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而他人却不知有这种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协力的行为人是否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即是否成立片面共犯。试举一例说明:甲在某一工厂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工厂的一名工人乙看到,乙见状产生见者有份的念头,此时在场的还有一未看到甲行为的工人丙,乙为了不使丙知道甲的盗窃行为,故意找借口支开丙,从而使甲的盗窃行为得逞。事后,乙找到甲提出见者有份,与甲共同分赃。在此案例中,甲因为事先不知有乙的协力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就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这点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但就乙的行为能否成立片面共犯,争议颇多,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乙在看到甲实施盗窃过程中以见者有份的心态参与进去并实际形成了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支开丙为甲望风的行为,是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对乙应按甲所犯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即构成片面共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乙与甲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支开丙的行为只是其在甲实施盗窃时暗中对甲进行的一种帮助行为,目的是为了见者有份。因此,乙在主观上因无甲的认同,与甲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行的行为亦不是共同盗窃行为或事先商定的分工行为,故乙的行为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即片面共犯不成立。
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是就片面共犯这个用词的本身含义而言,即已承认了在客观实际中有这么一种如上述案例中所述乙行为的存在,只是就其行为是单独构成犯罪,还是按其与甲在本案中的联系认定其为甲的共犯,即所说的片面共犯尚有不同理解。笔者更倾向的观点是片面共犯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例中在甲的行为已明确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仅有乙一个人的行为,无论其是实施了与甲一样的盗窃行为也好,还是如前所述的帮助甲的行为也好,均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其在主体上即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
其次,就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而言,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共犯人具有一致的主观联系和共同意志为必要,而乙与甲明显缺乏这种主观上犯罪意的沟通和联系,从而也不可能具备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再次,承认片面共犯成立的人认为如不对乙的行为按甲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将会失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但其却未考虑到承认片面共犯也并不能完全解决对其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为乙在此案中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如成立共同犯罪,充其量只是从犯,而就实行犯甲而言,甲是单独犯,不能定为主犯,在无主犯的情况下,不可能有从犯之说。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片面共犯本身的提法即是个悖论,它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是共同的、全面的,而非单向的、片面的,所以它也注定不可能成立。但针对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如案例中乙的行为,如何解决乙的刑事责任问题亦成了必须要解决的课题。
笔者认为在不使用片面共犯的提法下,解决此问题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一、不枉不纵的原则。即不因否定其成为共犯而放纵了犯罪,亦不因一定要以其成为共犯才能对其科以刑罚而导致客观归罪。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查清行为人在给予他人协力时是否事前或当时与他人达成一致的共识,如乙在看到甲时示意其自己不会泄密,此时,凭此细节,可认定双方已就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达到主观上的沟通联系,从而使其本无事前合谋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即变成了事中因一方的临时参与而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可认定为与甲构成共犯,甲也因知情而不再单独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三、个案分析的原则。在明确双方确无任何合谋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视行为人给予的协力情况而定,如给予协力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虽已构罪却免于刑事处罚;如给予协力的行为人提供的帮助在本起犯罪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或主要依靠这种协力犯罪才得以完成的,就给予协力的行为人而言,其实质上利用了他人犯罪的契机而实行自己犯罪行为的人,应当以间接实行犯来论处,才可罚当其罪。
张铃
一种观点是乙在看到甲实施盗窃过程中以见者有份的心态参与进去并实际形成了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支开丙为甲望风的行为,是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对乙应按甲所犯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即构成片面共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乙与甲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支开丙的行为只是其在甲实施盗窃时暗中对甲进行的一种帮助行为,目的是为了见者有份。因此,乙在主观上因无甲的认同,与甲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行的行为亦不是共同盗窃行为或事先商定的分工行为,故乙的行为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即片面共犯不成立。
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是就片面共犯这个用词的本身含义而言,即已承认了在客观实际中有这么一种如上述案例中所述乙行为的存在,只是就其行为是单独构成犯罪,还是按其与甲在本案中的联系认定其为甲的共犯,即所说的片面共犯尚有不同理解。笔者更倾向的观点是片面共犯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例中在甲的行为已明确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仅有乙一个人的行为,无论其是实施了与甲一样的盗窃行为也好,还是如前所述的帮助甲的行为也好,均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其在主体上即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
其次,就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而言,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共犯人具有一致的主观联系和共同意志为必要,而乙与甲明显缺乏这种主观上犯罪意的沟通和联系,从而也不可能具备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再次,承认片面共犯成立的人认为如不对乙的行为按甲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将会失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但其却未考虑到承认片面共犯也并不能完全解决对其的刑事责任问题,因为乙在此案中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如成立共同犯罪,充其量只是从犯,而就实行犯甲而言,甲是单独犯,不能定为主犯,在无主犯的情况下,不可能有从犯之说。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片面共犯本身的提法即是个悖论,它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是共同的、全面的,而非单向的、片面的,所以它也注定不可能成立。但针对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如案例中乙的行为,如何解决乙的刑事责任问题亦成了必须要解决的课题。
笔者认为在不使用片面共犯的提法下,解决此问题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一、不枉不纵的原则。即不因否定其成为共犯而放纵了犯罪,亦不因一定要以其成为共犯才能对其科以刑罚而导致客观归罪。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查清行为人在给予他人协力时是否事前或当时与他人达成一致的共识,如乙在看到甲时示意其自己不会泄密,此时,凭此细节,可认定双方已就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达到主观上的沟通联系,从而使其本无事前合谋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即变成了事中因一方的临时参与而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可认定为与甲构成共犯,甲也因知情而不再单独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三、个案分析的原则。在明确双方确无任何合谋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视行为人给予的协力情况而定,如给予协力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虽已构罪却免于刑事处罚;如给予协力的行为人提供的帮助在本起犯罪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或主要依靠这种协力犯罪才得以完成的,就给予协力的行为人而言,其实质上利用了他人犯罪的契机而实行自己犯罪行为的人,应当以间接实行犯来论处,才可罚当其罪。
张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