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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排除规则

在探讨我国应确立何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首先要确立一种均衡考虑的思维方式,而这种均衡就要考虑到国家的政治开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背景、犯罪率高低、公民的权利意识等。考虑到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依法治国方略、刑事诉讼追究价值的均衡、与国际接轨等因素,笔者赞同在我国采用“排除加例外说”。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我国也正在适应这一潮流,开始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非法证据的取得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的,是与保护人权这一世界潮流相违背的,所以,对非法证据在原则上应予以排除。  对例外的设置,要遵从价值均衡的原则,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非法取证行为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之间的差距;2、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故意还是无过失与故意;3、非法行为的范围,是贯穿整个取证过程还是仅在某一环节;4、侵害利益的性质与程度;5、所获证据的重要性;6、案件的性质及其危害手段;7、行为时的条件;等等。以上因素,并不能单独决定非法证据的取舍,还需要将其综合考虑。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将证据以其本身性质,及非法取证对各种价值均衡状态的破坏程度为标准,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方面考虑。一、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我国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且我国也已有司法解释明确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成了各国的惯例,并且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往往包含着对人权价值的极大破坏,所以应严格排除。二、原则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但允许一些例外。  非法实物证据的采用同样也伴随着对人权价值的破坏,原则上也应当排除。但这种破坏有些是比较轻微的,如果全部排除,往往又会极不利于惩罚犯罪这一价值的实现,所以应有一些例外,以保证社会价值均衡地得到实现。可以有以下一些例外,如: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的手续,或因特殊情况未履行某种手续,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或侵害显著轻微的;非法证据涉及危害国家安全与统一或公共安全等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在紧急状态下以非法行为所获的证据,如对正在行凶的歹徒采取的一些紧急措施;等等。

万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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