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7日人民法院报B4版刊登的《欺骗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勒索钱财该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王甲以欺骗的方法劫持王留阳到南阳后,用手机向王留阳的父亲王广山索要钱财,从表面来看,王甲没有对王留阳人身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但王留阳受到欺骗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王甲等人故意造成的,符合绑架罪客观方面“其他方法”的特征,因而应以绑架罪对王甲定罪量刑。
对王甲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笔者没有异议,但对原文作者定罪量刑的理由笔者不敢苟同。绑架罪的方式一般认为是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关于其他剥夺自由手段的解释,一般认为包括麻醉、偷盗、拐骗婴幼儿等手段。但对于使用欺骗手段使未成年人(此处未成年人不包括婴幼儿)脱离监护趁机勒索钱财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绑架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这种欺骗手段是否超出了未成年人处理事物能力的范围,达到了足以侵犯人身自由的程度。因为绑架罪的基本内容之一是侵犯人身自由,行为人如果只有使用欺骗手段而没有使用暴力的意图,并且不违背被害人自由行为的意愿,也没有实际使用暴力方法,此时,行为人只有勒索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侵犯人身自由的故意和行为,不能成立绑架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这里所说的“不违背被害人行为的意愿”是指不违背被害人通过行为、语言等表示出来的意愿。只要是被害人表面上是同意的,就认为不违背其意愿。即使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从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比如说被害人不知自己落入圈套,家人遭到勒索真相,自己乐不思蜀,就应当认为不违背他的行动意愿,人身自由没有遭到侵犯。因为人身自由是人们按照自己意愿行为的自由,而不是认识、意志的自由。欺骗手段造成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意志,仅仅侵犯他人的意志自由,没有侵犯人身自由。至于被害人基于误解作出了不符合其本意但符合其错误意志的行为,仍然属于他的意志行为,不能认为其人身自由遭到侵犯。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因为年龄大小的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归家意志和表达归家意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滞留未成年人使其脱离监护,但没有实施超出未成年人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足以违背未成年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尚未达成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应当认定该行为尚未达成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具有绑架的性质,借此机会趁机向未成年人的亲属勒索钱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超出未成年人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实施了足以违背未成年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达到了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则侵犯到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应当认定为具有绑架的性质,按绑架罪定罪。如将未成年人诱骗外出,并阻断其与家人通信联系的,当被害人表示想要回家时,行为人施加威胁、恐吓行为继续滞留未成年人的。对于婴幼儿而言,因为缺乏基本的辨认、控制能力,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使其脱离家庭、监护人,足以认为具有绑架的性质。
具体到本案,王甲以欺骗的方法劫持王留阳到南阳,这里“劫持”已经超出了欺骗方法的范围,应当归入暴力方法的范围。因为若要劫持他人,通常是需要借助暴力的。正是由于劫持才使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绑架,而不是前面的欺骗行为,并非像原文作者所讲的那样“王甲没有对王留阳人身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但王留阳受到欺骗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王甲等人故意造成的,王甲具有绑架勒索钱财的故意,欺骗王留阳是为绑架创造条件,符合绑架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方法的特征”。
梅海洋
对王甲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笔者没有异议,但对原文作者定罪量刑的理由笔者不敢苟同。绑架罪的方式一般认为是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关于其他剥夺自由手段的解释,一般认为包括麻醉、偷盗、拐骗婴幼儿等手段。但对于使用欺骗手段使未成年人(此处未成年人不包括婴幼儿)脱离监护趁机勒索钱财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绑架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这种欺骗手段是否超出了未成年人处理事物能力的范围,达到了足以侵犯人身自由的程度。因为绑架罪的基本内容之一是侵犯人身自由,行为人如果只有使用欺骗手段而没有使用暴力的意图,并且不违背被害人自由行为的意愿,也没有实际使用暴力方法,此时,行为人只有勒索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侵犯人身自由的故意和行为,不能成立绑架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这里所说的“不违背被害人行为的意愿”是指不违背被害人通过行为、语言等表示出来的意愿。只要是被害人表面上是同意的,就认为不违背其意愿。即使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从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比如说被害人不知自己落入圈套,家人遭到勒索真相,自己乐不思蜀,就应当认为不违背他的行动意愿,人身自由没有遭到侵犯。因为人身自由是人们按照自己意愿行为的自由,而不是认识、意志的自由。欺骗手段造成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意志,仅仅侵犯他人的意志自由,没有侵犯人身自由。至于被害人基于误解作出了不符合其本意但符合其错误意志的行为,仍然属于他的意志行为,不能认为其人身自由遭到侵犯。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因为年龄大小的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归家意志和表达归家意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滞留未成年人使其脱离监护,但没有实施超出未成年人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足以违背未成年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尚未达成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应当认定该行为尚未达成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具有绑架的性质,借此机会趁机向未成年人的亲属勒索钱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超出未成年人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实施了足以违背未成年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达到了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则侵犯到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应当认定为具有绑架的性质,按绑架罪定罪。如将未成年人诱骗外出,并阻断其与家人通信联系的,当被害人表示想要回家时,行为人施加威胁、恐吓行为继续滞留未成年人的。对于婴幼儿而言,因为缺乏基本的辨认、控制能力,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使其脱离家庭、监护人,足以认为具有绑架的性质。
具体到本案,王甲以欺骗的方法劫持王留阳到南阳,这里“劫持”已经超出了欺骗方法的范围,应当归入暴力方法的范围。因为若要劫持他人,通常是需要借助暴力的。正是由于劫持才使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绑架,而不是前面的欺骗行为,并非像原文作者所讲的那样“王甲没有对王留阳人身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但王留阳受到欺骗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王甲等人故意造成的,王甲具有绑架勒索钱财的故意,欺骗王留阳是为绑架创造条件,符合绑架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方法的特征”。
梅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