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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绑架罪的立法欠缺及修改建议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从该条文的罪状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绑架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绑架勒索,二是绑架人质。两者存在着犯罪动机上的明显差异。
犯罪者的主观动机,体现着犯罪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而这种心态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的深浅,正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在上述两种犯罪形态中,绑架勒索的犯罪动机是唯一的,即以暴力手段攫取他人的财产;而绑架人质的行为动机却是复杂的,待定的,它会因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差异。但其后第239条的法定刑部分对上述两种犯罪形式未作区别,使用同一标准,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绑架罪的量刑无从把握的问题,从而导致对绑架罪处理时出现混乱。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谈几点自己的看法,以供参考和商榷。一. 绑架罪的起点刑过高,给绑架人质案件的准确量刑造成困难。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 绑架罪中绑架人质的往往有其特殊前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差异很大,对那些犯罪行为显著轻微者,由于起点刑就是十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关系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元性和复杂性,这些特点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就是,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些特点在绑架罪中亦有不同形式的反映。欠债者理直气壮,讨债人低声下气的非正常经济环境,使为追索合法债务绑架人质的案件时有发生;农村和城市中,因婚姻纠纷劫持人质的事情也是屡见不鲜。对于这些有明显前因,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施中,既没有迫害行为,又无其他恶劣情节的,一概以“十年以上”,显然过重。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些法院在对绑架人质案件进行审理时,已经出现了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变通的苗头。对于将债务人从外地绑架来后拘禁的,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但有些主审人考虑前因后,认为如果判十年以上徒刑量刑过高,便以非法拘禁定罪,从而使用非法拘禁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理。
法律的权威性其中也体现,只要其未被合法修订,人们必须无条件的予以执行。而一些法院的上述做法不仅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更大的危害是他将极大的弱化司法者对法律的忠诚,从心理上减弱他们对法律应有的信任和尊重。2 因为各地法院对于该类行为,认识上存在差异,造成各地在对绑架人质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会有较大差异,从而有违司法公平的原则。
有些绑架人质犯罪,存在一定的前因,犯罪情节一般,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如果一概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显然过重。这时应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司法难题。由于各地法院对绑架人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一致,就造成各地法院对被告人量刑上存在很大差异,造成不应有的混乱。我市川汇区法院和西华县法院最近分别处理了一起绑架案,同样是婚姻引起的绑架人质案,均未造成任何后果,但两院的判决却有着天壤之别。
被告人齐霞与被害人之父姚志强系情人关系,后姚提出分手并有意避开齐霞。齐为找到姚志强,遂与他人将其女儿(12岁)从学校劫持到邻近的西华县,以此要挟姚志强,让其出来见面。当晚七时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川汇区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杨云祥,西华县人,其妻离家出走。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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