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谭信权于1999年7月17日晚携带一编织袋窜到某养殖厂,盗走甲鱼35公斤,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告人在携赃离开现场途中,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被告人谭信权盗窃一案,检察院以简易程序起诉,因被告人无确切身份证明,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自报姓名对被告人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并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经被告人自报的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系冒用他人即其堂兄姓名,其真实姓名为谭新平且有前科,曾因盗窃罪于1997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1998年9月刑满释放。因发现被告人有前科的新事实以及可能构成累犯、有关姓名权问题,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中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的自首及是否为累犯问题,均有不同意见。
再审中对于被告人未报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及是否为累犯,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被告人虽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但原审中判处其拘役,说明此次所犯罪行较一般,不应认定为累犯,量刑时考虑自首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姓名及前科情况,说明其坦白态度不好,不属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不应认定自首,综合考虑其前科及此次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应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按自报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中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为处理真实身份不明的被告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故被告人以其自报的姓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样可以予以定罪和量刑。被告人虽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被盘问之时,即供述其盗窃事实。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谭新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且其交代其自然情况时,未交代真实姓名,而是冒用他人姓名,而这一情节,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累犯的认定,从而影响到对被告人这一次犯罪的量刑,无法体现对累犯从重的刑事处罚原则。被告人隐瞒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这一情节,说明其具有侥幸心理,不想真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所以对本案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及前科的情节,应认定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谭新平不予认定自首。
被告人谭新平的前科情况能否构成累犯,则应从三个方面去分析:一、前科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三、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所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两个条件是符合,对于第三个条件,前后两个罪都是盗窃罪,是故意犯罪,对于再次所犯罪行是否应处有期徒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再次犯罪的时间,即刑满释放不足一年即再次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此次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则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再审中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因累犯对其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加重处罚,故再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新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从该案引出的立法建议:
首先,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刑事案件,可能让曾犯有前科情况无法得到查处,而这与刑法上关于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这一问题处于两难的境地。所以笔者建议刑法增设关于对不如实交代其真实身份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原则,并且规定对于这一类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投入监狱进行改造时,非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得减刑和假释,从而完善刑法关于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使得所有的累犯均能得到其应有的惩罚。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自然情况的,有前科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对于此类罪犯刑满之后的社会帮教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造成真空状态。而现有的刑事判决书上虽有体现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但对于是经查证属实或是根据被告人自报的自然情况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示,造成二者无法区别。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判决书中,对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受理的案件,注明被告人的身份系自报,未经查证,使得被告人在以后的劳动改造中对减刑及假释等方面无法得到与真实身份的罪犯不一致的待遇,从而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
郭 静
被告人谭信权盗窃一案,检察院以简易程序起诉,因被告人无确切身份证明,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自报姓名对被告人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并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经被告人自报的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系冒用他人即其堂兄姓名,其真实姓名为谭新平且有前科,曾因盗窃罪于1997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1998年9月刑满释放。因发现被告人有前科的新事实以及可能构成累犯、有关姓名权问题,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中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的自首及是否为累犯问题,均有不同意见。
再审中对于被告人未报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及是否为累犯,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被告人虽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但原审中判处其拘役,说明此次所犯罪行较一般,不应认定为累犯,量刑时考虑自首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姓名及前科情况,说明其坦白态度不好,不属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不应认定自首,综合考虑其前科及此次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应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按自报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中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为处理真实身份不明的被告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故被告人以其自报的姓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样可以予以定罪和量刑。被告人虽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被盘问之时,即供述其盗窃事实。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谭新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且其交代其自然情况时,未交代真实姓名,而是冒用他人姓名,而这一情节,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累犯的认定,从而影响到对被告人这一次犯罪的量刑,无法体现对累犯从重的刑事处罚原则。被告人隐瞒真实姓名及前科情况这一情节,说明其具有侥幸心理,不想真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所以对本案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及前科的情节,应认定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谭新平不予认定自首。
被告人谭新平的前科情况能否构成累犯,则应从三个方面去分析:一、前科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三、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所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两个条件是符合,对于第三个条件,前后两个罪都是盗窃罪,是故意犯罪,对于再次所犯罪行是否应处有期徒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再次犯罪的时间,即刑满释放不足一年即再次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此次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则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再审中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因累犯对其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加重处罚,故再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新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从该案引出的立法建议:
首先,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刑事案件,可能让曾犯有前科情况无法得到查处,而这与刑法上关于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这一问题处于两难的境地。所以笔者建议刑法增设关于对不如实交代其真实身份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原则,并且规定对于这一类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投入监狱进行改造时,非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得减刑和假释,从而完善刑法关于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使得所有的累犯均能得到其应有的惩罚。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自然情况的,有前科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对于此类罪犯刑满之后的社会帮教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造成真空状态。而现有的刑事判决书上虽有体现被告人的身份及住址,但对于是经查证属实或是根据被告人自报的自然情况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示,造成二者无法区别。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判决书中,对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受理的案件,注明被告人的身份系自报,未经查证,使得被告人在以后的劳动改造中对减刑及假释等方面无法得到与真实身份的罪犯不一致的待遇,从而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