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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诈骗对象不清等三人被控诈骗均宣告无罪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井田,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原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北方聚氨酯保温材料厂厂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杨成云,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隋尚志,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第四施工队队长(已退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景文,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业主(原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经理)。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贵祥,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哈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井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隋尚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李景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以“各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不具有诈骗罪所必须的主客观要件,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属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为由,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新光、代理检察员张瑞雪、郝豆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井田及其辩护人杨成云、被告人隋尚志及其辩护人姜瑞、被告人李景文及其辩护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7年,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决定,由劳服公司下属单位第四施工队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人李景文和潘某1(另案处理)共有的位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十九委一组一处二层楼房(以下简称“小黄楼”),用于劳服公司下属单位保温厂做厂房使用,被告人赵井田(系李景文弟弟)时任保温厂厂长。房产交易完成后,小黄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交给时任第四施工队队长的被告人隋尚志保管,因故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房产证仍显示为赵某某、潘某1、刘某某共有。2007年隋尚志退休,其未将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交单位,而是将其带回家中。2013年6月,劳服公司决定将该处房产卖给个体经营者王某1等人。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得知此事后遂产生要回小黄楼的想法。经预谋后,三人采取隐瞒小黄楼曾经卖给第四施工队的事实,欲以隋尚志手中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之一赵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1等人要回小黄楼归个人所有,后因王某1等人拒绝搬出,赵井田便在李景文的授意下,以该房产已出租给他人的名义强占小黄楼。2013年11月,由赵井田出面用隋尚志提供的房产证与田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5万元的价格将产权属于劳服公司的小黄楼出售给田某1,并陆续收到田某1给付的购房款35万元。2014年1月,赵井田隐瞒该房产的真实所有权,携带该房产证与相关人员到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将小黄楼过户到田某1的妻子高某某名下,田某1支付的购房款35万元已被赵井田挥霍。经估价,小黄楼价值79.6万元。经侦查,赵井田于2014年10月29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隋尚志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金马饭店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景文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哈尔滨公安处刑警支队并将其抓获。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房产证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产权产籍档案、会议纪要、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保温厂注册登记材料等;证人韩某某、郭某某、田某1、张某、张某1、田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的供述和辩解;昆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井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景文与赵井田的QQ即时通讯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井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隋尚志、李景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处罚。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赵井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系民事纠纷,车库的产权证是我从李景文处借的,建的时候保温厂出资了,我个人还向朋友要了红砖等建筑材料,车库不属保温厂的财产。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就是一起房屋权属、买卖纠纷,被告人赵井田构不成诈骗罪。1.本案的事实就是赵井田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受隋尚志的委托,以实际产权人赵某某的委托,帮助施工四队要回小黄楼,以便要回自己盖的车库。小黄楼的权属、产权应归施工四队。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对书证断句取意;人证前后矛盾;很多利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视而不见、不予采信;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用来拼凑充数;3.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使原本无罪的被告人赵井田曾获高刑和重罚。4.本案性质就是房屋权属、买卖之争,是民事争房而不是刑事诈骗。被告人隋尚志辩称劳服公司没有权利卖小黄楼,因为产权应该归施工四队所有。其辩护人提出:1.小黄楼的所属权既不属于劳服公司也不属于第四施工队,小黄楼的所有权人应属当年第四施工队承包期间在职的全体职工。2.本案是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常见的民事纠纷,可采取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不构成刑事案件。3.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隋尚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景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其只是解答被告人赵井田和隋尚志的咨询;建车库用地是我个人的宅基地,当时卖小黄楼时,不包括该宅基地。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程序是违法的,是无效的。2.五位专家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论证意见对本案定性具有指导意义。3.本案的性质应是民事确权的案件。4.小黄楼的产权应是施工四队。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齐齐哈尔铁路分局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决定,由劳服公司下属第四施工队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人李景文(时任劳服公司经理)和潘某1共有的位于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街十九委一组(现登记地址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朝阳居委会)一处二层楼房(以下简称“小黄楼”),用于劳服公司下属单位北方聚氨酯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保温厂”)做厂房使用,被告人赵井田(系李景文弟弟)时任保温厂厂长。房产交易完成后,小黄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时任第四施工队队长的被告人隋尚志保管。因故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产证仍显示为李景文于1990年办理产权证时登记的赵某某(李景文的弟弟)、潘某1、刘某某(事实上此人不存在)的名字。2007年隋尚志退休,其未将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交单位,而是带回家中。2013年6月,劳服公司决定将该处房产以40万元卖给王某1、王某2、王某3,并签订了买卖协议,王某1等人对小黄楼进行了装修。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得知此事后产生要回小黄楼的想法。三人决定隐瞒小黄楼曾经卖给劳服公司第四施工队的事实,以隋尚志手中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之一赵某某的名义向王某1等人要回小黄楼。隋尚志将其手中的房产证交给赵井田,由赵井田具体实施。因王某1等人拒绝搬出,赵井田便在李景文的授意下,以出租该房产给他人的名义让王某1迁出。王某1等人在查看赵井田出示的房产证后,遂放弃对小黄楼所有权的主张。2013年11月,由赵井田出面与田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5万元的价格将小黄楼及车库出售给田某1。并陆续收到田某1给付的购房款35万元。2014年1月,赵井田向房产部门隐瞒该房产之前存在一个买卖关系,携带该房产证与潘某1及事先找好的冒名顶替人刘某某到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将小黄楼变更登记到田某1的妻子高某某名下。田某1支付的购房款35万元已被赵井田挥霍。经估价,小黄楼价值79.6万元。2014年6月10日,王某1、王某2、王某3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起诉劳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40万元及赔偿损失15万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劳服公司给付王某1、王某2、王某3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55万元。该款至今仍未给付。经侦查,赵井田于2014年10月29日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隋尚志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金马饭店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景文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哈尔滨公安处刑警支队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房产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小黄楼情况。2.书证:(1)产权产籍档案,证实涉案房产在变更登记前登记在潘某1、赵某某,刘某某名下。(2)劳服公司关于施工四队购买小黄楼产权给保温厂使用的会议纪要,证实1997年10月22日劳服公司开会决定施工四队出资购买小黄楼,产权归施工四队,由保温厂使用,参加人有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张某2、陈某某。(3)哈尔滨铁路资金结算所证明一份,证实1997年至1998年的记账凭证超过15年,已销毁。(4)关于劳服公司所属单位的工资、材料账目的说明一份及劳服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四队的材料及人员工资均在劳服公司账目上,但无财务凭证账簿。(5)劳服公司关于施工四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工四队的固定资产、设备,债权、债务全部归劳服公司所有,2004年后,施工四队已无工程可干,工人放假,只留隋尚志管理四队,2007年2月,隋尚志退休后不再管理四队。(6)劳服公司为解决闫某某工伤问题决定出卖原保温厂厂房的会议纪要、出卖保温厂决定及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劳服公司为解决职工工伤问题出卖小黄楼。(7)劳服公司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凭证,证实劳服公司将小黄楼以及车库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等人,并告知买方没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8)被告人赵井田于2013年7月7日书写的通知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赵井田为将王某1等人从小黄楼中迁出,以赵某某的名义称小黄楼是其个人所有财产,要求王某1等人十日内搬出。(9)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实赵井田为了实现将王某1等人迁出小黄楼与田某1签订了租房协议。(10)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人赵井田将小黄楼及车库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田某1及先后共收到3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11)委托书及公证书,证实2013年11月27日赵某某委托赵井田全权处理房屋所有权的买卖事宜并予以公证。(12)潘某1公证材料声明:同意与赵某某、刘某某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声明上述房产实际产权人是赵某某,此房怎么处理与我无关。(13)房屋变更登记材料,证实2014年1月20日小黄楼的产权人由赵某某、潘某1、刘某某变更为高某某。(14)2014年12月10日赵井田与田某1签订的退房协议,证实赵井田、田某1经双方协商同意相互退出2013年11月1日达成的小黄楼买卖协议,赵井田退还田某1所付给的小黄楼所有钱款,田某1退还小黄楼的房产证、并协助公安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从此退出该房屋产权纠纷一事,服从公安、检察院、法院公正裁决。(15)王某1等人的起诉状、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王某1等人在得知小黄楼已经被赵井田等人更名至他人名下后,起诉劳服公司。后经法院调解,劳服公司给付其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55万元,至今未给付。(16)劳服公司补发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2日,劳服公司因办公场所动迁所得动迁款,由劳服公司用于补发包括施工四队在内的所有厂队的职工2003年至2007年工资。(17)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由其主办的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劳动服务公司即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加格达奇工程段主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所属经营实体有“两厂三队”,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已失去建筑资质。(18)大兴安岭方圆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8日,2007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计专项调查报告,证实目前保温厂厂房是原来项目一队(即施工四队)使用企业积累在私人手里购买的。(20)房屋买卖协议书、劳服公司现金收款凭证、收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梁某某房产退出声明,证实梁某某退出购房协议及王某1等人购买小黄楼的事实。(21)劳服公司动迁款补发工人工资说明,证实2010年12月劳服公司办公场地因政府规划动迁,政府补偿动迁款170余万元。公司在收到补偿款后,对公司下属的集体职工拖欠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进行了补发。补发的厂队有:项目一队(施工四队)、项目二队,设备车间、木工厂,补发人员共计130人。其中,隋尚志任队长的项目一队上班的17人均已补发工资,金额计5万余元。(22)劳服公司补发工资明细,证实劳服公司补发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工资中,包括项目一队(施工四队)人员隋尚志、任某某、潘某2、肖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23)社保缴费人员名册,证实劳服公司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养老保险金缴费人员名册中,包括隋尚志、肖某某、郭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潘某2、刘某某等四队人员。(24)2004年7月至12月养老金欠缴说明,证实因一部分人养老金都是欠缴的,故没有养老金缴费单(包括施工四队)。(25)动迁款明细及货币动迁协议书,证实劳服公司于2010年共得动迁款170余万元。(26)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大兴安岭地区仅一人叫陈某某,公安机关与其电话联系后,其表示不认识李景文,也从未到加格达奇地区打过工,与李景文供述的陈某某并非同一人。(27)关于劳服公司与施工四队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劳服公司与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劳服公司隶属于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方圆公司成立后,劳服公司仍然管理下属部门包括工程四队,保温厂,木工厂等。(28)证明,证实李某、田某2、郭某某、张某1、张某2、谢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4、马某、马某某、赵某、佟某某、韩某某、张某系劳服公司职工。3.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现任劳服公司经理,上一任劳服公司经理张某和我交接时说小黄楼是我们公司的资产。交接的时候小黄楼就没有房产证,只有两个车库的产权证。为支付职工闫某某的工伤赔偿款,2013年5月劳服公司召开会议,职工代表同意将小黄楼卖掉。劳服公司以40万元的价格将小黄楼及两个车库卖给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1等人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几天后,赵井田给我打电话称:那两个车库是他的,让把车库给他。大约过了十多天,隋尚志到劳服公司找我说:房子不是劳服公司的你怎么给卖了?我说:你要说房子是你的,你别找我。大约2013年11月份,赵井田把小黄楼的锁换了,把王某1等人的东西搬到院外。在李景文担任劳服公司经理的时候,劳服公司为了对外承揽工程,在工商部门注册了一个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劳服公司和方圆公司就是一班人马两个名称而已,目的就是对外好开展业务。施工四队属于劳服公司下属单位,它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当年购买“小黄楼”的钱是从施工四队的工程款中套出来的,出资和个人没有一点关系,维修费也是劳服公司出的。我在担任劳服公司经理期间给原两个施工队含施工四队和木工厂的职工补缴过社保费用和补发欠的工资。保温厂不在补缴的范围之内。(2)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1987年的时候李景文就和我每人出了3000元,共花6000元钱买下了报废的小黄楼,钱是由我交给的闵某某的。李景文去办理房证的时候找我盖的单位公章。1997年,李景文和我把小黄楼卖给劳服公司下属的施工四队。在劳服公司韩某某书记的办公室办理的小黄楼买卖过程。隋尚志给拿了4万元钱,我将房子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隋尚志。我和李景文各得2万元钱。2013年的6、7月份的一天,隋尚志让我给他补了一张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后来赵井田和隋尚志来找我又让我把收条撕了。还有一次赵井田来我家接我和我说:田某2把小黄楼给卖了。我都找好人了,因为房产证上有你的名字,你得和我们去要房子。我和赵井田说:小黄楼已经卖了,和我没关系了,我不能去。这样我就没去。2014年1月20日上午9点多,赵井田找我说他要把小黄楼卖了,现在需要过户让我去签个字。我说这个字我不能签,房子都卖了,不是我的了。赵井田说:你要是不签,那你去办个公证委托。这样我就去加格达奇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内容是我自愿放弃位于加格达奇区东山街19委1组的房产的产权。后来我还是到房产交易大厅签了字办理了更名的相关手续。(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景文是我同母异父的大哥,赵井田是我亲四哥。小黄楼是我大哥李景文和潘某1共同出资购买的。李景文和我说过房产证的名字有我、潘某1和刘某某。购买小黄楼我一分钱没出过,房子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2013年11月份,赵井田给我打电话,和我说原来买的小黄楼现在有点争议,房子有你名,你站出来解决纠纷,我说我也说不清房子的事情,对涉及这个小黄楼的事一点都不知道,就没同意。后来赵井田找我让我给他出具个委托书,全权委托他办理小黄楼的事。他就写了委托书电传给我,让我到漠河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我办的公证手续。我都不知道他把房子卖了,赵井田没给过我钱,办理公证的400元钱还是我自己拿的。2014年2月7日,赵井田跟我说如果有人找我问小黄楼的事,让我说小黄楼从来没有卖给过任何人。(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有一个姓赵的人找我说加格达奇有处房子是三家买的,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和我相同,但这个人没有了,这房子他想卖,但没有这人签字过不了户,卖不了房。他和我说:别的都不用你管,你只要去给我签个名就行。2014年快过年时我去的加格达奇和姓赵的办的手续,我签了字,之后我就走了。(5)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1987年的时候我单位把小黄楼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1,当时没有产权证。(6)证人王某5、李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李景文于1990年办理的小黄楼房产证。(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原任劳服公司的党支部书记期间,经劳服公司研究由施工四队出资4万元购买小黄楼,保温厂在此办公,将来房产产权归施工四队。由我、施工四队队长隋尚志代表公司与房屋所有者潘某1进行的房屋买卖交易。保温厂搬到小黄楼以后,在小黄楼的东侧坍塌的基础上盖了两个车库。这个小黄楼是我们整体买下来的,修缮后围成了院。施工四队是劳服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方圆公司是劳服公司注册成立的,和劳服公司是一家。(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景文和我交接的时候说小黄楼是隋尚志的施工四队出钱买的,资产没有入劳服公司的账。我和田某2交接时也说了小黄楼是施工四队出资购买的,应该归施工四队处理。当年施工四队施工所用大型机械设备和场所都是公司的。(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代理施工四队队长的职务时,张某和我、隋尚志等人在单位院里交接机器和厂房并贴上封条。以前都是劳服公司给我们找活干,由公司给我们提供设备和生产资料,盈利后公司扣除一部分管理费和材料费,把剩下的钱给我们施工四队开支。2003年年底因为加格达奇铁路分局撤销,就再没有以单位名义给我们安排活了。我们交接时隋尚志没提到给我交接小黄楼,也从没说过要给大伙分小黄楼。(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施工四队、保温厂与劳服公司是隶属关系,施工四队没有财务人员,财务由劳服公司代管。由于四队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对外承担工程都是用劳服公司成立的大兴安岭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1997年劳服公司开会决定:小黄楼由施工四队出资购买并维修。“小黄楼”不是单位职工集资购买的。当时劳服公司正在搬迁新的办公地址,就让施工四队继续在原址办公,将修缮后的“小黄楼”交给保温厂使用。保温厂在小黄楼东侧坍塌的基础上建的车库。2002年我担任保温厂厂长,2011年退休时,将小黄楼和小黄楼旁边两间车库都移交给了田某2。劳服公司拆迁补偿款给职工补发拖欠的工资和补缴社保金。补发都是针对原施工四队和另外后成立的施工队,还有木工厂这三家单位集体职工,没有保温厂的集体职工。(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劳服公司经理李景文组织召开了会议,决定由施工四队出资购买小黄楼,产权归施工四队,我也参加了会议。四队没有财务,从成立开始就由劳服公司代管。(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保温厂工作,小黄楼由施工四队购买和维修,保温厂使用。车库是保温厂出资建的。(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在1999年至2001年任保温厂厂长,听说小黄楼是施工四队购买的,我与下一任厂长没有对房产进行交接,只对账目和库存材料等事项进行了交接。劳服公司和保温厂是上下级关系,但是保温厂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除了保温厂是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装卸队、施工四队、木工厂都没有营业执照,对外是以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开展业务。实际上与劳服公司是一家,就是对内和对外的名称而已。(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或1998年的一天,经理赵某某安排隋尚志在我们经销处提过一次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底或1998年初的时候,隋尚志找我串现金说单位要用,我安排当时的会计刘某某给办的,串了3万多元钱,收了他6%的税点。(16)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赵井田是干工程认识的,2013年8、9月份,赵井田找我说他有户房子带大院要卖,并且有房产证。我知道劳服公司已经把小黄楼给卖了,我也对此表示怀疑过。赵井田在商量把小黄楼卖给我的时候,就陆续在我这拿钱,赵井田共给我打了三张收条,共35万元。2013年8月15日我和赵井田先是以租房子和他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2013年11月1日我和赵井田签订了购买小黄楼的合同,小黄楼和车库一共65万元。2014年1月初的一天,赵井田和我都在他的车上,上来一个叫大隋的人,听他们说关于小黄楼是谁修的,后来我就下车了。2014年1月20日,赵井田等人和我及我媳妇高某某在房产交易大厅,将小黄楼过户到高某某的名下。2014年12月10日,赵井田找我,和我签的退房协议。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接到赵井田哥哥李景文的电话,让我把“小黄楼”的房证交给他,他给我10万元现金,并将加格达奇一套一百平方米的住房及一辆轿车抵押给我。我没同意,我只要65万元钱。后来李景文又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跟我商量,我都没同意。(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末左右,买了一个二层楼带两个车库和一个院子,购房款共计65万元,房子50万元,车库15万元。但还没付清房款,还差几万元。是我和赵井田签的协议,房子过户到我名下,但车库没过户到我名下,车库有没有房证我不知道。(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施工四队的木工组组长,是劳服公司的集体职工。小黄楼是施工四队维修的,当时对小黄楼维修时,东侧倒塌了,只剩下房屋的平面基础。2010年末,劳服公司用动迁款给我补发了2003年到2004年几个月的工资,共计5000多元。并为我补交了养老金。(1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退休前任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技术室主任,当时是加格达奇铁路分局给工程段下工程任务,由工程段再往下分,四队所干的活是工程段分给劳服公司的,劳服公司指派四队施工。(2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保温厂的职工,1997年保温厂搬进了小黄楼办公,过了一年,保温厂在小黄楼东侧的基础上盖了两个车库,当作厂房使用。(2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我和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共同购买了小黄楼,当时约定我们四人共同出资。后来因为我个人资金紧张,就退出来了,实际上就变为王某1等三人购买的了。我受王某1之托查看赵井田手中的房产证时,见过赵井田一次。(2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我、王某2、王某3从劳服公司以40万元价格购买了小黄楼及两个车库,并签订了购房协议,田某2说没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我们对小黄楼进行了维修,共计花了六、七万元钱。2013年7月10日小黄楼附近小卖部的人告诉我有人给我留了一张纸条,还有一个房产证复印件和一个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纸条上写的房产是他们的,让我们搬出去。我给留纸条上的人打电话,他说:他叫赵井田,此房是我的,劳服公司无权卖此房,你也不能在这住。还说他是赵某某的哥哥,赵某某委托他要房子。赵井田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给我看了。赵井田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搬出房子,我也没搬出。2013年11月8日,赵井田把锁头撬开,把我的东西全部搬到院外,我报警了,警察让我们通过法院解决,赵井田又把我们的东西搬了回来。2013年12月末,赵井田把我们的东西都扔出来,小黄楼和车库都被他占了。在此期间,田某1替赵井田保管小黄楼的钥匙,我跟他说买这房子很闹心。(23)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与王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井田在卷宗内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系民事纠纷。自己之前做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当时签字的太多了,根本就没看全内容。(2)被告人隋尚志在卷宗内的供述及其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只是想要回劳服公司无权出售的属于施工四队的小黄楼。(3)被告人李景文在卷宗内的供述及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只是作为原来知情的老领导解答被告人赵井田和隋尚志的咨询。5.昆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小黄楼”的估价金额为79.6万元。6.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赵井田就是找他去加格达奇房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产更改产权签字的人。7.被告人李景文与赵井田的QQ即时通讯记录,证实2013年7月15日李景文告诉赵井田对“要回”小黄楼要有个完整全面的打算,告诉隋尚志和赵某某说一致了,让隋尚志说没买。现在主要的是把买主赶走,让他逼田某2。房子使用权必须现在拿回来,他如果不打官司就自动放弃了。找个租房主,带上租房协议,正规协议。隋尚志说没买,可能就得找你,之后可能要找我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理由是:一、认定王某1等人系本案的被害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必须通过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表示,从而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而本案中,王某1因购买“小黄楼”而与劳服公司发生的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了解决。而作为涉案的“小黄楼”仍为劳服公司与第四施工队争议的财产,故本案的诈骗对象不清,对劳服公司与第四施工队的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被害人亦未能查实;二、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充分,尤其是被告人隋尚志、李景文,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目前无证据证实二人将所卖房款私分和占有。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清,证据不足;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隐瞒真相、冒名顶替”的欺诈手段,王某1购买“小黄楼”后因赵井田持原房产证进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劳服公司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赵井田与王某1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亦不充分。综上所述,因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赵井田无罪。二、被告人隋尚志无罪。三、被告人李景文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审判长韩冰审判员高昆审判员王冰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沈轶欧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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