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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挪用资金的期限如何计算

被告人赵某系江苏省烟草公司苏州分公司下属某批发部营业员(临时工),利用其从事本单位营业款的收缴工作的便利条件,于1999年1月18日至22日先后四次挪用本单位营业款79958元。同年2月至4月24日,他又用后次挪用的营业款归还前次挪用的营业款的方法继续挪用营业款,共计挪用本单位营业款277336元,所挪用的款项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借贷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人民币1万元。
在本案处理中,对于定性,认为被告人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劳务的人员,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79958元(即自1月18日至22日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其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况,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本案被告人挪用资金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必须具备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条件,才能作为犯罪处理。?未还?指至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被告人于4月26日向单位投案自首而案发,至案发挪用满3个月的金额只有79958元,故本案只能认定79958元作为犯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277336元作为犯罪数额。理由是:挪用资金罪是侵犯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犯罪,其中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擅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是一种情况,期限上只要行为人擅自挪用单位资金满3个月即可构成犯罪,若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实施连续挪用至提起公诉已近1年,赃款无法追回,已经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要件形式,应予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的罪名,被修订后的刑法吸收,其客观方面与挪用公款罪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情节参照挪用公款罪的解释执行。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该解释对挪用公款至案发超过3个月的典型情况作了规定,而对于至案发未满3个月的情况未作规定,对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未还的期限计算亦未作限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精神,因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解释已作修改,原有解释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应适用新的解释。如果将?3个月?的期限理解为以案发日为截止日,那么实践中会出现这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但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应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至案发不满3个月,但无力归还的,不能定罪。两者相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大超过前者,但处罚上却不相适应,显然违背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本案系一起挪用资金的非典型情况,在具体处理时,应该遵循有关适用刑法的原则:如果对于行为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或资金归个人使用,不退还或无力退还,且以后亦无力退赔,行为人在3个月以内主动投案,交代问题,就系因至案发不满3个月,而不能认定为犯罪的,那么刑法所规定的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犯罪将会被稍知法律的人规避,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国家、集体财产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被告人连续多次挪用单位营业款计277336元,至一审宣判前仍有267336元未退还,应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汪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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