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宅基地与邻居李某多次发生吵打。2000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打,张某在纠打中被李某打伤。为报复李某,张某对外扬言,谁把李某打成残疾,自己愿意给付5万元作为报酬。在本地打工的外地人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上门找到张某,称自己愿意干。张某信以为真,当场给付王某现金2.5万元,并答应事后再给付另一半。谁知王某得款后当夜携款逃回老家,后被抓获。
在本案中,对张某构成教唆罪没有分歧,但对王某以帮助他人行凶为由骗取2.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从张某处骗取2.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张某给付王某2.5万现金的目的是想请王某帮助自己将李某打成残疾,张某这种基于不法原因的财产处分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为了实现法律禁止这类行为的目的,不能对张某的给付行为进行保护,应该将张某给付王某的这2.5万元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由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不存在,张某财产上的损害也就不会发生。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张某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2.5万元,应该收归国有,因此,王某骗取这2.5万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罪。首先受欺骗的张某虽然是基于雇人行凶的不法原因而给付王某2.5万元,但所交付的这2.5万元本身是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的财物。也就是说,无论财物是合法所有物,还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之物,都能够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其次,诈骗罪的本质是骗取他人占有的财产。王某以帮助行凶为由从张某处骗取2.5万元的行为,也同样具备这种本质特征。第三,现行刑法对诈骗罪的成立,并没有将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的动机如何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只要认为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不会有交付财物的事情发生即可。而本案中王某以帮助张某行凶为由从张某处骗取2.5万元,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处罚这类诈骗行为,也并非是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者的非法利益的保护,而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避免出现“黑吃黑”或违法犯罪的“恶性循环”的现象。
梅海洋
在本案中,对张某构成教唆罪没有分歧,但对王某以帮助他人行凶为由骗取2.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从张某处骗取2.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张某给付王某2.5万现金的目的是想请王某帮助自己将李某打成残疾,张某这种基于不法原因的财产处分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为了实现法律禁止这类行为的目的,不能对张某的给付行为进行保护,应该将张某给付王某的这2.5万元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由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不存在,张某财产上的损害也就不会发生。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张某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2.5万元,应该收归国有,因此,王某骗取这2.5万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罪。首先受欺骗的张某虽然是基于雇人行凶的不法原因而给付王某2.5万元,但所交付的这2.5万元本身是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的财物。也就是说,无论财物是合法所有物,还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之物,都能够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其次,诈骗罪的本质是骗取他人占有的财产。王某以帮助行凶为由从张某处骗取2.5万元的行为,也同样具备这种本质特征。第三,现行刑法对诈骗罪的成立,并没有将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的动机如何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只要认为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不会有交付财物的事情发生即可。而本案中王某以帮助张某行凶为由从张某处骗取2.5万元,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处罚这类诈骗行为,也并非是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者的非法利益的保护,而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避免出现“黑吃黑”或违法犯罪的“恶性循环”的现象。
梅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