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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偷税犯罪立法的缺陷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笔者认为,本条款关于偷税罪的定义对于本罪行为在外延界定上存在缺陷,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漏洞,不利于打击偷税犯罪活动。
该条款根据偷税数额及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将偷税犯罪的厉害程度划为二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情节一般的偷税犯罪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层次是情节严重的偷税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偷税犯罪情节一般的,该条款规定了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二是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对于偷税犯罪情节严重的,该条款也规定了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二是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按上述条件将偷税犯罪的情节划分为二个层次进行定罪处罚,就必然产生二种“怪”现象,使得介于一般偷税犯罪与严重偷税犯罪之间残留着一部分偷税行为无法纳入《刑法》二百零一条调整的范围之内。即:
一是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三十以上直至百分百的偷税行为无法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之内;
二是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十以上不满百分三十的偷税行为无法纳入《刑法》二百零一第调整范围之内,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是不能够定罪处罚的,《刑法》二百零一条没有将这两类偷税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内,这就使得这条两类偷税行为被排除在犯罪界定范围之外,无法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的定义,从偷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看。
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犯罪的定义不科学,在外延界定上存在缺陷,对偷税犯罪行为的外延限定过于狭窄,造成一些本应是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被排除在《刑法》二百零一条调整范围之外,造成了执法中的漏洞,不利于打击偷税犯罪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三十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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