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由于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多数同志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部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有些单位的内部组织享有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可以独立对外活动,如机关里的服务中心、某些企业里实行承包制的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作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当作个人犯罪处理,是不妥的。因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关于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当前对于承包、租赁性质的企业,应当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不够明确。关于这个问题,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问题。少数同志认为,由于没有起诉单位犯罪,单位就不构成犯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前提。因此,对这种案件只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在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不宜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多数同志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把单位犯罪当作个人犯罪起诉的不在少数。如果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又往往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判决书中不出现单位犯罪的字样,也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这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
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绝大多数人认为,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应当看到,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些特定情形可概括为:(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三、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问题
金融机构可分为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和无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对后一种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讨论中并无异议。对前一种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看法不一。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只是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持肯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没有将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如果在主体方面人为地加以限定,缺乏法律依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依据是刑法,而不是其他法律。持折衷观点的同志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不能绝对地将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排斥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但鉴于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特殊性,还本付息有一定保证,其构成犯罪的标准应有别于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单位,充分考虑其吸收存款的合理部分。只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和规模均达到相当程度,且高息达到相当比例,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一般违反行政法规,高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宜做犯罪处理。 四、关于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以存代借”行为的定性问题
为了能够多吸收存款,一些金融机构出台了“以贷引存”、“以贷稳存”的政策,即让申请贷款人帮其引资揽储,再将所引资金贷给申请贷款人使用。为能获得贷款,申请贷款人往往会以高息向社会公众揽储。金融机构给储户开出符合国家规定利率的存单,然后再将所揽存款贷给申请贷款人。对行为人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见不一。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高息揽储,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当事人只是劝储,自己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的仍是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也是按照正常利率和手续出具存单。当事人取得的款项是向银行贷款取得的,不是直接向公众吸收的存款,因此,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否定罪处刑的问题
按照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很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有的同志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定罪处刑。也有的同志着眼于单位贷款诈骗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张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大部分同志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贷款诈骗绝大多数都是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第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单纯以有无直观的罪名表述或法条直接的形式规定为标准,而应以有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虽然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但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六、关于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存单属于金融凭证,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为手段诈骗贷款,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证明文件”,可包括银行存单,即使不包括也应包括在刑法第193条第(4)项“其他方法”之中,对这种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后挥霍贷款、隐匿贷款去向,其本意就是不想归还的,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如其只是一时资金短缺,而使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以后能够归还的或者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归还的,应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骗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骗领信用卡透支案件,能否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判罪,争论不一。有的认为,骗领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形式。因为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也有的同志认为,它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因为主体不符。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的超额消费行为。骗领信用卡,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对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巨额透支的行为,可作为普通诈骗罪处理。多数同志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案件可区分情况作出处理:(1)骗领信用卡尚未使用或透支的,应根据已经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分别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以及诈骗罪(预备犯)论处;(2)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可以诈骗罪论处。(3)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经银行查找发现持卡人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无法归还或拒不归还的,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八、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有的同志认为,行为人是个人实施本罪的,必须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说明其资金不计入银行帐户,而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并给其假存单作为存款凭证,所获违法所得私吞,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大多数同志认为,是否与客户相沟通,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行为人作为个人实施非法吸储、拆借、放贷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使不与客户沟通,仍是本罪而不应另定挪用公款罪。这是因为:刑法第187条没有规定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时必须与客户沟通这一要件。实践中,行为人既可以与客户沟通,共同实施本罪,也可以不与客户沟通,背着客户单独实施。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户资金是否记入银行的帐户,如果没有记入银行的帐户,就构成本罪。如果记入而擅自动用则为挪用公款罪;二是将客户资金如果用于特定的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则构成本罪,如挪作他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九、关于假币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罪名的认定问题。有的同志提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作为选择性罪名应当是指这三种行为互不相干,又同时发生的行为。对于为了出售而去购买又去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由于购买、运输的目的都是为了出售,三种行为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牵连,因此只能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多数同志认为,选择性罪名,是刑法将容易同时发生的几种行为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而形成的罪名。至于这些行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并没有特殊要求。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且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比如,对于具有两种以上行为的,一般应重于一种行为的处刑。因此,对于同时具有几种行为的,不论是否存在内在牵连关系,均应以选择性罪名定罪处罚。
(二)关于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的界限。这两种行为,应当说区别明显,但有时也可能发生混淆。比如,买主以实物购买假币时,卖主的行为到底是出售伪造的货币,还是使用伪造的货币呢?有的同志认为,卖主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变为使用行为,理由是:出售是把假币作为一种商品卖给对方,而从对方那里得到真货币,而使用是把伪造的货币冒充为真货币支付给对方,而从对方获得商品。所以,卖主以假币换商品的行为应当定使用假币罪。但多数人认为,出售和使用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特殊就在于,出售和使用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而伪造的货币既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出售,又可以冒充真货币进行支付使用。出售与使用伪造货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出售是一种买卖交易,买卖双方都知道出卖物性质;而使用伪造的货币是一种单方面隐瞒事实真相的骗取利益行为,对方并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上面所说的卖主和买主以伪造的货币和手表作为交易,双方毫无欺骗,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实际上是出售。 十、关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如何计算和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多数同志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为了持续不断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兑现“承诺”。因此,对已返还的本金其主观上并无占有的故意。第二种观点忽略了案发前的归还款与案发后的追缴款在性质上的不同,实际上追缴回的赃款已经被非法占有,理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而且,这种做法使定罪量刑受制于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符合实际。另外还应当明确,行为人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非法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十一、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大家认为,金融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但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损失不大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关于财产刑问题,大家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但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财产刑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数罪都有判处罚金刑的,应按各罪所判的罚金总和确定应当执行的数额。
(二)关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理问题。大家认为,一些地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批乱设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投资公司等非法金融机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如何认定处理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问题作出了规定。参照这一文件精神,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区分情况处理:根据部委、地方政府文件设定的“金融机构”,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仍为非法金融机构。但对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不作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实施的非法金融业务,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对于此类非法金融机构中有关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定罪处理。其中,受政府部门委派到非法金融机构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按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金融机构的其他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按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问题。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贷款经营权。没有取得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上述两罪?大家认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能由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不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贷款”形式向外出借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高憬宏
(一)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由于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多数同志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部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有些单位的内部组织享有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可以独立对外活动,如机关里的服务中心、某些企业里实行承包制的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作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当作个人犯罪处理,是不妥的。因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关于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当前对于承包、租赁性质的企业,应当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不够明确。关于这个问题,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问题。少数同志认为,由于没有起诉单位犯罪,单位就不构成犯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前提。因此,对这种案件只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在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不宜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多数同志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把单位犯罪当作个人犯罪起诉的不在少数。如果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又往往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判决书中不出现单位犯罪的字样,也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这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
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绝大多数人认为,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应当看到,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些特定情形可概括为:(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三、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问题
金融机构可分为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和无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对后一种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讨论中并无异议。对前一种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看法不一。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只是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持肯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没有将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如果在主体方面人为地加以限定,缺乏法律依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依据是刑法,而不是其他法律。持折衷观点的同志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不能绝对地将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排斥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但鉴于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特殊性,还本付息有一定保证,其构成犯罪的标准应有别于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单位,充分考虑其吸收存款的合理部分。只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和规模均达到相当程度,且高息达到相当比例,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一般违反行政法规,高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宜做犯罪处理。 四、关于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以存代借”行为的定性问题
为了能够多吸收存款,一些金融机构出台了“以贷引存”、“以贷稳存”的政策,即让申请贷款人帮其引资揽储,再将所引资金贷给申请贷款人使用。为能获得贷款,申请贷款人往往会以高息向社会公众揽储。金融机构给储户开出符合国家规定利率的存单,然后再将所揽存款贷给申请贷款人。对行为人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见不一。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高息揽储,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当事人只是劝储,自己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的仍是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也是按照正常利率和手续出具存单。当事人取得的款项是向银行贷款取得的,不是直接向公众吸收的存款,因此,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否定罪处刑的问题
按照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很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有的同志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定罪处刑。也有的同志着眼于单位贷款诈骗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张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大部分同志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贷款诈骗绝大多数都是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第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单纯以有无直观的罪名表述或法条直接的形式规定为标准,而应以有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虽然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但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六、关于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存单属于金融凭证,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为手段诈骗贷款,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证明文件”,可包括银行存单,即使不包括也应包括在刑法第193条第(4)项“其他方法”之中,对这种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后挥霍贷款、隐匿贷款去向,其本意就是不想归还的,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如其只是一时资金短缺,而使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以后能够归还的或者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归还的,应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骗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骗领信用卡透支案件,能否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判罪,争论不一。有的认为,骗领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形式。因为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也有的同志认为,它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因为主体不符。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的超额消费行为。骗领信用卡,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对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巨额透支的行为,可作为普通诈骗罪处理。多数同志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案件可区分情况作出处理:(1)骗领信用卡尚未使用或透支的,应根据已经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分别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以及诈骗罪(预备犯)论处;(2)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可以诈骗罪论处。(3)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经银行查找发现持卡人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无法归还或拒不归还的,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八、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有的同志认为,行为人是个人实施本罪的,必须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说明其资金不计入银行帐户,而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并给其假存单作为存款凭证,所获违法所得私吞,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大多数同志认为,是否与客户相沟通,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行为人作为个人实施非法吸储、拆借、放贷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使不与客户沟通,仍是本罪而不应另定挪用公款罪。这是因为:刑法第187条没有规定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时必须与客户沟通这一要件。实践中,行为人既可以与客户沟通,共同实施本罪,也可以不与客户沟通,背着客户单独实施。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户资金是否记入银行的帐户,如果没有记入银行的帐户,就构成本罪。如果记入而擅自动用则为挪用公款罪;二是将客户资金如果用于特定的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则构成本罪,如挪作他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九、关于假币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罪名的认定问题。有的同志提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作为选择性罪名应当是指这三种行为互不相干,又同时发生的行为。对于为了出售而去购买又去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由于购买、运输的目的都是为了出售,三种行为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牵连,因此只能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多数同志认为,选择性罪名,是刑法将容易同时发生的几种行为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而形成的罪名。至于这些行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并没有特殊要求。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且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比如,对于具有两种以上行为的,一般应重于一种行为的处刑。因此,对于同时具有几种行为的,不论是否存在内在牵连关系,均应以选择性罪名定罪处罚。
(二)关于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的界限。这两种行为,应当说区别明显,但有时也可能发生混淆。比如,买主以实物购买假币时,卖主的行为到底是出售伪造的货币,还是使用伪造的货币呢?有的同志认为,卖主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变为使用行为,理由是:出售是把假币作为一种商品卖给对方,而从对方那里得到真货币,而使用是把伪造的货币冒充为真货币支付给对方,而从对方获得商品。所以,卖主以假币换商品的行为应当定使用假币罪。但多数人认为,出售和使用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特殊就在于,出售和使用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而伪造的货币既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出售,又可以冒充真货币进行支付使用。出售与使用伪造货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出售是一种买卖交易,买卖双方都知道出卖物性质;而使用伪造的货币是一种单方面隐瞒事实真相的骗取利益行为,对方并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上面所说的卖主和买主以伪造的货币和手表作为交易,双方毫无欺骗,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实际上是出售。 十、关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如何计算和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多数同志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为了持续不断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兑现“承诺”。因此,对已返还的本金其主观上并无占有的故意。第二种观点忽略了案发前的归还款与案发后的追缴款在性质上的不同,实际上追缴回的赃款已经被非法占有,理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而且,这种做法使定罪量刑受制于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符合实际。另外还应当明确,行为人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非法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十一、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大家认为,金融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但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损失不大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关于财产刑问题,大家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但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财产刑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数罪都有判处罚金刑的,应按各罪所判的罚金总和确定应当执行的数额。
(二)关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理问题。大家认为,一些地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批乱设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投资公司等非法金融机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如何认定处理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问题作出了规定。参照这一文件精神,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区分情况处理:根据部委、地方政府文件设定的“金融机构”,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仍为非法金融机构。但对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不作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实施的非法金融业务,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对于此类非法金融机构中有关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定罪处理。其中,受政府部门委派到非法金融机构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按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金融机构的其他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按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问题。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贷款经营权。没有取得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上述两罪?大家认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能由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不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贷款”形式向外出借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高憬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