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邦均(绰号邓毛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审理经过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邦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邓邦均对指控的罪名和毒品数量有异议,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莉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邦均与吸毒人员龙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紫阁洗脚城旁进行毒品交易。邓邦均驾车前往约定地,与龙某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邓邦均车上除查获其贩卖给龙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5克、毒资1800元外,还查获了冰毒7.26克,海洛因1.28克,麻古3.12克。经鉴定,从上列被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邦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邦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邓邦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1、和龙某某在电话内谈好毒品交易的价格为1600元,自己为龙某某分装好1克冰毒和30颗麻古前往约定地,将毒品递给龙某某后,对方还未付钱便被抓获,故不应成立本罪。2、公安民警从车上查获贩卖的毒品只有4克多冰毒和麻古,1克多海洛因,搜查完毕后,自己便被带离坐上了一辆警车,然后一名警察过来告知又从车上搜到了7克多冰毒,让其下车进行指认,故怀疑该毒品系龙某某故意放置于车上进行诬陷。3、逮捕时间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监视居住决定书为民警让其事后补签为2015年3月21日。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邦均接到吸毒人员龙某某的电话,对方要求购买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个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邓邦均应允,并谈到毒品交易价格为1800元,但可以少200元,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紫阁洗脚城旁边进行交易。随后,邓邦均将龙某某要求购买的毒品予以分装,驾驶其租赁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小轿车来到约定地点,龙某某上车后,邓邦均将分装好的毒品交给他。此时,早已在附近进行布控的公安民警上前将二人控制,并从邓邦均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包含二人交易毒品在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41克、甲基苯丙胺共计7.51克、海洛因共计1.28克,并在驾驶座位上查获龙某某用来购买毒品的毒资18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邓邦均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和他人准备进行交易的事实,并当庭供述自己平时毒瘾深,吸食毒品种类多,属于以贩养吸。因吸毒,邓邦均于2015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邓邦均于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借车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体检报告单、刑事强制措施材料、毒品鉴定文书等。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他和邓邦均通过电话谈好毒品买卖事宜,他向邓邦均购买30颗麻古和一个“肉”(冰毒),价格为1800元,经讨价还价,邓邦均愿意少200元。随后,在大足区商贸中心紫阁洗脚城附近,他坐上邓邦均的车,邓邦均将毒品递给他后,他还没来得及给钱,车子外围上来好几个人,邓邦均见势不对启动车子准备逃走。因听见外面的人再喊“我们是警察,马上停车,不然就开枪了”,心理害怕,便抓住邓邦均的方向盘,后警察上前将二人控制住,并从车上查获一些毒品以及他用来购买毒品的1800元钱。该证言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以240元/天的价格租赁给邓邦均。4、被告人邓邦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27日,他从上家手中以405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冰毒、海洛因共计15克,2015年1月28日凌晨,他在电话中谈好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和30颗麻古给龙某某,然后他驾驶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大足区商贸中心紫阁洗脚城旁,龙某某坐上他的车子后,他将分装好的毒品交给龙某某,突然看见四周好几个人围过来,感觉不对,马上倒车准备逃跑,并听见那些人在说他们是警察,马上停车,不然开枪了。他没有理会那些警察,继续开车逃跑,在这个过程中,龙某某突然伸出左手抓住他的脖子往副驾驶方向拉,同时还抓住他的方向盘,迫使他将车停了下来,随后警察上前将二人控制,并从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28克,麻古和冰毒(包括交易的毒品)共计11.92克。邓邦均当庭还供述,他平时吸食毒品种类多,毒瘾大,以贩养吸,从他人处购得15克毒品是为了贩卖,因被抓获时已经贩卖一部分,车上剩余的毒品应不足10克,事发当时对称量结果签字时,因头脑昏沉,不知道发生何事,清醒后怀疑车上查获的7克多冰毒系龙某某故意放置栽赃自己。5、抓获现场及称量现场视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邦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41克,甲基苯丙胺7.51克,海洛因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邦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邓邦均提出交易尚未完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邦均在与其上家完成了毒品交易的基础上,再与购买毒品的下家谈好交易,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并将毒品实际交付,故买方未来得及付款的情节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邓邦均怀疑车上查获的7.26克甲基苯丙胺系他人栽赃嫁祸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从抓获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所有毒品的查获均当着邓邦均的面进行,邓邦均当场签字予以确认。此外,邓邦均平时吸食冰毒、麻古、海洛因,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其当庭承认从他人手中购得15克毒品是为了贩卖,故对于在又吸又贩的被告人处查获的尚未吸食、贩卖的毒品,均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邓邦均提出羁押时间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的辩解。经查,邓邦均逮捕证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因其吞食金属物当日未被看守所接收,而被公安民警直接押往戒毒所关押6个月零三天,2015年9月21日,民警将邓邦均从戒毒所接回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羁押。故邓邦均自签逮捕证之日起,其人身自由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一直受到限制,此期间公安机关实际未对邓邦均变更强制措施,故逮捕执行时间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对邓邦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邦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邓邦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邦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邓邦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1克,甲基苯丙胺7.51克,海洛因1.28克,予以没收;毒资18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杨爽人民陪审员钱斌人民陪审员陈中万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叶虹君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原创:16则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最新全国各地无罪判例18则(被控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24个毒品案件宣告无罪案例裁判汇编25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警醒反思:25则警察涉嫌犯罪案例汇编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