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
一是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附带民事诉讼要以“刑事优先”为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列,这样必然会出现相同的损害结果通过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救济手段而得到不同结果的问题。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犯罪,对被告人所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从谈起。而受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救济手段时,切身利益虽能够得到保护,却使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通过刑事自诉程序进行救济时,人格尊严的损害赔偿无疑被排除在保护之外。
二是并案审理,刑民责任相互“吸收”,调解原则被扭曲。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进行调解。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愿意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履行情况被作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量刑的重要情节,造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吸收,出现“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不正常现象,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三是诉讼程序不紧凑,诉讼地位不独立。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生效的裁判得以执行。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受“先刑后民”的制约,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便会造成案件悬而不决的现象,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诉讼保全措施亦无法适用,势必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物质基础。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附于刑事诉讼过程,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二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不服时,则无法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按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按刑事抗诉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笔者建议:
一要确立适用民事法律统一原则。应当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一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应拘限于物质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同样应予以保护。二要保障民事受害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赔偿请求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亦可提起独立的民事赔偿诉讼。三要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程序。
赵德强 王骁励
一是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司法救济手段的协调性。附带民事诉讼要以“刑事优先”为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列,这样必然会出现相同的损害结果通过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救济手段而得到不同结果的问题。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犯罪,对被告人所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从谈起。而受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救济手段时,切身利益虽能够得到保护,却使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通过刑事自诉程序进行救济时,人格尊严的损害赔偿无疑被排除在保护之外。
二是并案审理,刑民责任相互“吸收”,调解原则被扭曲。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进行调解。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愿意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履行情况被作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量刑的重要情节,造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吸收,出现“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不正常现象,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三是诉讼程序不紧凑,诉讼地位不独立。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生效的裁判得以执行。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受“先刑后民”的制约,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便会造成案件悬而不决的现象,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诉讼保全措施亦无法适用,势必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物质基础。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附于刑事诉讼过程,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二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不服时,则无法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按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按刑事抗诉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笔者建议:
一要确立适用民事法律统一原则。应当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一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应拘限于物质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同样应予以保护。二要保障民事受害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赔偿请求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亦可提起独立的民事赔偿诉讼。三要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程序。
赵德强 王骁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