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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法定浅说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没有将具体个罪罪名全部写入刑法典。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曾一度就罪名问题分别作出过司法解释,但二者的解释不一致,造成了适用上的不统一。2002年3月,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较好地解决了统一适用罪名的问题。笔者认为,为趋于完善,罪名应法定化、法典化。
罪名以简洁的语词对某种犯罪之罪状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作出的高度概括。罪状是法定的,罪名法定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说,罪之法定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罪名合法同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法律文化进步、科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从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各国对罪名的刑事立法采用着不同的规定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其一,分列相对明示式确定罪名。即在刑法分则条文或者在其它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对罪名列于条首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采用分列明示式的国家有瑞士、意大利等国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72条规定:“(伪证)证人于法院供述时,陈述虚伪事实或否认真性或就其所悉而被问之事实为全部或一部之沉默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以上条文之首括号内所列名称一般都是相应条文规定的罪名,罪名与罪状分列,因而可称之为分列明示式。然而,其明示罪名亦是相对而言,即大多数条首括号内语词都可直接作为罪名使用,而个别的也不能直接作为罪名使用,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03条规定:“(私人在公文书内间接伪造其内容)关于以文书证明事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事项于公文书者,处二年以下徒刑。”该条括号内的语词就不符合罪名的特点,不称其为罪名,因而,分列明示式又被称之为相对明示。
其二,定义明示式确定罪名。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或有关刑事规范中,以定义的方式确定罪名。采用这一方式确定罪名的国家有西班牙和格陵兰等。我国个别刑事规范也采用了这一方式,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由于这种方式确定的罪名在适用上不会发生争议,可以称之为绝对明示式。
其三,暗含推理式确定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或者有关刑事法律规范不对罪名作明确规定,只直接规定具体犯罪的罪状,而使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在确定该罪的罪名时,要通过对包含着罪名的罪状进行推理、归纳、抽象。采用暗含推理式罪名的有西班牙、巴西等国家,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272条规定:“伪造国家印章者,应处长期苦役。”罪名是什么,法律并未明示。我国刑法在罪名确定的方式上主要用的这种方式,即只规定某一犯罪的罪状,至于该犯罪的名称是什么则不做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等。诸如此类的刑法条文中只有罪状和法定刑,而没有罪名的明确规定。这种暗含推理式确定的罪名,由于对罪状的理解不同,以及抽象、推理、归纳的方法不同,其运用往往会出现问题。
笔者认为,罪名法典化的最佳方式是绝对明示化:将罪名直接冠于法条首部。

徐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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