯罪次数虽然较多,但其收购的物品本身是废铜线,价值又较低,刚刚够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陈光勇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废品收购人,以收废品为主业,并非专门收购赃物的职业收赃人,不符合上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所要求的情形,故不认定情节严重为妥。       3.从法理上来说,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总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虽然也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但是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因为总则指导分则,司法解释是分则的具体化,更应遵循总则的要求。就本案而言,上游犯罪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下游犯罪法定刑高于上游犯罪,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案案号:(2016)苏0411刑初432号,(2016)苏04刑终26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安民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张明楷:将商店收款二维码偷换为自己的然后收取钱款如何定性广东律师向法官等累计行贿超1300万获刑十一年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被控非法拘禁获罪免刑抢劫他人18克海洛因后用于自吸如何定性?因公安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抢劫案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办案民警和见证人互不一致被控非法持枪获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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