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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单位犯罪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该条规定,几乎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为此,对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等问题,谈谈如下浅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笔者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相对概念,两概念是并列关系。如果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即单位本身和自然人,那么,单位犯罪在概念的外延上包含了自然人犯罪。但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一主体,不存在着双重主体问题。

2.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是一个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其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

3.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但不能因为它的复合性,而否定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正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其受罚主体也自然有别于自然人的简单一身。因为,刑罚有自由刑与财产刑之分,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一种人——单位,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而只能通过体现单位意志和行为的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但这种特定的自然人所承受的刑罚,并不是因为其是犯罪主体所致,而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的必然结果。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单位本身。既然处罚的主体是单位,又为什么要追究特定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因为,特定的自然人有权作出的决定、决策上升为单位意志后,体现该意志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便是单位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实施,那么,对这些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恰恰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组成部分。此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并不矛盾。

4.如果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即单位本身和特定的自然人,那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也有单罚制规定,又作何解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给予处罚,仍然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却择一而处罚,岂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吗?因此,只有在单位犯罪是单一主体的条件下,才能解释刑法对单位犯罪也采用单罚制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二、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的附属机构是指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等)和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

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独立的意志,为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且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旦该行为触犯刑律,分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决策机构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且为公司的利益,则不论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都构成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地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条件下,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和犯意,即使名义上或许是分公司,但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始终围绕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分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

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责任先由其持有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所属的公司清偿,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但对它处以的罚金刑,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或无财产的情况下,可否执行公司的财产呢?此在刑法学界,还少有论述。笔者以为,除犯罪所得已上缴公司的应予追缴外,罚金刑不能由公司转承。虽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益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公司,自己留利甚微,但分公司的合法收益,自然应当归属公司,这符合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为了扩大经营、提高效益的营利宗旨。然而,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其违背了公司的宗旨,即使其最终是为了公司牟利,也是分支机构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否则,违背了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罚金刑时,未执行部分的罚金依法不再执行。

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持否定论者认为,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关于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营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

三、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而解散单位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按自然人犯罪认定。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在实施单位犯罪之前,预谋犯罪后即分解单位资产,逃避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论在被追诉时,是否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均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

陆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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