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1日,是中国刑诉法的一个崭新里程碑,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此发生了重大改变。但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重新修改的刑诉法实施的近五年正是中国司法诉讼模式转型的磨合期,在这期间,还存在着许多有待进一步改善的问题,诸如律师辩护功能的衰弱、司法环境有待改善以及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许多学者们对现行刑诉模式的困惑,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上,存在着到底是形式上的开放——实行控辩式,还是实质上的收紧——即不设置证据展示制度,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主审过刑事案件的法官也通常会觉得刑事案件的开庭显得过于形式化、程序化,许多问题的决断必须有赖于公诉人在庭后将全部的案卷及证据移送后,这就给法官庭后审理提供理由。法官一方面只有可能在庭后才能看到全部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另一方面也迫于案件差错责任的压力,使其不得不选择庭后决断的安全程序。这必然使庭审功能弱化,同时也增加了公正司法的负面影响。刑事辩护律师更是感受到了其在庭审中的困窘境地,刑诉法加大了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甚至会见权、取证权均在一定程度上做了限制,致使其会见难、取证难、维权难。而庭审中,由于不了解公诉人所掌握的充分证据及案件事实,致使其在庭审中的辩护职能必然减弱。庭审中时常有这样的情况:控方握着厚厚一摞卷宗,而辩方只有几张纸;控方指控时,辩方还不时用笔记录,并根据控方的证据替当事人辩护,这从另一方面亦暴露了我国刑诉模式的缺陷——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及控辩模式的不合理性。而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不合理性,走出这种困境的最好出路是建立一套合理的、便于操作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审判庭前证据展示程序。
构建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应把握证据展示的范围和证据展示的具体程序,从而设计和推行证据展示制度。笔者认为,设置证据开示制度时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1.证据展示的主持方。证据展示的地点应设在检察院,而主持证据展示工作的主体也应是检察机关,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职能考虑的。检察机关有搜集证据的职责,同时,掌握着较为详实的案件事实材料及证据。由检察机关主持证据展示工作,不仅便于操作,同时更能避免法官对审理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弊端,更有利于裁判的公正性。
2.证据展示的范围。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应该是证据的全部展示,即控方展示所有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具体包括:(1)被告人陈述;(2)被告人的前科记录;(3)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查和试验报告;(5)控方证人或者可能成为证人所作的陈述。而辩方除了因为基于辩护人的职责,没有披露、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义务而不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外,其余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都应该开示。具体来说,辩方应向控方展示的证据应包括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身体检查或精神检查,科学结果或报告,以及有关证人证言。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辩护律师在庭上搞“证据袭击”,使法庭被迫休庭,这显然有悖于设置证据展示的目的的量而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
3.证据展示的期间。对检察机关而言,应在开庭前7日向辩护律师展示全部的起诉案卷,这与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另外,因为在庭审结束后,法院仍要求检察机关将起诉案卷全部移送,由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对法院的裁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辩护方应有权全部了解这些证据材料。而对辩护方而言,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也需在庭前7日内向检察机关展示,从而保证庭审的效率与公正。
4.证据展示的具体程序及违法裁判。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起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在法院立案后开庭7日前,通知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起诉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如果检察机关不履行通知和展示证据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方可据此请求法院延期审理,以便全面了解案情,为开庭做好准备。同时,依法履行自己在此期间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法律义务。而法院则应当命令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和批准延期审判,并在必要时禁止控辩双方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其他适当决定。
不可否认,我国刑诉法修改中涉及辩护律师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趋势接轨,且参加并承认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从而大大提前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还相应扩大了辩护权的范围。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重新修改的刑诉法注意到了审判前对证据开示的要求,但由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诉讼卷不再在庭审前向法庭移交,而只移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律师在庭前的审理阶段只能看到一些主要证据,看不到全部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刑诉法修改前相比,律师看到的证据范围缩小了,如果要求律师在这个基础上辩护,从辩护的角度上讲,则是个退步。故笔者主张,以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弥补这项证据的缺陷。其理由是由于侦检机关在搜集证据上的优势地位,可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检查技术,获得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导致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这种差异更使得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失衡,而庭前证据展示的设立,可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目前,从国际情况来看,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辩护律师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一种普遍做法。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的司法模式正在转型的磨合期,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从一定程度上加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促进了控辩双方进一步趋于平衡的因素,同时,更是保证了诉讼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的必要方法。
王东红
构建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应把握证据展示的范围和证据展示的具体程序,从而设计和推行证据展示制度。笔者认为,设置证据开示制度时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1.证据展示的主持方。证据展示的地点应设在检察院,而主持证据展示工作的主体也应是检察机关,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职能考虑的。检察机关有搜集证据的职责,同时,掌握着较为详实的案件事实材料及证据。由检察机关主持证据展示工作,不仅便于操作,同时更能避免法官对审理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弊端,更有利于裁判的公正性。
2.证据展示的范围。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应该是证据的全部展示,即控方展示所有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具体包括:(1)被告人陈述;(2)被告人的前科记录;(3)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查和试验报告;(5)控方证人或者可能成为证人所作的陈述。而辩方除了因为基于辩护人的职责,没有披露、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义务而不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外,其余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都应该开示。具体来说,辩方应向控方展示的证据应包括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身体检查或精神检查,科学结果或报告,以及有关证人证言。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辩护律师在庭上搞“证据袭击”,使法庭被迫休庭,这显然有悖于设置证据展示的目的的量而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
3.证据展示的期间。对检察机关而言,应在开庭前7日向辩护律师展示全部的起诉案卷,这与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另外,因为在庭审结束后,法院仍要求检察机关将起诉案卷全部移送,由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对法院的裁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辩护方应有权全部了解这些证据材料。而对辩护方而言,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也需在庭前7日内向检察机关展示,从而保证庭审的效率与公正。
4.证据展示的具体程序及违法裁判。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起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在法院立案后开庭7日前,通知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起诉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如果检察机关不履行通知和展示证据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方可据此请求法院延期审理,以便全面了解案情,为开庭做好准备。同时,依法履行自己在此期间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法律义务。而法院则应当命令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和批准延期审判,并在必要时禁止控辩双方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其他适当决定。
不可否认,我国刑诉法修改中涉及辩护律师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趋势接轨,且参加并承认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从而大大提前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还相应扩大了辩护权的范围。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重新修改的刑诉法注意到了审判前对证据开示的要求,但由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诉讼卷不再在庭审前向法庭移交,而只移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律师在庭前的审理阶段只能看到一些主要证据,看不到全部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刑诉法修改前相比,律师看到的证据范围缩小了,如果要求律师在这个基础上辩护,从辩护的角度上讲,则是个退步。故笔者主张,以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弥补这项证据的缺陷。其理由是由于侦检机关在搜集证据上的优势地位,可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检查技术,获得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导致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这种差异更使得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失衡,而庭前证据展示的设立,可使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从而增强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目前,从国际情况来看,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或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辩护律师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一种普遍做法。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的司法模式正在转型的磨合期,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从一定程度上加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促进了控辩双方进一步趋于平衡的因素,同时,更是保证了诉讼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的必要方法。
王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