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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重婚罪

1995年12月25日,吴才思起诉与池方圆离婚,县法院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准予二人离婚,离婚判决书于同年12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池方圆收到民事判决书后于12月25日书面提起上诉,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为此,池方圆向市中级法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1997年3月21日,市中级法院予以批准。而县法院并未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吴才思。1997年3月8日,吴才思即持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柳迎风(已于1994年11月18日经县法院调解与其前夫离婚)持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县民政部门在没有一审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的前提下,即给吴才思、柳迎风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1997年4月2日,吴才思收到了池方圆的民事上诉状副本。1997年4月15日,市中级法院决定对该离婚上诉一案正式立案受理。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后,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以?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才思已与他人另行结婚,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原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精神要求,向当事人出具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导致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997年8月11日,吴、池二人收到二审民事裁定书。
1999年7月5日,池方圆以被告人吴才思、柳迎风犯重婚罪,向县法院提起控诉。
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婚罪,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婚罪就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吴才思在与池方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柳迎风登记结婚,同时具有事实上的两个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而柳迎风因为已经离婚,虽不明确知道吴的离婚判决是否已经生效,但明确知道吴才思的离婚判决已经过了上诉期限而吴并没有收到对方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副本,遂认为一审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又没有出具离婚生效判决证明材料,所以柳迎风与吴才思结婚并没有重婚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池方圆对一审离婚判决上诉后,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就是说一审离婚判决并没有生效,吴才思与池方圆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吴才思又与柳迎风登记结婚,属于有配偶而重婚的行为。无论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否正确,但毕竟这是终审裁定,据此,应当认定吴才思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所以认定柳迎风不构成犯罪,吴才思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才思在1996年12月23日收到县法院的一审离婚判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并未收到上诉人池方圆的上诉状副本,认为一审判决已经生效,遂于1997年4月2日与柳迎风持该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民政部门的过失,在没有一审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的情况下为二被告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使吴才思同时具有事实上的两个婚姻,但责任不在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并没有重婚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重婚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才思、柳迎风均不构成重婚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才思虽然同时具有两个婚姻关系,但并没有重婚的主观故意,而且责任不在其本人,责任在于法院及民政部门没有依法办事。池方圆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这才致使吴才思认为一审离婚判决已经生效,这是法院的责任之一。法院的责任之二在于,二审法院对一审离婚判决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时一审离婚判决还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当然不能出具该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的责任在于疏于法定程序,在法院没有出具离婚判决生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离婚判决就为其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杨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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