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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赃物夹带在垃圾中偷运出厂盗窃还是侵占

2002年3月,某炼钢厂(甲方)与某校办厂(乙方)签订清理连铸机场地工业垃圾的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在清理垃圾时,必须将散落在垃圾中的钢坯归还甲方,否则,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4月23日,乙方决定由其职工李某承包清理任务。李某在清理装运垃圾过程中,先后三次将15.36吨钢坯埋藏于垃圾车中偷运出厂藏匿、变卖。
对于本案李某行为的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装运垃圾过程中,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钢坯藏于垃圾车中偷运出厂,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履行协议清理垃圾,对散落在垃圾中的钢坯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李某不履行协议规定,将钢坯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的占有状态。侵占罪一般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而拒不交出,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已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罪则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对于本案来说,笔者认为涉案财产即钢坯是受炼钢厂的占有控制的,因为:
1.从所签协议的内容分析,炼钢厂并未将钢坯的占有权交付李某。炼钢厂(甲方)与校办厂(乙方)所签协议为有偿劳务协议,李某作为承包人,承担协议所规定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规定,甲方要求李某清理的对象是其连铸机场地的工业垃圾,而不包括散落其中的钢坯,对于这些钢坯,甲方并未放弃其所有权,也未委托乙方代为保管,移交占有权,因此李某在清理垃圾过程中,不能将钢坯一并清理出厂。
2.从财物所处的客观环境分析,李某不可能取得对钢坯的控制权。协议中所提及的连铸机场地,位于炼钢厂厂区范围之内,货物的进出都必须经过保卫人员的验证检查。因此,从这点可以看出,李某对于炼钢厂在厂区范围内、并未放弃所有权的钢坯,不可能取得事实上的控制权。
3.从犯罪的手段分析,李某系采取秘密窃取手段而非法占有钢坯。李某为非法占有钢坯,不可能通过公开的方式而取得,于是采取将钢坯埋藏于垃圾车内,并在上面覆盖垃圾的秘密方式,骗过保卫人员的检查偷运出厂,从而将炼钢厂控制下的钢坯非法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吴智民 黄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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