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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罪名取定问题

一个完整统一的罪名体系,是刑事法制高度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只注重对罪状和法定刑的研究规定,而忽视了罪名的法定化工作,即使新刑法颁布了,这一状况也未得到根本改变。在有关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刑法规范中,罪名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罪名设置任意性太强,不具有很长的生命力,设置在刑法中不严谨。如骗取出口退税罪,该罪名是新近出现的罪名,其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出口退税制度。但是,随着世界贸易一体化的进程,国家关税的壁垒迟早会被打破,而用来保护这一制度的罪名的生命力必然不会长久。考虑到该类犯罪实际上是利用出口退税的方式使用虚假合同诈骗国家财产,因此,完全可以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归入合同诈骗罪,而不必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单列罪名。
第二,罪名取定标准不统一,罪名设置重复繁杂。如偷税罪是根据犯罪的动机来取定的罪名,即该罪的动机是偷逃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根据犯罪的手段来取定罪名,但其动机却与偷税罪相同,也是偷逃国家税款;而抗税罪则是结合犯罪的动机和手段来取定罪名。这种罪名取定方式不统一的后果是出现了罪名重复繁杂的情况。反观国外有关立法,如德国税法中只规定偷逃税收罪和税收窝藏罪等罪名;韩国税收处罚法中更是主要规定了偷逃税款罪,它将违反增值税规定的犯罪也视为偷逃税款罪的一种手段。另外,日本、美国等国家对此类犯罪的罪名也作了简明扼要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看,这种简明扼要的取定罪名都要优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该类罪名的取定。

向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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