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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担任供应部副经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吗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任某煤业公司采三区经营副区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8日被逮捕。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移送执行,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辩护人马某某。审理经过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黔盘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被告人刘某某亦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黔盘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监字第0001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是由某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某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聘用为某煤业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7月14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2011年9月9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采三区副区长,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期间,与相关单位人员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三次收受电光防备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四次收受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罗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5000元。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五次收受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元。4、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牟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5、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黄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6、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电有限公司业务员宁某贿赂人民币2000元。7、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8、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木材加工厂鲍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9、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机电配套厂业务员范某贿赂人民币1000元。10、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某众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贾某贿赂人民币1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其在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工作期间多次收受供货商贿赂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贵州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主任杜某、副主任刘某收受经销商贿赂的犯罪事实,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4月2日对杜某、刘某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交全部赃款人民币13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启某、陈正某、罗某、张某、牟某、黄某、宁某、桂某、鲍某、范某、贾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应部职责,部门经理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2011)90号文件,某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2009)81号文件,采购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开发投资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任命为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副经理,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负责公司的物资供应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同时提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1、再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该公司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国有控股公司,某煤业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家是国有企业,其他的都不是国有公司。刘某某是2007年7月28日应聘到某煤业公司工作,只是一般员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另外刘某某的任职文件,可以看出刘某某是应聘到某煤业公司上班,所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请给予减轻判处。再审中,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原审时的公诉意见一致。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盘江煤电(集团)公司筹建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8日成立,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开发投资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四家股东共同出资组建而成。2006年6月,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35%、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35%、贵州省开发投资公司10%、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10%。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盘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检举揭发贵州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主任杜某、副主任刘某。杜某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数额19万元)。刘某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违法所得数额14.57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于2012年12月14日帮助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再审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原审时提供的下列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启某、陈正某、罗某、张某、牟某、黄某、宁某、桂某、鲍某、范某、贾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应部职责,部门经理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2011)90号文件,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2009)81号文件,采购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37号、第5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公诉人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国家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开发投资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聘用为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9年7月14日任命为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副经理,2011年9月9日任命为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三区副区长,并非对该公司负有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十次收受他人贿赂116000元,属于数额巨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因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开发投资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刘某某被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该公司供应部副经理,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但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派被告人刘某某或代表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务,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在某煤业公司供应部工作期间多次收受供货商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贵州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主任杜某、副主任刘某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且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具有立功表现。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法定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和缴纳没收财产,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给予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本院(2012)黔盘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交)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2)黔盘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朱刚审判员王孝尧审判员叶乙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孟璐璐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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