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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证若干问题透析

最近,《检察日报》三篇不起眼的报道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第一篇是3月31日报道的《民警出庭作证,毒贩低头认罪》;第二篇是4月17日报道的《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第三篇是4月19日报道的《证人席上出现新身影》。这三篇报道的共同内容是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作证,而且,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应当说,这种做法与我国的证据立法是相抵触的。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那么,承办案件的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如果能,他们的身份应当如何界定?警察作证有没有范围?在我国警察作证有哪些障碍?如何构建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这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警察作证的理论基础
1.检警一体理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参与、指导、监督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的了解,如果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3.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排除传闻规则。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该项原则中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
客观地讲,上述三个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直接的体现或者说是体现得并不充分。因此,在实践层面,若以此作为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存在一定瑕疵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警察却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
二、警察作证的身份界定
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1)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所以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而警察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工作人员,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我们认为,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在英美法系中,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否则,警察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如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控方主要证人福尔曼警探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在英国,警察被视为法庭的公仆,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在澳大利亚,根据《1995年证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承办案件的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因而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协助其侦查犯罪的警察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但也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如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最后,然后询问被告人、民事当事人的证人。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在前苏联,法院若需要查明进行侦查或调查的条件时,可以把侦查人员或执行调查职务的人作为证人传唤到法院。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讯问。在我国台湾,在别无录音带或录音带附在讯问笔录可供调查时,对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法院实有了解之必要,作为采用自白证据之依据,为此必须传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以警察证人之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
2.警察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以此为由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进而反对警察作为证人并不能成立。首先,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尤其是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从而反对警察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其次,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但是,警察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人员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3.警察作证并非“自我证明”,对其作证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担心是不必要的。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警察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虽然警察作证有时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后果,如因非法取证而受到的行政处分等,但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他提供的证言像其他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明”就能避免错案?
4.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警察回避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学术界普遍认为,担任过证人的警察之所以适用回避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三、警察作证的主要障碍
尽管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在现实语境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立法缺陷。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少之又少。其次,虽然能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到警察出庭作证的些许依据,尤其是《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和《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两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约束力。难怪有的法官无奈地说:“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因此,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对警察出庭作证要么“遮遮掩掩”,要么持“暧昧”态度。最后,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两条规定还相当笼统从而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察出庭作证的难度。
2.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它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构造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他们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代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以此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不可否认,这一诉讼构造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弊端亦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因为法院在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
3.检警分离。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许多国家,大都实行“检警合一”,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时可以出庭作证以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导致检警在实质上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正如有人指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其症结就在于我国的警察不能名正言顺地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作证。
4.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观念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观念有关:首先是怕麻烦的思想。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面证明材料的使用未受到应有的限制,因此,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认为侦查机关的案卷已经很完备了,干吗要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要求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这样,当辩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时,法官和公诉人常常会以各种理由驳回其请求,或者干脆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证明材料了事。其次是警察的特权观念。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他们的观念中,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哪能成为被质问的对象?加之“官本位”思想作怪,在某些地方“警察特权”现象较为普遍,因而某些警察具有强烈的“优越感”,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他们往往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乃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这样会有损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的开展。最后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对公安机关来说,警察既不是“法庭的仆人”,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助手”,难以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服务观念,而常常是案件一侦结,只要将侦查卷宗一移交就万事大吉了,在这种背景下,警察对“出庭通知”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只能令法官无可奈何。
5.警察出庭作证难免对警察自身以及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1)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这可能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很可能使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当庭或当众暴露,从而使自己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遭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我们认为,这恰恰是创设警察证人制度的目标之一,牺牲少数害群之马的所谓利益对改善整个执法环境有利。警察证人制度正是通过这种警醒作用培养警察依法侦查的意识,从而减少非法侦查行为。(2)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的负担,这在我国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应当说,这个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解决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安工作的稳定。我们认为,一方面,这可以通过加大投入和限制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加以缓解,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这点牺牲是值得的。
四、警察作证的若干构想
创设警察证人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1.转变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是:(1)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2)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2.完善有关法律。(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2)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3)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4)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5)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6)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警察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7)修改我国证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例如,当书面证言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从产生背景等情况来看其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给予当事人反询问的机会,也不致损害其利益时,警察就没有必要就此出庭作证。
3.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取消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最后,理顺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避免刑事庭审形式化倾向;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避免将审判机关沦为第二控诉人的不良倾向。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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