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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以下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解释》界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而《解释》则明确了该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此外,《解释》特别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自己的职权妨害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
(二)《解释》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之外延。从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条中可以看出,该罪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1998年司法解释中将判决,裁定的含义特定化,未作扩大解释,但对如何解决拒不执行支付令和生效的调解书的问题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而《解释》则科学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裁定。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包括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裁定及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三)《解释》细化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解释》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解释为五种情形,与1998年司法解释相比,有以下不同:第一,《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此处所说的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也包括未被限制权利的财产。而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或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同时,为了保护被执行人正常的交易,《解释》限定,只有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才属于拒不执行。第二,《解释》规定,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于拒不执行,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无偿转让,也包括有偿转让,而1998年司法解释只涉及了有偿转让(变卖);第三,《解释》中增加了1998年司法解释中没有的两种具体情形,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后一种情形主要是指领导批条子、打招呼,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第四,《解释》未将被执行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抗拒执行作为拒不执行的情形。可以看出,立法解释机关认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抗拒执行属于妨害公务罪。而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无理取闹等手段妨害或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进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外,《解释》未涉及和不明确的几个问题包括:
(一)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成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的问题。例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又如,因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得知人民法院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在未与被执行人通谋的情况下隐藏、转移其占有、使用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等。在此类情况下,能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而实践中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很多。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傅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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