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指定辩护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酒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媛、白玉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酒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媛、白玉兰均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甘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媛、白玉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并于同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甘刑三复字第79号刑事裁定,裁定不予核准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窦希长到庭参加诉讼。因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4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肃州区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门口,持事先准备好的撬杠预谋抢劫,当被害人袁某某回家经过现场时,赵某某持撬杠击打袁某某头部两棒致其昏迷倒地后,将袁某某裤子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8600元及小灵通一部,价值900元)及身上佩戴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和金戒指抢走,以上物品合计价值14600余元。经检验,死者袁某某系生前头部多处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头皮多处损伤,颅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大脑中枢神经系统受压昏迷而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200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左右,在肃州区北新花园,我杀了一个陌生女人。当时我穿深蓝色夹克衫,我用撬杠打了被害人头部两棒,她跌倒后,我在她包里翻找东西,我看到包里有一些现金、一部小灵通手机、一串钥匙和一些纸,我将现金和手机取出。后我把这个女人的裤子脱到膝盖以下,强奸约有两三分钟,强奸过程中发现这个女人带着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便取下来装在身上。之后我把包扔到了北面的一个门点的房顶上。后我从北新花园南门出来,把小灵通手机丢弃在鼓楼附近医药公司东侧一个道子口边的平台上。到家后,我数了数抢劫的现金有8600元。第二天凌晨2点多,我又到之前丢弃手提包的门点前,从房顶上取下手提包,之后把包烧掉了;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1单元楼门口东北方向有三处血泊:楼门口向东60cm,距楼北墙30cm处有一30cmx60cm的血泊,楼门口向东105cm,距楼北墙92cm处有一20cmx30cm的血泊,楼门口向东250cm,距楼北墙30cm处有一30cmx30cm的血泊。勘查中,提取第一处血泊血样一份。在2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平房门点屋顶上提取一黑色提包,经王某某辨认为被害人袁某某所有。勘查时间从2001年5月9日7时至10时15分;3.检查笔录。2001年5月9日下午三名检查人在原酒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对被害人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进行检查:手提包为黑色,内装染有血迹的蓝色纸张笔记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页、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申报表四页、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商品销售发票一张、中国电信IC卡一张、眉笔一支、太阳镜一副、眼镜袋一个、发卡一个、白色太阳帽一顶、38.5cm×33.5cm床单布一片。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发现有血手印纹线,用DOF血手印试剂显现血手印一枚。检查中,提取笔记本封底血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血手印一枚;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头部多处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头皮多处损伤颅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大脑中枢神经系统受压昏迷而死亡,同时证明经提取死者阴道分泌物涂片镜检,未检出精虫;5.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2011年8月15日10:40-11:55,赵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藏匿地点、赃物抛弃地点的详细情况;6.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手提包内蓝色纸张笔记本封底血迹、现场血泊血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指纹表面斑迹,为被害人袁某某所留,未检出赵某某血迹;7.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省公安厅痕迹检验鉴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书。检材为拍照提取的血手印一枚,样本为赵某某右手小指手印,经对比,认定检材手印为赵某某右手小指所留;8.讯问录音录像。赵某某供述其抢劫、强奸犯罪事实的录音录像,所显示讯问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15:14—15:31,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因录音录像设备时间与北京时间未同步,时间出现误差,实际时间应在16:10之后;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凌晨4时许回家时,在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楼下,发现其妻子袁某某头西脚东仰面躺于地面,下身赤裸;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我路过北新花园1号楼东北角时,发现楼拐角处躺着一个人,穿一身深颜色的衣服,好像还在动,有轻微的响声。走到我们商店南边马路牙时,从2号楼后面走过来一个男的。我赶快走进商店,并从窗户往外看。这个男的大高个子,至少1.76米,中等身材,头发不长不短,身穿淡咖啡色发白的夹克衫、深颜色裤子,手插在裤子口袋里,沿着马路慢慢向北走来,走到我们商店往北一些,又转头往南走了。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从我门点房顶取下一个黑色手提包,我看到包里有一个小灵通和一些发票;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我驾驶出租车进入北新花园小区大门口时,一个小伙子在门口挡车。他大约三十岁,身高1.75米左右,穿灰白色夹克、深色裤子,长发,体态中等。我没有停车,直接把车停到车场里了。把出租车停下后,走到1号楼附近时,看到1单元楼门口东面躺着一个人,好像是头西脚东躺着,穿一身黑色衣服,上身和下身没有明显的颜色差别;1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早8时许,我在清扫北新花园2号楼1单元楼口垃圾时,发现垃圾道口外的地上有一堆烧过的布样灰,上面已经烧透了,灰是黑色的,看样子时间长了,当时没有注意就将那堆灰装在垃圾车中倒掉了;13.证人柳某某、谢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赵某某刑满释放后,赵某某、谢某某、张宏国、柳某某、谢林德有时在一起喝酒。柳某某2000年冬天买了一套房子,大概2001年4、5月份,因为柳某某要装修房子,晚上没地方住,在赵某某家住过几天,柳某某称那时张宏国也住在赵某某家;14.出差审批单、住宿发票、购买汽油发票。侦查人员前往白银监狱提解赵某某的出差审批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入住白银西区茗珠商务宾馆日期为8月10日-12日,返酒途中,13日11时55分在武威某加油站加油630元,15时37分在高速公路南华服务区加油43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无作案时间;未到过现场;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非真实意思表示;辨认是在侦查人员的指示下进行的;现场所留血手印系栽赃陷害。辩护人窦希长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凭血手印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本案存在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抢劫后杀人、强奸致人死亡、强奸后杀人等多种可能,不能直接认定抢劫罪、强奸罪;本案为陈年积案,很多关键事实不能查实,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凌晨,在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楼门口附近,袁某某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遇害身亡。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2011年8月12日被押解出白银监狱,当日被押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审讯室,8月15日才被送往看守所。其间,王××等4名侦查人员对其采用老虎凳、打骂、威胁、不让吃饭、不让上厕所等方式刑讯逼供,有罪供述应予排除。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出差审批单、住宿发票、购买汽油发票,证明2011年8月13日赵某某被押解回酒泉,肃州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明赵某某入所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对于此间的讯问活动,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全程录音录像,仅提供了17分钟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提供的《健康体检表》虽载明赵某某进入看守所时无外伤,但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赵某某所称非法取证方式取证的可能性;另外,被告人赵某某进入看守所后即翻供,此后再未做有罪供述,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其所外供述存在违背自身意愿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被告人赵某某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二)血手印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涉案手提包后,并未立即对提包及包内物品进行检查,数小时后才在技术室进行检查,且无见证人见证,其间,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如何保管无相关记载;侦查机关未对血手印单独制作提取笔录,仅在检查笔录中载明提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的血手印一枚;对血手印进行鉴定时,未移送实物,而是拍照移送。即使血手印确为赵某某所留,但血手印只能证明赵某某到过现场,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明赵某某实施抢劫、强奸证据的完整链条,且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责任,其虽然辩称未去过犯罪现场,但不能因辩解不合理,而认定其成立犯罪。(三)作案时间。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案发时其与张宏国(音)乘出租车去玉门市张宏国姐姐家取鹿鞭,无作案时间,对赵某某的辩解,侦查机关称未能查明张宏国身份,对取鹿鞭一事未能核实。故不能排除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合理怀疑。(四)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人王某、刘某所目击男子的身高与赵某某身高差距较大;王某、刘某凌晨2时左右看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穿有衣物,证人王某某凌晨5时左右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赤裸。故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五)关键物证缺失。侦查机关未能提取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丢失的首饰。(六)证据之间的印证。本案证据之间存在被告人赵某某供称将被害人手提包烧毁,但勘验笔录显示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手提包;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将被害人裤子脱至膝盖下方,并未将裤子脱离被害人身体,王某某则证实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赤裸;被告人赵某某供称作案时着深蓝色夹克衫,王某、刘某则称所目击男子着浅色夹克衫等不能排除的矛盾以及为何只提取到一枚右手小指指纹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疑问。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可能性,应予排除;血手印提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与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案工具及赃物均未找到;证据之间存在多处不能排除的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赵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刘玉强代理审判员王宁人民陪审员郭贵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曹志强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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