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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应定滥用职权罪

某市公安局预审监管科科长高某因装修住房需要人力,便找到该市某区公安分局看守所所长肖某,让其从看守所内提出几名在押人员为自己装修住房,肖某答应帮忙。第二天早晨,高某开着一辆警车来到看守所,肖某指示该所值班干警提出7名在押人员(包括两名未决犯)交给高某。高某开车将这7人送到施工地点,指定一名外役犯负责施工后,自己开车返回单位上班。当天下午,高某开车返回施工地点,将7名在押人员送回看守所还押。连续8天,高某均按时接送和还押,未发生意外。第九天,一名未决在押人员在施工时脱逃,截止案发时仍未被抓获。
对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有人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失职致在押人员脱逃罪。理由是,对在押人员的监管职责本应由看守所来承担,在高某经看守所所长同意提出在押人员后,监管职责已发生转移,高某应承担对所提在押人员的监管职责。而在施工期间,高某仅指派一名外役犯负责施工便离开施工地点,这是导致在押人员脱逃的主要原因。因此,高某具有主观过失,客观上有失职行为,并造成了在押人员脱逃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高某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还有人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理由是,高某指派一名外役犯负责在押人员施工,而自己回单位上班,他应当预见到有可能造成在押人员脱逃的后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高某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高某的主观上具有放纵在押人员脱逃的主观故意(间接),客观上造成了在押人员脱逃的后果。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首先高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为了保证国家机关人员正确、合理地行使职权,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和运用各自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的准则,因此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高某作为公安局预审监管科科长,从看守所提出7名在押人员为自己装修住房,此行为超越其正常的职权范围,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高某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高某超越职务范围运用权力的前提、条件(时间)、程序、内容等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属于权力的滥用。高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上还表现为其已造成1名未决在押人员脱逃的严重危害后果。高某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对高某的行为定性是明显站不住脚的,因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本案中高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说是过失。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高的行为应定滥用职权罪,而不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之所以对高某的行为定滥用职权罪,除了第三种观点所讲的理由,还有如下理由需要强调:高某让在押犯为自己装修房屋使高某的犯罪行为带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如果对高某行为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则该罪包容不了这一情节,有帽小头大之嫌。对高明行为定滥用职权罪,不仅符合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也完全囊括行为人犯罪客观方面。应该肯定高某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但这只是高某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即高某的行为还有其他情节。这里提请注意,当我们给某行为定罪时就好像给一个人戴帽子,要做到头帽相适。
此案引发的进一步思考是: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从第三百七十七条到第四百一十九条共23条,其中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的一般构成,其余各条规定的渎职罪的特殊构成。当某一渎职犯罪行为为渎职罪的所有具体构成或特殊构成所没有明文或概括不了时,则应相应地纳入渎职罪的一般构成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去。这也是司法实践应予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马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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