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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分析

目前,再审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个热门话题,但已有的讨论多是一种宏大话语。笔者以为,如果能将一般化的理论有机地融解到具体的技术层面上去,也许对法治建设有着更为直接的帮助。所以本文就从再审理由这一非常具体的问题入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只有一条,即“确有错误”,而对其具体内容却语焉不详。不过,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理由,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况: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全套用了上述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中规定了与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完全一致的抗诉理由。下面笔者就以此为对象,来研究我国再审理由中的主要理论问题。一、救济思想对再审理由的影响
程序规则不过是程序理念的物化而已。深刻理解再审理由,离不开对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分析。再审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它的对象是“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古罗马法有一条法谚:裁决一经作出,法官即停止作为法官。换言之,法官一旦宣告判决,其权力即告用尽。这时国家的刑罚权已经耗尽,对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得再行追诉。既然国家的刑罚权已经耗尽,再进行追诉活动就缺乏根据了,那么,再审制度不是为了追诉,那是在追求什么呢?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再审应当是为了救济,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经发生或业已造成的伤害,使受害者得到补偿。刑事再审程序就是救济那些被国家错判有罪的无辜者的专门程序,是通过救济来保障人权的重要程序。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追诉活动原则上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法国自1791年在其宪法中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后,便不再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即使对错误地宣告无罪释放的决定也不得作任何变更。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任何人的行为在其实行当时为合法或已经判处无罪者,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日本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废除了旧法中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只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当然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仍然保留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但我们不能就此简单地断言,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人权保障不力。其实不然,如果仔细分析一下这些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理由,将会发现,它们同样强调保障人权的。以德国为例,它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规定了这些理由:1.审判时作为真实证书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地出示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作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3.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4.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的自白。这些再审理由的共同特点是,都具有虚假和欺诈的成分。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非为了追诉,而是在维护一个普通法原则,即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不法行为中获利。而新事实是绝不能成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它只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此外,在提起期限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之间也有重大区别,前者没有期限限制,而后者只能在判决确定之日起2年内提起。综上,我们绝对不能简单地将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滥用国家刑罚权画等号,对于那些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国家,不能就此认定其人权保障不力。
我国没有认可救济思想,而将刑事再审程序建立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基础之上,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再审既然不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再审理由自然也就不会作此区分。因此,我国将裁判的实体正义居于法的安定性之上,因而导致片面突出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无论事实性错误还是法律性错误,都毫无例外地成为纠错的对象。这种理念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在夸大纠错功能的同时,却严重损害了法的安定性。笔者认为,法的安定性和裁判实体正义之间的冲突应当通过救济原则来协调,即在一般情况下,法的安定性高于裁判的实体正义,不允许重开程序。如果生效裁判存在重大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则允许突破法的安定性,而追求裁判的实体正义,以实现法的救济性。如果不以救济性来协调这对矛盾,或者说限制国家追求裁判的实体正义的冲动,则这种冲动最终会成为国家滥用刑罚权的借口,而这正是我们需要时刻警惕的现象。二、新事实的两个判断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那么,什么是新事实?笔者认为,一个新事实必须同时满足崭新性和明确性这两个标准才行。但是,我国既没有规定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规定判断新证据的明确性标准,在实践中,认定新事实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了。
证据的崭新性是指证据不为原审法官所知晓,它既不必以该证据实际存在的时间点为依据,也不必以其是否为当事人所知晓为依据。凡是不为原审法官知晓的证据都是新证据,都可以进入再审程序,至于其最终命运就得看该证据能否经得起法庭质证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有意隐匿证据,事后又以此为据要求再审,也可以允许。但在这种情况下,只利用新事实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而不作有利于隐匿证据的当事人的改判。这完全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据的明确性是指新事实的证明力。如果说证据的崭新性是证据的形式要求的话,那么新证据的明确性就是证据的实质要求了。判断新证据的明确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新证据本身能够推翻原确定判决,才符合明确性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前一种意见的标准太高,应该适当降低标准,以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认为应将新证据与原确定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能够推翻原确定判决,就符合明确性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种再审理由是,原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这一再审理由源于原审裁判的固有缺陷,在适用这一再审理由时尤其需要谨慎,我们不能毫无根据地否定一个确定裁判,必须要有合理怀疑才行。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做法可供借鉴。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属伪造或者变造时;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言、鉴定、口译或者笔译,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属虚假的。这种根据“确定判决”来证明原证据虚假不实的做法有利于保持再审程序的谨慎性。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追究有关人员的伪证罪,然后依据这一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程序。这意味着追究伪证罪在某种情况下成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这种以一个新的生效裁判来否定一个旧的生效裁判的做法有助于谨慎启动再审程序,也有助于约束法官在审查再审理由成立问题上的主观随意性。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几乎所有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都是这一根本问题在不同方面的展开而已,刑事再审程序中所面临的维持生效裁判的安定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冲突也不过是这一根本问题的具体表现罢了。从研究再审理由这一非常技术化的问题入手,也许更能有助于解决问题。

秦立春   谭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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