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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价值及改革思路

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指法院在接到起诉状以后开庭审理之前,为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审理的顺利进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把关、消化、分流的程序。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较为关注,事实上,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同样具有理论和实践探索的重大价值。最高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普遍开展了“立审分离”和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初步建立了庭前审查程序,为避免法庭审判的“先入为主”,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当前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仅仅是作为一个辅助性的程序来进行设计的,没有达到分流案件,减少审判压力的目的,特别是在庭前审查程序的性质界定,及庭前审查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关系与定位上探讨不够,从而严重影响了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效果。随着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压力不断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探索在庭前对案件进行适当分流、消化,对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将大有裨益。一、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价值
在世界各国,“迅速的审判一直是诉讼制度的理想” ,随着刑事诉讼庭审方式向实质化庭审的进一步改革,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实施条件正日臻完善,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将增多,繁琐、复杂的普通程序的效率将进一步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高之间的紧张将不可避免地凸现,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在程序设计上解决的总体思路只能是进一步贯彻程序分流原理,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探索并强调庭前审查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切实提高审判效率才具有特殊的意义。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庭审程序把关价值。为庭审程序把关是庭前审查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通过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与把关,可以保证把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输送给法庭,决不让不应诉的案件进入庭审,从而保障庭审的高效率,维护司法的权威。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都可以找到庭前审查程序为庭审程序把关价值存在的依据。
首先我们来看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把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程序性裁判,是对公诉案件庭前把关价值的突出体现。程序性裁判是法院依据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对诉讼行为自身的处断,是违反程序法规则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如对该行为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要求补正的后果。虽然公诉具有必然发动审判的效果,但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的审查把关仍然十分必要,对公、检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如没规定程序性违法后果的话,就会出现“实体性法律后果”只针对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人”,而不直接否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之果”的怪现象,如“刑诉逼供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应予实体法意义上的惩罚,但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而其所得之证据却在程序意义上可被认可,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对侦查、审查起诉行为进行庭前程序审查的必要性显得更加突出。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行为,均涉及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抗,在这种对抗中应当介入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即法官),对程序性问题,例如超期羁押问题、非法取证问题等作出裁判,从而对国家公权力作出及时限制,防止权力出现滥用,同时还可以通过该项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及时救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从而在我国构建起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其次来看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把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对自诉案件,不仅在是否受理的环节上要进行庭前程序审查,而且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作为开庭的前提条件,只有那些法官在庭前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自诉案件,才有可能进入庭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自诉人如果提不出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要么自诉人自行撤诉,要么被法院裁定驳回自诉,该案件的诉讼程序将在法院的庭前审查阶段予以终结。
2、促进控辩平衡价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是以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对抗为设计前提的,但这种控辩对抗的平衡,需要在庭前予以落实,也即立案后开庭前的庭前审查阶段。庭前审查程序促进控辩平衡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庭前展示证据,可以促使控辩双方形成对等的诉讼攻防能力,“通过真实证据的相互展示,让事实本身,而非证据突袭或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 庭前展示证据制度是庭前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庭前审查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地提出证据材料,交换证据材料。即一切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论掌握在控辩双方哪一方手里,都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交换、展示,使双方有所了解,有所准备,以便于当事人双方做好充分的准备,使当事人更好地评价各自的案情,最大限度地减少“证据偷袭”现象,实现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避免审判过程中因展示证据争议而延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二是通过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对抗的实质平衡。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刑事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①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案由及罪名;②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③立即受审,不得无故拖延;④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的辩护人答辩;未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利;无力偿付法律援助时法院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并免于付费;……⑥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⑦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上述《盟约》所确定的刑事被告的诸项权利,均含有庭前审查阶段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内容,我国作为该《盟约》的加盟国,依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理,理应遵循前述规定,明确庭前审查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切实提高刑事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促进司法公正。
3、单独消化案件价值。这项价值目前在学术界尚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单独消化案件功能。首先,对自诉案件而言,法律规定法院在立案时要对自诉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审查,并且赋予了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庭前调解权。法院对自诉案件在庭前可以进行调解直接结案,也可以通过庭前程序审查,基于程序把关的功能,而终结诉讼程序。如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等。同时,还可能因为自诉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自诉人撤诉,而在庭前审查阶段直接终结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而不致流入庭审程序中去解决。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自诉案件就是在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审判庭之前,通过庭外调解的形式结案的。其次,对公诉案件而言,庭前审查也包涵了一定的实体审查内容,对于简单案件实行庭前“辩诉交易”等手段结案也是可行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庭前进行一定实体审查的权力,而且主要证据复印件事实上已包括了公诉方的全部有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承办法官出于对实体真实的强烈追求和庭审效率的考虑,也往往会对主要证据复印件进行庭前查阅,对于简单的案件而言,庭前审查法官通过庭前一定范围内的实体审查,在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后,对此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完全可以通过庭前的“辩诉交易”等方式结案,从而在庭前消化大量的简单刑事案件,只让少数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进行正式审理,从而可以大大减轻审判压力,提高审判效率。如今年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就成功地运用“辩诉交易”手段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全案审理仅用了20多分钟,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庭前直接消化部分案件还有审判力量上的保障,目前大立案程序机构中的立案法官,都具有审判职称,并且多数曾在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由于目前尚未明确庭前审查程序具有独立消化案件的价值,这些立案法官现在仅仅只能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的工作,没有实质性地审理过案件,这事实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为这些立案法官完全有能力而且也有权利参与案件的审理,通过赋予庭前审查程序单独消化案件的价值,就可以充分调动这些立案法官的积极性,实现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有力地减轻审判庭法官的办案压力。
4、合理分检案件价值。在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庭审方式日趋繁复的今天,通过庭前程序的设计分流部分案件的设想不失为一种明智、经济的选择。因为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有着明显区别,审理程序在简繁程度上亦应有明显不同,通过分流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以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有学者指出:“严重犯罪案件依对抗式程序解决这主要是认识到被告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要求进行正式的、独立的审判;轻微犯罪选择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这体现了被告人与社会之间的再和解。” 根据不同审理程序所设立的不同案件适用标准或条件,对所审查的案件进行分类筛选,输送到繁简不同的审理程序中,是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一项十分重要的价值,它可以有效地加快案件处理速度,减少积案,同时更好地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当前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的不足及完善  (一)改革的不足
我国现行庭前准备程序的改革,通过推行“立审分立”,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建立大立案程序机构,选任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朝着法官精英化,庭前审查程序独立化,审判管理规范化等理想的诉讼模式迈出了可喜步伐,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二点:
一是消化分流案件不力。由于没有明确庭前审查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还是一个附属性的辅助程序。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没能从根本上缓解审判庭的压力。特别是在目前刑事案件逐年上升而法院的人力、物力增长无法适应其要求的情况下,由于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太窄,庭前准备程序单独消化案件的价值未能体现,庭前准备程序所具有的消化分流案件作用未能充分发挥,造成案件适用程序上该简的不能简,该繁的也难以繁,能够在庭前消化的部分案件被迫全部流入庭审程序中去解决,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整体效率的提高。
二是仍然没有解决控辩对抗不平衡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设计的“控辩式”的庭审模式,由于忽视了庭前准备程序的配套改革和完善,庭前审查程序仅作为庭审程序辅助性程序进行设计,使得庭审的对抗性难以得到保障,控辩审的诉讼三角结构在实践中处于失衡状态,控辩式庭审模式难以落实。如由于庭前准备程序中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双方当事人无法掌握对方的证据,弱者一方的诉讼权利无法充分实现,而且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理性地全面认识案情。同时,庭前准备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亦难以得到落实,有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仍然没有辩护人参与,大多数地处贫困地区的被告人承担不起聘请律师的“司法消费”,而法律援助的范围又十分有限,致使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许多案件在庭审中形成公诉人唱“独角戏”,被告人被动受审的“一边倒”局面。  (二)完善方案
从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价值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实行程序裁判,审查侦检程序合法性。为实现庭前审查程序为庭审程序把关的价值,确保将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输送至庭审程序,就必须建立庭前程序裁判制度。即针对不同的程序违法情形,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以下程序性违法后果:①补正程序违法的行为。这种后果主要是针对那些较轻的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公安、检察机关在收集到的证人证言笔录上没有证人签字的,就应要求收集人找证人在笔录上进行补签。②否定程序违法行为及行为结果的效力,并使得发生该程序违法事实的诉讼阶段重新开始,这是针对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③否定程序违法行为及后果的效力,并径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如排除违法所得证据,作出证据不足的、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裁判。这是针对严重程序违法、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之行为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要通过对控辩双方,尤其是控诉机关诉讼行为的审查,对侦查、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有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进行认真审查。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就应当启用程序性裁判对之适用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来达到为开庭审理把关的效果。
2、庭前展示证据,促进控辩对抗平衡。实现庭前审查程序平衡控辩的价值,最重要的一个措施就是建立庭前展示证据制度。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我们首先要明确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并作出硬性规定,在庭前审查阶段不予以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即使出示,法庭也不予采纳,以此保证证据展示制度的执行。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这样既可使双方当事人拥有大致相等的诉讼攻击防御手段,也有利于当事人切实了解案情,审时度势地采用“辩诉交易”手段结案或接受简易程序的审理,彻底地防止诉讼突袭,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使诉讼活动顺畅进行。在庭前展示证据程序的具体运作方面,可以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应在控辩双方均参加的情况下,由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主持进行,首先由公诉人向辩护律师全面展示证据,然后由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展示公诉人没有掌握的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对方对展示的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证据展示完毕,双方应对展示的证据进行简要讨论,确定哪些证据双方没有分歧,哪些证据有分歧。最后制作证据展示纪要或者备忘录并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签名,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提交法院。” 为加强辩方在调查取证时的力量,还可建立“强制调查令”制度。即当辩方在庭前调查、取证遭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拒绝时,赋予辩方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的权利,辩护人持该“强制调查令”进行合法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样通过公权力对辩护权的支持,就可进一步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促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攻防能力对等。
3、消化部分案件,切实减轻审判压力。由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加,为了加快办案速度,解决人少、案多和难以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大问题,在诉讼民主化、科学化世界性潮流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可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对部分公诉案件实行“辩诉交易”庭前结案。本着“洋为中用”的原则,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国外“辩诉交易”程序的合理因素,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首先将“辩诉交易”限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内,避免其动摇刑事司法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观念,促进刑事诉讼多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可将我国“辩诉交易”程序适用的对象限定为“公诉案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并且有确实证据但尚欠充分的案件”。其次在“辩诉交易”程序提起的条件上可规定:“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就实体问题(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再次在提起的形式上可规定:“控方向人民法院递交双方协议书和移送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在审理的方式上则可是人民法院受理后由程序审查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如果该辩诉交易协议及申请文本内容齐全,签字、印鉴清晰,格式规范,出于控辩双方的真实意愿,法官则可依据事实、法律和双方协议直接做出裁判”,从而高效、迅捷地惩罚犯罪,达到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二是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结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二)证据不充分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对自诉案件在庭前可以进行调解直接结案,也可以通过庭前程序审查,基于程序把关的功能,而终结诉讼程序。法院应当用足法律的上述规定,加大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结案力度,使庭前审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4、妥善分流案件,提高案件庭审效率。为了充分发挥庭前审查分流案件的功能,需要在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认罪程序”。所谓“认罪程序”,指的是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当简化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直接定罪量刑的程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认罪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可限定为“超出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对于分流到“认罪程序”中的案件,在庭前审查程序阶段,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①落实律师介入权,使受到指控的人至迟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帮助。②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和确认被告人是否接受指控的程序保障。对被告人全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对全案适用“认罪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部分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需对案件材料作出说明,移送审判庭时提醒实体处理法官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适当参照“认罪程序”简化审理。③向被告人讲清楚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讲清后果后,由被告人自行选择,如果被告人选择认罪,则不得反悔,直接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开庭审理。④对被告人的“认罪”,应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的因素。二是要加强立案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结果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必须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进行认真研究,注意区分简易程序和“认罪程序”,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合理分流,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审理顺畅,避免案件的流转反复,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舒秋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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