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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集体煤气自杀过程中放弃后离开未阻拦如何定性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大坝镇葫芦地村山前4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卢云燎、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学府大道999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林川、徐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云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初,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因工作、生活等压力产生轻生厌世的情绪,意图自杀。被告两人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同有自杀念头的被害人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后五人相约前往东莞市集体自杀。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按照事先的约定,从各自的居住地到达东莞市汽车总站会合,并入住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金龙街兴隆住宿213、219号房,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在房内,商量后同意采取在密封的房间里烧炭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气体,再以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的方式实施自杀。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退房后,一起外出购买用来烧炭自杀的工具,先后购买了烧烤炉、活性炭、固体酒精、透明胶带、保鲜膜等工具,其中固体酒精、透明胶带分别由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出资购买。当天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购置完自杀工具后,选取之前入住的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金龙街兴隆住宿213房为实施自杀的地点。当天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产生动摇,放弃了自杀的念头,先行离开该房间。当天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等四人在兴隆住宿213房内开始着手实施自杀,当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在该房的洗手间内用购买的透明胶带、保鲜膜封住门窗的缝隙时,被告人傅某某也产生动摇,放弃了自杀的念头,暗自离开该房间。被告人段某某、傅某某在先后放弃自杀离开213房后,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法青等三人实施自杀,也未通过报警等方式对李法青等三人实施救援。2013年3月25日19时许,群众在兴隆住宿213房内发现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死亡即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在东莞市常平镇、东城区将被告人段某某、傅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在单纯自愿相约共同自杀中发生的,这一前提使得案件在危害程度上要显著轻于普通的无此前提的故意杀人案件;2、被告人傅某某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明显属于情节较轻。3、被告人傅某某系不作为犯罪,而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往往要比作为形式的犯罪轻一些;4、本案被告人傅某某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的危害程度要显著轻于直接故意;5、被告人傅某某是一时失足的初犯和偶犯;6、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傅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并由被害人组织下相约东莞准备集体自杀,被告人段某某没有杀死被害三人的主观故意;2、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院考虑该案的特殊情况,给予被告人段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因工作、生活等压力产生轻生厌世的情绪,意图自杀。被告两人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同有自杀念头的被害人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后五人相约前往东莞市集体自杀。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按照事先的约定,从各自的居住地到达东莞市汽车总站会合,并入住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金龙街兴隆住宿213、219号房,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在房内,商量后同意采取在密封的房间里烧炭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气体,再以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的方式实施自杀。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退房后,一起外出购买用来烧炭自杀的工具,先后购买了烧烤炉、活性炭、固体酒精、透明胶带、保鲜膜等工具,其中固体酒精、透明胶带分别由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出资购买。当天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等五人购置完自杀工具后,选取之前入住的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金龙街兴隆住宿213房为实施自杀的地点。当天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产生动摇,放弃了自杀的念头,先行离开该房间。当天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等四人在兴隆住宿213房内开始着手实施自杀,当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在该房的洗手间内用购买的透明胶带、保鲜膜封住门窗的缝隙时,被告人傅某某也产生动摇,放弃了自杀的念头,暗自离开该房间。被告人段某某、傅某某在先后放弃自杀离开213房后,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法青等三人实施自杀,也未通过报警等方式对李法青等三人实施救援。2013年3月25日19时许,群众在兴隆住宿213房内发现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死亡即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在东莞市常平镇、东城区将被告人段某某、傅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是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金龙街兴隆住宿213号房,房门内侧四周门框缝隙上粘有透明胶带,门扇与地面缝隙处用保鲜膜缠住后再用透明胶带粘住,空调管道缝隙处塞有保鲜膜,房内有一只烧烤炉,炉内炭火还在燃烧,房内两张床上发现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三具尸体。二、物证透明胶带、保鲜膜、烧烤炉1个、水果刀1把以及手机、电脑等物品,均从现场提取。三、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4号瓶口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2333144×1022倍;现场15号瓶口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傅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9919877×1018倍。(三)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法青、高俊杰、周建华的碳氧血红蛋白含量分别为76.5%、88.2%、81.9%,均未检验出常见安眠药和毒品成分。(四)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大门上端处的透明胶带上提取的两枚手印与李法青的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现场窗户上端处的透明胶带上提取的两枚手印与周建华的右手食指、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五)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现场通讯设备中提取到相关的通讯文件。四、书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是被动归案。(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三)东莞国药药品购买清单、华生超市消费清单,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等人购买工具、药品的情况。(四)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与李法青、周建华、高俊杰在QQ群中的聊天记录。五、证人某某(一)证人某某平(女,41岁,万江兴隆住宿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3日20时15分许,她和周爱红在东莞市万江兴隆住宿上班时,有五名男子过来开了219号房和213号房入住,其中有一名男子没有身份证,于是她分别登记了傅某某、李法青、高俊杰、段某某四人的身份信息。2013年3月24日12时之前,这五人退房离开。游根生、游林生来接她们两人的班,她睡觉至当天下午14时20分许,她发现登记本上昨晚入住的几名男子又回来213号房住了,至25日16时许,她们发现房间里有三名男子死亡,于是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二)证人某某生(男,42岁,万江兴隆住宿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他和游林生在东莞市万江兴隆住宿看店时,有五名男子拿着一些行李开了213房入住,其中有一名男子称他未成年没有身份证,于是游林生就只登记了傅某某、李法青、高俊杰、段某某四人的身份信息,至25日19时20分许,他们发现213房里有三名男子死亡,遂报警处理。(三)证人某某雄(男,48岁,华峰厨具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3年3月24日11时许,有5名男子过来他店内购买烧烤炉、烧烤炭、酒精蜡。李辨认出购买酒精蜡的男子就是傅某某,购买烧烤炉的男子就是高俊杰,购买烧烤炭的男子就是李法青。(四)证人某某娟(女,35岁,万江区东莞国药古屋村药店员工)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4日18时许,有两名男子过来购买安眠药,她说没有安眠药卖,于是那两男子购买了一瓶褪黑素和一盒白加黑感冒药,她登记了那两名男子的其中一名李法青的身份信息。(五)证人某某平(女,28岁,华生超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有两名男子在她柜台处选购了一卷透明胶。罗辨认出其中一名男子就是李法青。(六)证人某某(女,27岁,华生超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4日11时许,有一名男子在其收银处付钱购买了一卷封口胶。(七)证人某某梅(女,23岁,傅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11日9时许,她从弟弟傅某某发来的短信中发现他有自杀的念头,3月23日,弟弟傅某某说去东莞市中堂镇找同学玩。(八)证人某某俊(男,28岁,段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了段某某欠银行信用卡几万元,不清楚他是否有自杀倾向。(九)证人某某花(女,40岁,周建华的母亲)的证言,证实不清楚其儿子周建华是否有自杀倾向。(十)证人某某(男,23岁,周建华的姐夫)的证言,证实从周建华最近的QQ签名发现他有点异常。(十一)证人某某车(男,53岁,高俊杰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不清楚高俊杰是否有自杀倾向。六、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了因为一直没有找到理想的工作,感觉生活没有希望,所以产生自杀念头。2013年3月初,他通过QQ聊天认识同样有自杀倾向的“不正经”、阿贱、阿杰、阿青等人,他们五人加入QQ群讨论如何自杀。3月23日,他们五人相约到东莞市万江汽车总站聚集,后在附近开了出租屋住下,商量自杀方式,他提出用烧炭的方式,大家通过上网查询后均同意用这种方式自杀。后他们五人就在附近一菜市场购买了两箱炭、一个烧烤炉、一罐固体酒精、一卷透明胶带、两卷保鲜膜以及安眠药、白酒等物。其中固体酒精是他付钱买的。3月24日18时许,“不正经”首先提出不想自杀并单独离开。当晚19时许,他想到自己还年轻,工作可以慢慢找,也想放弃自杀,于是趁阿贱、阿杰、阿青在洗手间用透明胶带封窗时悄悄离开了。他离开时没有劝说他们不要自杀或者用其他方式阻止他们自杀,当时他没多想,只是想着赶紧离开。傅辨认出先放弃自杀的“不正经”就是段某某,阿贱就是周建华,阿杰就是高俊杰,阿青就是李法青,并指认出案发现场及购买工具的地点。(二)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了因为工作不顺心,后来赌博输了5万元,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所以产生自杀念头。2013年2月底,其加入了可以相约自杀的QQ群,认识了同样有自杀倾向的广东傅、山东青、福建杰、江西贱等人,他们五人在QQ群讨论如何自杀。3月23日,他们五人相约来到东莞市万江区,就商量自杀方式,广东傅提出用烧炭的方式,后来大家经过商量都同意用这种方式自杀。后他们五人就在附近一菜市场买了炭、烧烤炉、固体酒精、透明胶带以及安眠药、白酒等物。其中他付钱买了透明胶带。3月24日18时许,他想到对生活还没有彻底绝望,就提出不想自杀并单独离开。离开时没有劝说他们不要自杀或者用其他方式阻止他们自杀,因为当时没有想那么多。段辨认出放弃自杀的“广东傅”就是傅某某,江西贱就是周建华,福建杰就是高俊杰,山东青就是李法青,并指认出案发现场及购买工具的地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然积极实施帮助行为,且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在逃离现场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与被害三人相约集体自杀,本案具有特殊性和明显性,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本院在量刑时可适用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等人集体自杀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和傅某某中途放弃自杀的念头,主动退出自杀行为,被告人段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是完全有时间和有条件采取阻止、报警等有效措施,但被告人段某某等人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段某某等人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傅某某、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袁润良审判员陈玉玺人民陪审员陈衬南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书记员黄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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