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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刑罚目的得以实现,公平正义得以张扬;若用之不当,不但刑罚目的难以实现,公平正义遭受践踏,还会引起公众对刑法乃至法治的不信任。所以,各国立法者在赋予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倾注了极大精力去关注如何使自由裁量权不成为法官的“任意裁量权”。
就我国目前而言,由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审判监督体制以及辩护制度的逐步完善,法官对犯罪人在法定刑幅度以外判决的情况鲜有发生。但是,由于新刑法并未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法定刑幅度过大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制,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仍充满了法外变数,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在加强和完善刑事法治的今天,“刑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对此,应采取如下法律措施:
一、在立法上,应当重新审视法定刑幅度过大和用语模糊问题。如前所述,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乃是各国刑法之通例,其合理性勿庸置疑,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则是刑罚自由裁量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但相对并非无度,自由也非任意,立法者应当根据每个罪的具体情况,尽量缩减法定刑幅度,以降低法官可选择的余地。而我们刑法在这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欠,诸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明显过大;又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等用语也十分模糊。这些都会给个别法官徇私枉法留下可乘之机,也为一些当事人及亲朋拉关系走后门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因此,立法上缩减法定刑幅度,将模糊用语明确化、定量化,则势在必行。
二、加强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可根据审判实践将法定刑进一步具体化、定量化,用列举的方式将刑法的一些模糊用语明确化。最高法院的这项工作是非常重要而且是可行的,因为不论立法机关怎样缩减法定刑的幅度,也不会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取代相对确定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和概括性用语仍会大量存在,这就为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实际上,最高法院为此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发布了许多用以指导量刑的司法解释,这项工作应进一步加强。
三、建立判例制度,通过判例指导法官对类似案件进行正确判决,避免和减少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判决的发生,以保证刑事法制的统一性。在目前法官素质尚未普遍提高的情况下,判例制度的指导和约束功能对于法官的正确量刑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四、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尽管量刑不当也是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但在实践中,因量刑不当而被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微乎其微,某些法院和法官还存在着重定性、轻量刑的观念,因而,当申诉人以“量刑不当”为由申诉时,很难被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完善申诉制度的主要构想是,只要申诉人有新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不论这种判决是定性错误还是量刑不当抑或程序违法,都必须引起再审程序。否则,相关人员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把申诉程序当作摆设。
五、各级法院应当构建旨在约束法官量刑行为的监督机制,细化量刑工作程序,特别应当重视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量刑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一份说理性很强的判决书会使当事人及关注本案结果的人们明确了量刑结果的运作过程和根据,从而能够有效地杜绝和减少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量刑不当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正和公平的要求。

赵炳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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